我投资失败,计入资本公积的投资款能否要求返还?
2020-02-20 19:29阅读:
【纠纷场景】
我名下的绿湖集团为本人的投资主体,云湖矿业在我投资前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806万元,2007年6月21日,绿湖集团与银江实业、王本珍、李丽华签订《关于云湖矿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绿湖集团单方面增资云湖矿业,以现金90460万元认购云湖
矿业增资后的35%股权,其中29510.77万元进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万元进入云湖矿业的资本公积。增资扩股协议对绿湖集团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关于云湖矿业的公司治理、实际控制人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
如果绿湖集团全部增资到位,云湖矿业注册资本将增加至84316.77万元,股东及持股比例将变更为银江实业60.279%、绿湖集团35%、王本珍4.249%、李丽华0.472%。绿湖集团按约向云湖矿业分批出资合计人民币5亿元,按照增资比例计算,该5亿元投资额中计入注册资本163115023.2元,计入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尚余40460万元未投入。绿湖集团依约持有35%股权,云湖矿业将股东名册及相关工商资料予以变更登记。
因云湖矿业未按《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和《公司章程》第四章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和履行职权;未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履行职权;若干重大事项未依照约定经绿湖集团委派的董事进行批准;公司项目存在多付款、无公司经办人审批人员签章等问题。于是,2010年9月26日绿湖集团向银江实业、王本珍、李丽华寄送了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并于同年11月22日委托律师向A高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银江实业、王本珍、李丽华返还绿湖集团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云湖矿业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A高院将该案转B中院审理,B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银江实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绿湖集团返还50000万元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云湖矿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银江实业对一审判决内容不服,向A高院提起上诉。
该院做出二审判决,认定:由于银江实业的违约行为致使绿湖集团不能实现《增资协议》目的,绿湖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增资协议》已实际解除。但绿湖集团投入云湖矿业的336884976.79元资本公积金已成为云湖矿业的公司资产,依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和《增资协议》的约定,绿湖集团不得向银江实业、王本珍、李丽华和云湖矿业主张返还该资本公积金。遂判决撤销B中院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绿湖集团的诉讼请求。
绿湖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增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银江实业的根本违约行为,绿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但《增资协议》的性质决定绿湖集团所诉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不能予以返还,遂驳回了绿湖集团的再审申请。
股度律师团队建议
投资机构在投资时,经常会碰到项目投资失败的问题。关于合同解约后,投资款能否返还的问题。详细阐述如下:
一、投资人以增资扩股方式对公司进行增资,按照增资后的持股比例可计算出进入“注册资本”会计科目中具体金额,该金额将作为投资人在公司工商注册中的注册资本进行登记,对于溢价部分,一般计入公司“资本公积”会计科目中。资本公积属于所有者权益。
二、除股权转让外,投资人如果想退出,可以通过减资程序来处理。但在该案件中并非通过减资程序处理,而是直接要求取回。因绿湖集团多投入的资金已经纳入资本公积金,该部分资产属于云湖矿业所有,并非属于对股东的负债,即便投资协议被解除,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得随意减少资本公积金,不得抽回。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理,对于公司增资的新股东来说,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投资。
三、投资人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可约定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要求实际控制人以约定的价格对股权进行回购,并向投资人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