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10最高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022-07-05 07:51阅读: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10
最高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是否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确实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办理该许可证是作为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以其自己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5日,沈阳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世茂公司)作为发包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沈阳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T3-T5及S3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城建公司确认总承包工程最终总报价为941526677元,施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
案涉工程于施工之前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
25日,沈阳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北京城建公司随即开始施工。工程已完成到T3T4正负零、T5主体框架到地上十层。2014年9月停工。对于停工的原因,北京城建公司认为是沈阳世茂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沈阳世茂公司认为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下达的停工指令。
2017年4月26日,沈阳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发出《终止(解除)合同通知函》(以下简称解除合同函),提出鉴于北京城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多次逾期完工,严重影响了该工程的整体完工进度,并且该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已构成违约,终止(解除)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该合同全部补充协议、附件。2017年5月3日,北京城建公司向沈阳世茂公司发出回复,主要内容是,公司施工能力强;造成工期延期的主要原因是:(1)工程为无图招标,施工图纸不能及时到位,(2)工程变更巨大,大大增加了各节点的施工工程量,(3)沈阳世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滞后,且支付不足,严重影响了进度;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同意解除合同。沈阳世茂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确认沈阳世茂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沈阳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T3-T5及S3楼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该合同全部补充协议、附件无效。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沈阳世茂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涉工程确实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办理该许可证是作为发包人的沈阳世茂公司的法定义务,沈阳世茂公司以其自己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沈阳世茂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沈阳世茂公司还主张北京城建公司存在出借施工资质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野莽简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各种许可手续后才能开工建设工程项目,这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建设工程项目的各种规划审批手续已经具备办理条件,但发包人出于各种原因迟迟不予办理。显然,发包人故意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其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合同法严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以及诚信等基本原则。当然,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成就,发包人故意不办理相关手续的,承包人应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承包人既要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条件,又要证明发包人存在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主观故意。对于前者而言,其属于客观事实,相对较容易举证,当事人可以到相关规划审批部门取证;但对于发包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证明难度较大,这就需要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1]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6~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