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人(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裁判规则
2018-08-24 08:27阅读:
最高院:有限合伙型基金投资人
(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任一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在基金管理人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维护私募基金之利益均可以自己名义代表私募基金提起诉讼。投资人(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不以合伙人会议同意为前提,其请求不以投资人出资范围为限。
一、基本案情
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信投资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和信联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资本公司)系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焦建、刘强、李春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
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1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和信投资中心向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合计1亿元。
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向瑞智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焦建、刘强、李春红为督促和信资本公司、和信投资中心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并一直无法
与其取得联系。焦建、刘强、李春红遂以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归还贷款本金1亿元及其利息。
瑞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焦建、刘强、李春红不能代表和信投资中心起诉1亿元的标的额。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焦建、刘强等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焦建、刘强、李春红与和信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焦建、刘强、李春红代表和信投资中心提起诉讼,既符合《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约定,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故对瑞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野莽简评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刊载的“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亦明确,有限合伙企业中,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野莽估且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称之为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须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其前提。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显然,与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有明显差别。
本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均涉及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其基金管理人。野莽最近也接受了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人如何救济的咨询。通过本案例可以明确:一是作为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不以合伙人会议同意为前提;二是请求不以投资人出资范围为限,只要满足以合伙型基金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三是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任一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