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19最高院:破产申请受理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管理人是否可以解除
2022-09-16 07:52阅读:
法释之话商麻·案例-119
最高院:破产申请受理前达成的
以物抵债协议管理人是否可以解除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但在对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时,管理人并不享有该条所规定的选择权。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是在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力以原金钱方式履行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变为以转移债务人所有的实物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方式履行的协议。就此而言,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似并不符合破产管理人行使挑拣履行选择权的条件。但管理人不能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代表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抵债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债务必须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挑拣履行权。本法规定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明确了受影响的合同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合同;二是该合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这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始履行、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但是均未履行完毕、一方已经开始履行但是未履行完毕同时另一方尚未开始履行这三种情形。 [1]
最高院:破产申请受理前达成的
以物抵债协议管理人是否可以解除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但在对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时,管理人并不享有该条所规定的选择权。以物抵债协议一般是在债务人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无力以原金钱方式履行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变为以转移债务人所有的实物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方式履行的协议。就此而言,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似并不符合破产管理人行使挑拣履行选择权的条件。但管理人不能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代表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抵债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债务必须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挑拣履行权。本法规定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明确了受影响的合同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合同;二是该合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这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始履行、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但是均未履行完毕、一方已经开始履行但是未履行完毕同时另一方尚未开始履行这三种情形。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