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保单现金价值的理解与应用
2016-01-12 14:49阅读:
一,现金价值的概述
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如果您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
首先,在保险合同解约时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其次,可以把现金价值看成一次缴清的保费或某保险金的现值,从而变更过去保险合同的内容。第三,在现金价值的限度内自动垫缴保险费及其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单现金价值用公式表示: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退保手续费。其中,人寿保险的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将来必须支付的保险金而预先提存的资金及其累积的利息。责任准备金的产生源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储蓄性特性。人寿保险的纯保险费一般由两部分构成
,即危险保险费和储蓄保险费。前者也就是自然保险费;后者是投保人的储金,用以积存责任准备金,其实质是投保人存放在保险人那里的储蓄存款。
二,现金价值的性质及归属
1.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
一是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二是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三是具有独立性;四是得到法律认可。
2.保险单现金价值是一种债权
现金价值是一种债权,是投保人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不过这种债权的发生还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即必须是在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合同解除时才产生
3.在条件成就前,投保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
4.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向投保人支付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不是向被保险人或保单指定的受益人支付。
三,现金价值在《保险法》中的表现
《保险法》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