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383864号“BARRY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83864号“BAR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2922号商标、第12567797号商标、第59312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大力的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一定的行业价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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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83864号“BAR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2922号商标、第12567797号商标、第593129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大力的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一定的行业价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在先,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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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