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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18最高院:不符合破产管理人挑拣履行条件的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2022-08-29 08:21阅读: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18
最高院:不符合破产管理人
挑拣履行条件的合同
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但在对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时,管理人并不享有该条所规定的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是否应继承履行合同,如履行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存在争议。在特定条件下,为保护商品房买受人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进入破产程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挑拣履行权。本法规定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明确了受影响的合同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合同;二是该合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这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始履行、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但是均未履行完毕、一方已经开始履行但是未履行完毕同时另一方尚未开始履行这三种情形。 [1]
应当注意的是,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合同,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终止了,不存在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问题;如果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有一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则另一方应当将自己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予以全面履行,也不存在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问题。 [2]但也有观点认为,对对方当事人已完全履行而债务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原则上不能决定继续履行。因此时已形成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通常情况下,管理人应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虽可将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却只能依破产程序得到一定比例清偿,要比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给对方的金额要少得多。当然,如果情况相反,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3]
司法实践中,支持上述两个观点的案例均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58号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飞与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飞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本案中,杨飞已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故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英嘉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无解除权。在杨飞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英嘉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一十条所称的不能履行或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故英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杨飞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杨飞。2021)最高法民申7052号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本案中,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合肥滨投集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前期房款的义务,合肥永星公司也已经向合肥滨投集团交付案涉房屋,可视为27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形。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合肥永星公司继续履行27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合肥滨投集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
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陆文学、王勤爱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则认为,本案中,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似不存在陆文学、王勤爱尚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就此而言,原审判决根据该条规定判令解除合同,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金凤桐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陆文学、王勤爱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就此而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84号芦喜明、河北金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亦认为,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集中公平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除非法律规定或者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之外,债权人对债务人根据合同享有的履行请求权,应当统一转化为金钱债权,由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并根据法定顺位获得清偿。本案中,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协议书》虽然合法有效,且不属于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解除的合同,但在金恒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芦喜明请求交付案涉房产并办理过户登记,实际上是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清偿其个别债务的权利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金恒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案涉房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故二审法院对芦喜明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芦喜明作为债权人可以向金恒基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
当然这里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特殊保护。对于该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并不构成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理由是:首先,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但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至第16条规定之精神以及破产法理论,并非所有的个别清偿行为均属无效,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是此种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如上所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买受人对于房屋的权利系应优先于担保物权获得保护的特殊债权,而基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即破产法上的别除权。也就是说,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获得个别清偿并不会对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那么,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买受人的针对特定房屋的特殊债权,则是合法的更加优先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自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并非法律所禁止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故对于本案合同,鼎城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无解除权。经检索,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似案例有(2015)民申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和(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民事裁定,该两个裁定对于此种情况下房产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务人财产范畴的意见与本案的结论是一致的,即应认定为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务人财产,理由同上。但对于是否支持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虽然形式上看是相互矛盾的,但由于具体案情不同,并不能作完全相同的对比。(2015)民申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支持了买房人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该案件中,买房人仅是购买了一套房屋,可以界定为普通消费者,但是(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案件与本案更为相似,均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交易,而且是整栋商业用房的购买行为,且合同中均约定了回购条款,一方主张是对借款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此种情况下的债权人不具有需要特殊保护的优先利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出卖人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出卖人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买受人不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购买商品房的,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消费者范畴,没有予以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对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4]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http://www.faxin.cn/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90606&tiao=18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http://fgcx.bjcourt.gov.cn:4601/law?fn=art001s009.txt&dbt=art
[3] 王欣新著:《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2
[4] 王昕、徐上:“破产程序中对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区分保护”,载《人民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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