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博客

习水县第三中学生命权纠纷案

2016-08-11 16:07阅读:


习水县第三中学生命权纠纷案

原告罗仕建、王金霞诉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第三中学侵犯生命权纠纷一案,2016728日在习水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习水三中的代理人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余雨阳为被告做无责辩解。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
案由:原告养女罗维漓,17岁,女,系被告习水县第三中学高中部学生。2016527日下午5时许,罗维漓在学校举办的篮球运动会上抢球倒地,随即被同学扶起。罗维漓被扶起后,老师和同学当即询问其伤到哪里,严不严重。罗维漓同学回答说没有问题。为安全起见,在运动会现场的罗维漓同学的班主任老师当即派高中部两位女同学陪同罗维漓一道去习水三中所在地的习水县土城镇卫生院检查,并将随身携带的一百元钱让同学戴上。当时罗维漓同学思维清晰,行动自如。从学校到卫生院步行十分钟行程,罗维漓也是自己走过去的。
由于罗维漓是在运动时受伤,身上没带手机,陪伴罗维漓去医院的同学也是运动员,随身未带手机,班主任老师便让观看球赛的同学将手机借给护送罗维漓的同学,以便罗维漓她们方便和家长或学校联系。
到了土城镇卫生院,罗维漓用同学的手机将受伤的情况告诉了父母。由于当时医院停电,不能对罗维漓做CT检查,医生询问罗维漓受伤经过和身体感受后,认为没有多大问题,让罗维漓在医院休息观察。
当晚
8点半,罗维漓开始出现呕吐。班主任得知情况后,当即赶到了医院,并与罗维漓父母联系如何将罗维漓转院至习水县医院的问题。开始罗的父母要求班主任联系车辆将罗转院,几分钟后,罗的父亲给罗的班主任打电话说,让班主任不要找车了,他们自己让罗的表哥从习水县城开车到土城镇卫生院接罗。从习水县城到土城镇卫生院不到四十分钟的车程,罗的父母从晚上八点半得知罗呕吐,其安排接罗的车晚上10点才到达土城镇卫生院,当把罗送到习水县医院时,已是晚上11时许。在习水县医院检查后,确诊为颅脑出血。家属要求学校将罗转至更高一级医院救治。第二天早上8点半左右,学校领导、班主任老师和罗维漓父母亲属等在罗维漓父母的要求下将罗维漓送往西南医科大学(泸州医学院)救治。罗维漓到达西南医科大学后,伤情恶化。529日,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在护送罗维漓回家的车上,罗维漓死亡。罗维漓在从习水县医院到西南医科大学的整个治疗期间,班主任和学校领导一直在场并垫付了全部救治费用。罗维漓死亡后,学校又垫付了3万元安葬费。
罗维漓临死前特别告诉她的父母,是她自己摔倒的,不要为难老师,不要为难学校。
20166月,罗维漓的养父母罗仕建、王金霞聘请律师和罗维漓生父作为代理人,将习水县第三中学诉至法院,以学校侵犯生命权为由要求学校赔偿60万元。


