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举证期限制度的发展与演变——兼析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2017-12-14 21:24阅读: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浩为大家带来的《举证期限制度的发展与演变——兼析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非常高兴受邀参加“第三届国浩民商事争议解决论坛”,并有机会在这样一个高规格的论坛上谈谈我对举证期限的一些认识。今天我所讲的话题是举证期限制度的发展与演变,在座的各位民商事诉讼律师都很熟悉这个话题。举证期限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写入司法解释以来,有很多变化及曲折。
首先,我们结合审判实务中的一些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这方面的认识:
案例1:某财产损害赔偿案(第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某基层人民法庭)
在《证据规定》实施初期,江苏省淮安市某基层人民法庭就遇到了如下问题:在苏北某地乡村的一起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一方的关键证人,开始因为在外地打工拒绝替原告回乡作证,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申请证人作证。后来,经原告通过多方做工作,再三央求,该证人终于答应回乡作证,并在开庭之日来到法庭。但承办法官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举证时限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失权,遂将该证人拒之庭外。
问:法官的处置是否妥当?
案例2:南阳中行诉镇平县冷冻厂、南阳制革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8年9月24日,河南省镇平县某冷冻厂与中国银行镇平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南阳某制革公司与镇平中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制革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冷冻厂受领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来,镇平中行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南阳中行接收。南阳中行诉至南阳市中民法院要求冷冻厂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7万余元,担保人制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制革公司未能向法院主张保证人得以免责的抗辩由,南阳中院判决原告胜诉。
一审败诉后,制革公司总感到这笔借款有什么“猫儿腻”,便找到原镇平中行3名职工求证,这3名职工均证明该130万元贷款系冷冻厂以贷还贷,并且该笔贷款在划入冷冻厂存款账户后,又由中行信贷部门通知
会计部门将新贷款收回还了旧贷款。制革公司将这三名职工的证言作为新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
问:制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案例3:砼构件诉万风公司货款纠纷案(一审法院:哈密市铁路运输法院,二审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1998年,万风公司在承建新市区综合楼的过程中,先后多次从哈密铁路分局工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砼构件厂(以下称构件厂)购买价值68709.75的楼板,至2003年6月货款仍未付清。砼构件厂把万风公司诉至哈密铁路运输法院。万风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在一审开庭时无故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按缺席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万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供了向砼构件厂已支付货款2万元的证据。
问:该证据是否为二审中的新证据?
下面我就结合上述三个案例来分析我国举证期限制度的发展和演变情况。关于诉讼法中的期限,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对此讲得非常精辟,他认为如果获得法院的确定性是诉讼的任务,就必须规定一个时刻,在该时刻届满前必须提交诉讼材料,以避免诉讼久拖不决,避免当事人恶意迟延提交新的诉讼材料,致使诉讼回到先前状态。所以,诉讼受到特定形式的强制,当事人提交诉讼材料受到一定期限的约束,形式和期限的履行和遵守,是成功进行诉讼行为的第一条件。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一)举证时限的概念
举证期间,又称“举证时限”,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出证据,且存在过错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一定的期间,二是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1.一定的期间
这是指由当事人商定或者法院指定的一定的期间。
2.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这是指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规定了失权的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2012年,我国对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订,在此次修订中专门增加了一条即第65条。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二)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大家千万不要小看设立举证期限这个举动,因为举证期限的设立绝不仅仅关系着证据的提交,它对整个民事诉讼制度都会产生重大影响。一旦设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就意味着我国的诉讼模式发生了转变,即从以往的“随时提出主义”转向了“适时提出主义”。
1.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我国民诉法原来实行的是“随时提出主义”,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可以不断地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2.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证据规定》颁布后,转向“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须在适当的时间内,即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如果逾期提交又无正当理由,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设置举证时限的理由
