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首例因考研替考涉嫌代替考试罪典型案例
2016-01-13 21:50阅读:
一,案情介绍:
今年35岁的梁某原本是某知名电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5年10月,出于职业发展需要,梁某报考了2016年度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
报名后,梁某通过网络查询到了一家所谓的替考机构。根据网上的联系方式,梁某与该替考机构取得了联系。对方自称是“马老师”,与梁某见面后签了《2016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梁某需支付7.6万元作为报酬,代考机构负责为梁某找“枪手”代替其应考。梁某先行支付了5万元订金后,双方约定尾款在考试之后支付。
通过代考机构接洽后,梁某和蔡
某搭上了线,由蔡某代替梁某,在其所报考的学校进行现场确认并领取准考证,准考证上的照片也为现场确认时所拍摄的蔡某的照片。考试当天,蔡某拿着梁某的身份证和印有自己照片的准考证进行考试。监考人员发现蔡某所持的身份证和准考证上的照片不符,产生怀疑。考虑到已经开考,为不影响其他考生考试,监考人员一边让蔡某继续答题,一边与其他监考人员对身份证和准考证上的照片进行再次比对确认。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将蔡某带到了考务办公室。在证据和事实面前,蔡某当场承认代替梁某考试一事。学校保卫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到场依法将蔡某带走。梁某随即被传唤。梁某在与公安机关的通话中主动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代替考试罪
2016年1月6日,该案由公安机关向海淀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淀区检察院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人皆系初犯,量刑范围在一年内,在征得蔡某和梁某二人同意后,对此案采取了刑事速裁程序,于1月12日,以涉嫌代替考试罪,对蔡某和梁某依法提起公诉。
三,法律依据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文:来源于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