审判长: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习水县第三中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罗仕建、王金霞诉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听取了被告对案情的详细介绍,实地考察了原告诉称被害人摔倒的现场。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代理人需要强调一点,原告以生命权纠纷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没有事实依据,从而也就丧失了法律依据存在的基础。原告以生命权纠纷起诉被告,首先必须举证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遭到了被告的侵害所致。因为侵犯生命权不是一种被动行为,如果是被动行为就不可能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
原告一方面向法院对被告提起侵犯生命权的诉讼,但是,法庭上展示的主张却是被害人参加学校篮球运动会摔倒致死的事实,实质上是一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
这里,代理人不去强调原告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错位的问题,仅针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原告养女罗维漓在2016527日于其就读学校习水县第三中学举办的篮球运动会球赛现场摔伤致死一事,被告习水县第三中学已经尽到及时关注和告知义务(即及时救治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
《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
本案中,被告习水县第三中学在学生罗维漓摔倒后,在场的班主任老师尹双应当即询问罗维漓伤到哪里了,问题大不大,罗维漓清醒并明确回答没有问题(见土城镇派出所接受报案后对现场裁判和同学杨福蟹、谢生、张婵婵等人的询问笔录),尽管如此,班主任老师在不能离开比赛现场的情况下,还是派高中部的两个同学护送罗维漓去土城镇卫生院做检查。当时,罗维漓同学还能行走自如。从事发到医院,总共花了不到一刻钟。
代理人认为,不管是被告习水县第三中学还是其他任何一所学校,在组织学生开展体育运动的时候如果有学生受伤,最好的办法就是及时将伤者送往正规医院就医,而不是依靠校医自行处置。而本案中,被告毫不迟延地将伤者在十五分钟内护送到了土城镇卫生院,履行了被告作为教育教学的管理者所能尽到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派未成年人护送伤者系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理非常简单,不管被告派谁护送罗维漓去医院,只要伤者毫不迟延地到达了医院,学校就已经完成了及时关注义务。退一万步说,哪怕是伤者在没有人护送的情况下独自去往医院,只要没有迟延到达,学校也不对救治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况且,罗维漓受伤时并未表现出明显症状,在其自述没有问题的时候,加上其行动自如的表象特征,学校有理由相信不需要对其做特别的处置。伤者罗维漓到了土城镇卫生院后医院的处置也证明了学校的做法没有错误:医院根据伤者表现出来的情况,告诉伤者先行观察。试问,连医生都只能做出先行观察的处置意见,一个非医疗专业的乡镇中学能提前判断伤者会出现严重问题吗?原告在庭审中指责被告没有救护预案,这是典型的不顾事实的说法。可以肯定地说,不要说是一个乡镇中学的篮球运动会,就算是高级别的重大体育赛事,所谓的救护预案也就是如何及时将伤者送往正规医院,绝不可能在比赛现场设置一个比正规医院还先进的临时救护场所。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罗维漓在土城镇卫生院接受观察的过程中,用同学陈小宇的电话通知了原告自己受伤的事,而这正是护送罗维漓去医院的同学张婵婵和肖佳佳借用陈小宇的手机给罗维漓用的。这充分说明护送罗维漓的同学协助罗维漓一道完成了学校对罗维漓家长的告知义务。
至此,学校已经完全履行了对罗维漓同学受伤后应有的关注义务,完成了罗维漓同学受伤后对罗维漓同学家长的告知义务。这里需要强调一点,学校对罗维漓同学家长的告知虽然不是与事故发生同步,但是学校毫不迟延地将罗维漓护送就医的行为,使得罗维漓的治疗并未因此延误。如果说罗维漓的治疗客观上有所延误的话,那也是医院停电导致的,并非学校送医迟延。因此,罗维漓迟延救治纯属学校行为和意志之外的介入因素,学校依法不能为此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当伤者罗维漓在土城镇卫生院接受观察发生呕吐的时候,被告没有让医生采取措施,这纯属想赢诉讼心切找出来的歪理邪说。学校不是医院,教师不是医师。学校有什么权利和资格指挥医师采取什么措施?况且,伤者到达医院之后,医还是不医,要向医院提什么要求,也不是学校和教师的权利,更不是义务。原告代理人试图将死者监护人应尽的义务移植给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诉称被告习水县第三中学篮球场瑕疵是导致罗维漓受伤死亡的原因没有事实依据
代理人于庭审前一天即2016727日下午专程前往事发地习水县第三中学,实地查看了被告的篮球场是否存在如原告所说的瑕疵。而此时,距离事故发生正好两个月。时隔两个月后,被告的篮球场在没有做任何修补的情况下,依然看不出存在任何瑕疵。原告所说的球场水泥地面翻沙的情况并不存在。代理人注意到,球场一端虽然部分水泥表面剥蚀,但其砂石并未松动,且面积不大。并不象原告代理人在庭审现场夸张表述的球场上到处是砂石的说法。况且,法院依原告申请从土城镇派出所调取的派出所对事故发生时在场学生的询问笔录,有力的证明了罗维漓是摔倒在球场的中间处(见张婵婵询问笔录第二页)而非球场一端的砂石裸露区间。
事发第二天,派出所对张婵婵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清晰地说明,罗维漓是在球场中间抢到球后后退时绊到了其他同学的脚,重心失衡向后倒地导致后脑着地。这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完全相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枕叶、小脑急性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2、呼吸衰竭。”基本的生理解剖常识告诉我们,人的小脑位于大脑的后下方,而小脑急性硬膜外血肿完全符合张婵婵同学所说的伤者向后倒地致后脑勺着地的说法。事实上,仅凭医院的这一诊断,不需任何证人证言就已经足以证明,死者罗维漓摔倒时是后脑着地,而后脑着地就不可能是向前奔跑所致。
