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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读书笔记(一)

2012-10-14 20:44阅读:
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

行政法的传统概念展示了一个在各行政领域共通的社会价值,即运用具有控制功能的规则和程序,使原本在形式上不向选民负责的行政官员对私人利益行使权力的行为得以合法化。


第一部分 传统模式和行政自由裁量问题
行政法传统模式的基本组成要素:
1)行政机关决定的给予私人的制裁,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授权,授权的方式是制定控制行政行为的规则。
2)行政机关所依循的决定程序必须有助于确保行政机关遵从上述要求(1)。行政程序的设计宗旨就必须是促进行政机关准确地、不偏不倚地、合理地适用立法指令于特定案件或各类案件。鉴于此,在作为政府行为之正当理由的事实存有争议、重要的自由或者财产利益受到威胁的场合,听证程序成为一个普遍的要求。
3)行政机关的决定程序必须使司法审查的进行更为便利,从而确保行政机关遵从上述要求(1)和要求(2
)。
4)为确保行政机关遵从上述要求(1)和要求(2),司法审查必须是可以获得的。行政机关的决定程序和事实认定必须足以使法官根据他的合理确信,去判明立法指令是否在每个案件中得到了遵循。
由上可见,行政法的传统模式将行政机关设想为一个纯粹的传送带(transmission belt),职责是在特定案件中执行立法指令。不受选民控制的行政官员对私人自由的侵入,由该模式予以了合法化,所采用的方式是确保此类侵入受命于一个合法的权力来源——立法机关。

控制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技术:
首先,法院对支持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的证据之实质证明力采取了更为彻底的详细审查,而且坚持程序保障具有更为广泛的适用范围。借此,法院要求行政机关更为谨慎地遵守传统模式的许多规范。
第二种技术是为了控制新政时期立法所授予的宽泛自由裁量权而发展起来的,它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应在详尽说明理由的基础上保持前后一致。行政机关可能被要求为其在特定情形中做出某种选择说明理由。
第三,法院开始要求立法目的之明确表述,以此作为当个人的基本自由遭遇危险时的一种限制行政机关选择范围的方式。


对当代自由裁量权的批评:一、某些领域行政权力非法行使和滥用的领域并没有享受传统模式的保护,例如福利救济金、监狱机关和学校等方面。二、在执行立法命令以及维护行政管理体制在创设之初所欲服务的集体利益方面的失败。(How and Why?!)传统模式的目标在于抑制行政权力以保障私人利益。【意思是政府不能积极行为使公民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不存在一种清晰可辨的“国民福利”,可以指导行政决定的做出。
一旦行政机关的职能被设想为根据相互冲突之私人利益在特定事实情形中的状况以及相关制定法所体现的政策,来调整这些私人利益,那么行政行为既不可能由传统模式的“传送带”理论予以合法化,也不可能由罗斯福新政时期的“专家知识”模式予以合法化。
传统模式在本质上是一种制约政府权力的消极机制;它并未触及政府“积极行政的一面”,而腐积极行政一面“必须有个人和利益的代表参与”,必须为他们的利益而制定政府政策。
第一部分主要写了行政法传统模式(控权说?)以及在社会生活领域多样化后带来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传统行政法模式在一些新兴的领域很难避免行政权滥用以及保障人民利益;第二个问题是,传统行政法重在不滥用权力进行非法的制裁,但是无法促进政府积极保障或者说促进人民利益。
作者提出,在这样一种模式下,政府将会受制于有组织的利益,即那些受管制的或者受保护的商业企业利益以及其他有组织集团的利益,而损害分散的、相对而言未经组织的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在根据宽泛的制定法指令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平等地、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已经归于失败而传统模式无法解决这个问题。

另,书里对政府会受制于被管制企业写了四点理由,主要核心在于作者认为传统模式下的政府只掌握着有限的资源,享有的是受限制的、消极的权力,因此需要依赖外来的资源、信息等。我觉得这真是在美国这种地方才有的问题。(私有制的原因?)在中国,向来是政府享有极大权力,而企业等都受制于政府。(公有制?)以及在美国基本上都是私企(是吗?美国有没有国企?有的话大概多少?),但是中国有很多国企。(是不是会更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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