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维护人民法院申诉信访秩序的意见
法〔2014〕347号
为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申诉信访行为,维护申诉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申诉信访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诉讼参与人行为规范的规定。到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应当听从工作人员的组织、指挥和引导。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解决申诉信访人员实际问题的同时,对有轻微缠访、闹访行为的, 要进行劝阻、批评、教育;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由司法警察执勤,负责维护秩序和安全。
第四条 对扰乱申诉信访秩序的人员,司法警察应当分别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等处理措施,收集、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配合,建立闹访、缠访情况沟通机制,协同公安机关现场处置。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陪同进入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未经准许,不能正常表达诉求的精神病人、醉酒者不得进入。
第七条 申诉信访场所应当配备物品寄存设施,申诉信访人员应当将所携带的具有拍照、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予以寄存。
未经准许拍照、录音、录像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制止,删除拍录内容,并可以对行为人予以训诫。
第八条 申诉信访人员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诉信访人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寻衅滋事;
(二)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威胁;
(三)煽动、串联、胁迫、诱使
法〔2014〕347号
为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申诉信访行为,维护申诉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申诉信访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诉讼参与人行为规范的规定。到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应当听从工作人员的组织、指挥和引导。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解决申诉信访人员实际问题的同时,对有轻微缠访、闹访行为的, 要进行劝阻、批评、教育;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严格依法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由司法警察执勤,负责维护秩序和安全。
第四条 对扰乱申诉信访秩序的人员,司法警察应当分别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强行带离等处理措施,收集、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配合,建立闹访、缠访情况沟通机制,协同公安机关现场处置。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陪同进入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场所。未经准许,不能正常表达诉求的精神病人、醉酒者不得进入。
第七条 申诉信访场所应当配备物品寄存设施,申诉信访人员应当将所携带的具有拍照、录音、录像功能的设备予以寄存。
未经准许拍照、录音、录像的,司法警察应当予以制止,删除拍录内容,并可以对行为人予以训诫。
第八条 申诉信访人员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诉信访人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闹、寻衅滋事;
(二)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暴力或者威胁;
(三)煽动、串联、胁迫、诱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