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早在1740年Gyles诉Wilcox一案中,被告在自己的作品中引用了原告作品275页中的35页,法官认为:未经允许节略使用他人作品,虽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但由于此节略是为了创作新作品,应给与安娜法令(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的保护——这便是著名的“合理节略”(fair
abrigement)规则的由来。随后,在1803年Cory诉Kearsley的判例中,法官第一次使用“合理使用”(Usedfairly)代替“合理节略”,并指出“合理节略”只是对原作品的引用和摘要,而“合理使用”则意味着对他人作品中的材料进行创作性的使用,即产生新作品。至此,英国法院开始使用“合理使用”原则作为著作权侵权的例外,直到1911年英国版权法才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合理使用制度。
1841年JosePh Story法官审理的Folsom与Marsh一案,是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思想的起点。在该案中JosePh Story对“合理使用”的内涵进行了继承和发扬,他在该案中创造性地运用合理使用规则,并体系化地总结出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即: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及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至1976年,合理使用制度在美国《著作权法》中被法典化。
目前,《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或版权法,均通过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来实现对著作权的限制,如《伯尔尼公约》第十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说,合理使用制度的确立已成为著作权限制的普遍形式。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指法律允许他人在特定情形下自由且合法地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同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法律行为。设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著作权人滥用著作权,损害他人的学习、欣赏、创作的自由,妨碍社会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人往往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则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合理使用”的界定与适用是司法实践工作者时常面临的法律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841年JosePh Story法官审理的Folsom与Marsh一案,是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思想的起点。在该案中JosePh Story对“合理使用”的内涵进行了继承和发扬,他在该案中创造性地运用合理使用规则,并体系化地总结出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即: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及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至1976年,合理使用制度在美国《著作权法》中被法典化。
目前,《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或版权法,均通过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来实现对著作权的限制,如《伯尔尼公约》第十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说,合理使用制度的确立已成为著作权限制的普遍形式。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指法律允许他人在特定情形下自由且合法地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同时,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法律行为。设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著作权人滥用著作权,损害他人的学习、欣赏、创作的自由,妨碍社会科学文化技术的进步。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人往往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则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合理使用”的界定与适用是司法实践工作者时常面临的法律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