可笑的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这一证据,原告在法庭上却试图推翻,说什么这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本想请法院调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可是,当发现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对自己不利的时候,就竭力想通过一个时隔两个月后已经记忆不清的证言,证明死者罗维漓是在向前奔跑过程中倒地受伤的,试图以此证明球场存在瑕疵。这里,代理人且不说向前奔跑过程中摔伤并不能必然证明场地存在瑕疵,单就死者头部的受伤部位来看也不可能是向前奔跑过程中摔伤导致,物理学常识告诉我们,向前奔跑摔倒不论是因速度过快的自然惯性导致还是因绊倒障碍物导致,都只能向前倒地,不可能导致后脑受伤。而罗维漓后脑受伤恰恰证明其不是向前倒地。因此,显然是公安机关在事发第二天询问学生的笔录所载内容更为符合实际。原告代理人称证人证言比公安机关笔录更具证明力的说法纯属不具法律理性的主观臆断,毫无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球场存在瑕疵的另一个证据是球场湿滑。而原告证明球场湿滑的证据是其向事故发生时在场的学生所做的调查笔录。具有戏剧性的是,原告所提到的这一证据恰恰证明球赛当天没有下雨,下雨是在比赛的前一天。而比赛前,学校组织两个班级的几十个学生扫水拖地,球场已不存在湿滑的问题。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的球场是水泥球场,地面较为粗糙,吸水性能极好,扫水拖地之后绝无积水湿滑的可能。代理人专门做了泼水试验,被告的球场绝无此患。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推论”和“推断”的说法不断,拿不出有力的事实和证据,甚至凭空捏造被告收缴学生的手机是意图毁灭证据。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举证质证过程中采用双重质证标准,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多日拍摄的所谓现场照片没有日期、没有明确的事故发生点却希望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而对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就加以否认,甚至在学校及时将伤者送医的情况下还毫无事实依据地指责学校的安全预案“形同虚设”,已经失去了一个法律人应有的法律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包含了两个基本法律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当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时候,学校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责任,而学校有没有过错需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习水县第三中学虽然没有举证责任,但依然耐心地向原告阐释并向法院证明了自己已经尽到的关注义务和告知义务,而本应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的原告却通篇“根据推论”和“根据推断”的臆想之词,其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
最后,代理人想说的是,教育的尊严不容侵犯。
原告的另一公民代理人即死者罗维漓生父在法庭上动情地强调,罗维漓作为被告的学生,是被告自己去招来的,在学校发生了伤害就要学校承担责任。并说自己不懂法律,但是学生在学校里发生了伤害就要找学校讨回公道。什么是公道?抛开法律来谈公道的话,还有什么可以称为公道?尤其是在法庭上。这里,代理人不想指责罗维漓的生父,作为一个父亲,女儿早逝,毕竟是人生最悲伤的事情。可正是因为这样,长期以来形成一种社会惯性,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后,不问青红皂白,先让学校承担责任,或大或小,很少有学校无责的判例。理由很简单:“照顾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这样一来,学校的所有教育教学行为就失去了法律的指引,法律的预测、教育、指引和评价作用在学校就失去了星准,教育无所适从,教师无所适从。学校和教师成天战战兢兢在法律的规范之外防范这样防范那样,无心钻研教学,不能组织课外活动,没有了正常的郊游,没有了正常的校际交流,没有了正常的校外学习和参观,学生视野变窄,认知能力减退。如果再让学校连正常的体育运动都不敢开展的话,学生的体质将得不到基本的保证。目前,一些家长唯钱是图,在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不考虑自身的责任,动不动就把责任课加到学校和老师身上,有的甚至不愿意走法律程序,试图通过上访、闹事、通过网络造势达到自己的法律外目的,而一些地方为了平息事端,不惜糟践教育和法律俯就闹事者,让学校凭添了无端的责任。
糟践学校就是糟践教育,糟践教育就是糟践民族。当一个社会可以抛开法律把学校和教育不当回事的时候,其实就是对自己的子弟不负责任。我们每一个人都会为人父母,我们的孩子都离不开学校的教育。但是,当学校被糟践到不能真正有效开展教育的时候,谁能说受害的就不是自己呢?
为此,代理人在此呼吁,恳请法庭严格依据法律,厘清是非,依法判决被告习水县第三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教育以正确的法律导向。倘若此,代理人将代表全国一千四百万教师向法庭致以最崇高的敬意,将以尊重教育的中华民族一分子的名义向法庭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此致
习水县人民法院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余雨阳
2016728
习水县第三中学生命权纠纷案
习水县第三中学生命权纠纷案
习水县第三中学生命权纠纷案

我的更多文章

下载客户端阅读体验更佳

APP专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