最高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项制度?在我看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 诉讼效率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诉讼不能久拖不决。民事诉讼法的很多规定都是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为当事人设定及时提交证据的义务也是基于这种考虑。
2.防止突然袭击
我国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着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等到开庭时再进行答辩、提供相反证据的现象。因此,为了制止这种搞突然袭击的做法,设立期限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前提交证据材料,以使对方当事人能够尽早准备是很有必要的。
3.与审限制度相协调
当事人是否能够在适当时间内提交证据一定会影响审判效率。所以提高诉讼效率仅对法院、法官提出要求是不够的,还要对当事人有所要求。
(四)举证的双重属性
举证期限的设立使举证具有了双重属性。一方面,它是诉讼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当事人也要承担起及时提交证据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举证期限制度的内容
接下来,我们简单回顾一下举证期限的内容。
(一)确定举证时限的方式
1. 当事人协商确定后由法院认可
2. 法院指定
(二)确定举证时限的时间
《证据规定》——起诉与受理阶段。
《民诉法解释》——审前准备阶段。
(三)法院指定期间的长短
1. 普通程序不少于15日
2. 简易程序不超过15日
3. 小额案件一般不超过7日
4. 二审提供新证据的案件不得少于10日
5. 补充证据,法院酌情指定期限
(四)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只要有正当理由,当事人有权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三、逾期提交证据后果的变迁
下面我着重介绍一下关于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变迁。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应有一个说明理由的机会,如果理由成立,自然不应使其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理由,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客观原因,二是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但关键是逾期提交证据且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怎样的后果。
2000年12月《证据规定》采取的是证据失权。
2008年12月《举证期限通知》将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过错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
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提供了两个选项:一是不采纳该证据;二是采纳该证据并予以训诫或罚款。
2015年2月《民诉法解释》涉及证据部分的条文有第102条。
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高度智慧的条文。第10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这一条款的前一句是不予采纳,但后一句又是应当采纳。到底是采纳还是不采纳?联系起来看,即便是故意和重大过失,只要该证据同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就应当采纳。大家想想,如果这个证据同案件基本事实完全不相干,采纳或者不采纳讨论起来有什么意义?恰恰是那些同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才值得我们去关注,才值得在审判中重视它。所以如果从这样一个逻辑和思路去分析,在这个条文里,后半句是去限定甚至否定前一句,实际上就废掉了证据失权。
为什么上述不采纳该证据的选项受到冷落?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举证期限制度中诉讼效率与实体公正的冲突。尽管程序公正非常重要,但程序法毕竟是为实体法服务的,是为了确定和实现实体权利。另外还要考虑我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
当然,《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该规定也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该决定谈到了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
另外,最高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解释,也有其实践依据。也就是说,尽管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设定了两个选项,并且把这个选择权给了法院,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但是从新民诉法实施以后各法院做出的选择来看,无一例外,只要这个证据同这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都会选择采纳,而不会选择让它失权,以避免由于选择不予采纳而产生的种种问题。
对于逾期提交证据且有过错的,司法实务采用的是费用制裁的办法。费用制裁系公正与效率的双赢。这一方面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又不至于导致实体不公正。民诉法修改以后,相关罚款数额已经大幅度提高,对公民个人可以罚到10万元以下,对单位可以罚到100万元以下,这对逾期提交有重大过错的当事人能够起到必要的惩戒作用。
现在,我们来回头看前面提及的几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即便在当时,很多法官对本案中法官不允许证人出庭的做法也有不同的认识。本案法官虽然严格地适用了证据规定,但还是有些过于机械,没有考虑到我国请证人出庭的难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
第二个案例,其实河南高院当时就意识到了问题,尽管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在二审中,一方面采纳了这个证据,改判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上诉人须承担二审全部的案件受理费用。
第三个案例很有意思。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今天,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你会怎么办?恐怕我们事先就会劝他别上诉了。为什么?上诉以后法院如果采纳该证据了,至少要罚5万块钱,这是得不偿失的。
(本文系根据论坛录音整理,未经作者审核。)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