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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JANEMOREPLEAT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2024-03-28 16:39阅读:
“J JANE MORE PLEAT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7986972号“J JANE MORE PLEAT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778号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方式是定点生产,即受托厂商按来样厂商之需求与授权,按照厂家特定的条件生产商品。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发票、装箱单、合同;
  2、2017年产品目录;
  3、商标授权声明;
  4、服装加工说明书、订单、出货委托书;
  5、申请人官网信息;
  6、发票、包装单、出口货物确认书等。
  申请人后又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补充材料,均为复印件:
  7、2017年产品宣传册;
  8、抚顺澳美天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将来样加工生产的服装出口至日本的产品发票、装箱单、提货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其与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6基本相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寄送给被申请人,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第160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共计有300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在服装等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焦点问题,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不以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为限。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商标继受人对该商标的使用,亦可视为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形成时间不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证据3仅可证明抚顺澳美天商贸有限公司自2003年2月起,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得到了申请人的认可和授权,该证据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2、5、7系自制的域外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8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在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在服装等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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