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12最高院: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质押股权是否有效
2022-07-21 08:45阅读: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12
最高院:未经质权人同意
转让质押股权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该款规定禁止出质人处分出质的股权,但并未禁止出质人负担转让出质股权的义务。因转让出质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合同本身系有效合同。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4日,曹某龙、李某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约定陕西兴旺煤矿有限公司及延安市宝塔区向华煤矿有限公司转让费为8.8亿[包含股权转让金、公司全部固定资产,探矿权及采矿权(不含采矿权剩余的资源价款)]。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为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的总协议,双方例行签订的用于公司变更登记的《陕西兴旺煤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延安市宝塔区向华煤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014年元月20日曹某龙向李某祥以及第三人蒋某峰、孙某英发出《关于依法不履行兴旺煤矿、向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的通知》:“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
陕西兴旺煤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延安市宝塔区向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有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的情形,兴旺煤矿的矿权抵押于民生银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李、蒋二位先生亦无权转让兴旺煤矿股权,而双方在协商股权转让时,是把兴旺、向华二矿作为孪体转让控股股权,显然协议书订立时对向华煤矿股权转让存在重大误解。由于以上原因,致使本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其从即日起依法不履行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此外通过刘某伟代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500万元,于7日内返还。接到通知15日内不提异议视为默认同意。”被告李某祥与蒋某峰、孙某英三人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1月24日共同给曹某龙答复:“双方签订的两份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合法有效,不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悖的情形。不同意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请曹某龙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元月29日曹某龙再次向被告以及蒋某峰、孙某英发函:“2014年元月24日被告等三人的函收悉,再次重申之前发的通知决定和理由不变;希望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除协议及有关问题;如果不同意协商,可通过诉讼解决;如果不同意协商,又不起诉,一个月之后,有理由认为被告默视同意两份协议书解除”。李某祥对此未作答复。曹某龙遂诉至本院。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78号李某祥、曹某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该款规定禁止出质人处分出质的股权,但并未禁止出质人负担转让出质股权的义务。因转让出质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合同本身系有效合同。原判决以兴旺煤矿的股权设立了质押,其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为由确认《煤矿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三、野莽简评
关于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否可以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或质押财产,法律规定各有不同。就抵押财产而言,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则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而就质押而言,《物权法》和《民法典》均未就出质人是否可以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质押动产作出明确规定,权利质押则多数要求质权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质押财产合同效力的问题。从本案来看,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质押财产并不导致转让合同无效,仅可能导致履行不能。买受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在质押的情况下,由于质押动产已经交由质权人占有、质押权利已经登记,在质权人不同意将质押动产交付给买受人或同意变更质押权利登记的情况下,将导致出质人(即出卖人)履行不能,需要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但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质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