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企业主要税务整理三:利得税(所得税)
2012-02-02 16:20阅读:
1.基本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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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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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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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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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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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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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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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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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优惠政策
(1)香港
香港只对源于香港的收入征收利得税。
香港政府对船东业有特别的优惠政策,香港《税务条例》23条针对船舶拥有人(船东)以及船舶承租人规定,只要是在国际上航行的船舶,船东即使为香港注册成立的,运费收入和租金收入是免利得税的。因此,船东在香港基本也是免利得税的,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般船东,会设置一个船舶管理公司,该公司提供的船舶管理收入是需要交纳利得税的。
对于在香港从事航运经纪的公司,若希望免税,就要向税局证明其经纪收入来源于国际航运业务。实际操作时需要证明包括取得业务(initiation
and solicitation)、 谈判、签合约、跟进合约
(processing)
和付款等多重环节都是在海外进行的,并不是说只要客户在海外、收入来自海外即可免税。
(2)新加坡
新加坡的利得税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对中小型的航运服务业上,例如:新加坡政府从2005年起推出一项免税计划,在此计划下一般在新加坡注册、在新加坡营业、在新加坡纳税、股东人数不超过20名且以其本人名义控股的新成立企业首10万新元的收入可获免税,连续三年。从2008年起,免税幅度进一步扩大到10万新元收入后的20万新元收入,免税额为50%。同样从08年起,新加坡政府又推出了部份免税计划,惠及一般公司,免税额度达15.25万新元。
上述减免税政策主要惠及的是营业额不十分大的中小型或服务型企业,航运经纪属于其中之一,有利于鼓励航运经纪人在新加坡创业。
(3)国内的主要优惠政策
目前,国内一些港口城市出于招商引资的需要,出台了对企业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的返还政策。此外,为了支持某些地区的发展,国家对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了所得税减免。具体如下:
上海:上海浦东新区对于重点航运服务企业,对其企业所得税中地方税务留存部分,实行前三年100%补贴、后三年50%补贴的政策(即:三免三减半),并给予注册企业不超过其注册资本20%的奖励。
青岛:根据青岛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青岛市航运企业发展若干优惠措施》,规定凡在青岛市新注册总运力在5万吨及以上的航运企业,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对新增上缴税收形成的地方收入部分前3年每年给予100%奖励,第4年至第6年每年给予50%奖励(即:三免三减半)。
大连: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港航企业捐给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性捐赠,准予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对国有大中型港口、航运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西部地区:对航运企业所得税减免,将继续按照国家西部优惠政策执行。在2020年以前,西部地区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航运企业所得税,都将按15%的税率征收。
相关规定包括:2001年国务院对西部地区对新办交通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2001年1月1日起,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且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免3减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免3减半)。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即对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继续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民族自治地区:本身主要在西部地区,实际上和西部地区的优惠是一致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含5年)以内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民族自治地方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的40%有减免权,如果地方行使这一权力,交通运输企业的实际税率水平就会降至15%。
关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比例:目前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按六四分成,即中央60%,地方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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