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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读书报告

2013-03-21 23:24阅读:
读罢王泽鉴老先生的这部书,受益良多。先生的这部书,并不像以往的教材,也不像其他的大部头著作,而是凭借王泽鉴先生多年做学问,结合司法实践的经历整理写作出来的。风格独特,更像是一篇篇小论文组成的论文集,每篇小论文研究一个专题,翻至任何一章节,都可以读下去获得收获,这样就可以不必通篇阅读,选择自己感兴趣或者有较大疑惑的专题即可,可谓形散而神不散。再有,先生的这部书中有很多的案例辅助做理论的说明,其中很多的案例还是王泽鉴先生亲自经历、颇有体会的,这就让读者读起来觉得不是空泛地谈理论,接了地气。书中的专题很多,短时间内无法一一领会其中的精要,以后还需要反复重读、通读、精读,这第一遍,我主要挑选了如下几个专题谈谈先生这部书对我的启示和我的一些感想。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
在没有阅读本书前,我对“无因性理论”这一概念还毫不知晓,更谈不上有何认识。只知道在以往的教材和本科的授课中,民法老师曾经多次提过让我们养成一个“合同与所有权转移分离”的概念,合同是合同,所有权转移是所有权转移,两者虽然存在一定联系,但彼此独立,所有权的转移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之后考研,通过阅读教材,我还知道关于此问题还有不同的三种立法模式,但是其中涉及的理论分歧和现实考量,并不清楚。
在本专题书,王泽鉴先生首先对“物权行为无因性”这一概念做了如下定义: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简而言之,就是关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分离,以及物权行为本身是否受债权行为影响的问题。其次,王泽鉴先生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他认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使得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是物权行为。而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意思表示(核心)与一个事实行为即公示(表征)。读到这里的时候,我曾想起徐老师在《民法总论》课堂上为我们讲述的罗马法的情形,罗马法上有两种缔约的方式,一种必须遵循严格的形式,需要履行特定的程序,其用语是固定且规范的,只有严格遵守了这一过程合同才能生效,才可能发生物权的转移;另一种则比较随意,只要双方达成一致的合意即可。我想,这
其中,尤其是严格的缔约方式中,就可能涉及到一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雏形。之后,王泽鉴先生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意义、理论依据和功能都进行了说明,并进行了利益上分析,得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于买受人及第三人最为有利,而对出卖人甚为不利”的结论。
让我印象深刻的不仅是王泽鉴对无因性理论的解读,还有其对无因性理论的弊端分析。王泽鉴先生认为无因性理论存在三大缺点,其一是无因性理论违背了生活常情,两个物权行为,与一般的观点不符;其二,依照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把物之所有权人的地位降格了,对其利益的保护,不周到;其三,物权无因性理论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自从出现了善意取得制度,就足以维护交易安全了,无因性理论存在性就动摇了。在分析了无因性理论的弊端后,王泽鉴先生才对今后立法上有关物权变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先生以上三点分析,分别从生活常识、利益考量和历史变迁三个角度对无因性理论的弊端进行了分析,使我深受启发。就我而言,学习某一项制度或者法律的规定,通常停留在对概念和概念之间逻辑关系的基本了解之上,深入一点,至多涉及到该项制度或者规定的历史渊源上。常常认为对某一项制度的概念和历史发展有了了解就算掌握了这一知识点,而对于这项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运行,它的利弊缺失,都从来没有进行过深入的思考。徐老师也经常跟我们说,读书不要停留在纸面上,而是要与现实生活相结合,要接地气,尤其要思考一项制度在不同文化背景下会产生的差异,这是以后读书我必须加强和改进的地方。
二、“最高法院”判决在法学方法论上之检讨
学长为我们推荐的书籍魏德士的《法理学》中,就有专编谈论的法学方法论,至于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更是通篇都在谈论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只是限于其语言的精妙和自己的学识有限,总是不得要领。同时,本学期,我们也开设了“法学方法论”这一课程。诸多的因素,让我对法学方法论产生了浓厚的兴趣。王泽鉴先生这一专题,是以台湾最高法院的判决做引子,论及有关方法论上的诸多问题。
说到最高法院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大陆也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本科的时候,我们上法理学课程时,老师就专门花大力气和时间为我们讲解分析,基本与王泽鉴先生的解说无二致。最高法院的判决虽然具有创造法律的功能,但其本身并非是法源,因而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地方法院大多遵循最高法院发布的判例。王泽鉴先生分析了地方法院这样做的原因:其一,是经济目的的角度出发,为节省诉讼时间和成本,避免耗时费力,被发回重审;其二,是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的角度出发,遵循先例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稳定性。除此之外,王泽鉴先生还作了例外说明,从上述两个角度出发,法院实际上遵循上级的判决的做法有一定道理,但却不能一味遵守,尤其是在确信以往的判决不合理时,要把正义原则放在首要地位来考虑,而另行判决。
在本专题的第二部分,王泽鉴先生谈及了判决促进法律进步的三种活动,分别是: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以及创设新的制度三项。在法学方法论中,这部分的知识我相对更为熟悉,因此阅读起来更有感觉。在解释法律这一问题上,与以往的教材和著作把“目的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之一不同的是,王泽鉴先生把“法律解释之认识目的”与“解释法律之准则”区别开来的,认为解释法律的各种方法其实都是在还原法律的目的。这样的论述颇有道理,在逻辑上也更加严谨。通说认为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等,其实都是在还原法律的目的,又何必再单独把“目的解释”拎出来单做一类?每一种方法都要结合其目的来考量才能更好地对法律作出解释。至于是还原立法者的目的,还是还原法律本身的目的,则另当别论,是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了。
在本专题中,还有特别让我难忘的部分,就是王泽鉴先生对各个国家法院判决风格以及这些风格是如何形成的论述。主要以大陆法系(德法)、英美法系和台湾做了比较说明。德国判决严谨、务实、旁征博引的风格与19世纪制定《德国民法典》时盛行的实证主义之风有关;而英美法系判例法的传统决定了其判决风格更带有司法者个人的特点;在论及台湾法院判决的风格时,王泽鉴先生指出了四点问题,在我看来,这同样是我们大陆法院在判决中所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总体来说判决多倾向于保守,拘泥于法律条文;第二,案件判决的理由,说理不够充分;第三,判决的书写上,格式僵化;第四,判决的内容,有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现象,破坏了法律的权威与稳定性。对于这些病症,王泽鉴先生开出的药方是要加强学术界与实务界的联系,让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结合的更加紧密。这给了像我一样众多的在校的法学研究生很多启示。我们中的很多人,会成为国家未来的司法者。确实,我们不仅要学会是从抽象的学术中去思辨,也要从活生生的司法实践中去寻找答案。除了必须具备相当的理论功底之外,还必须具备相当的社会活动、实践调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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