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安全管理,保障寄递渠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协议服务,是指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的邮件、快件寄递服务。
本规定所称协议用户,是指委托寄递企业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并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地方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有关长期、批量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原则】 寄递企业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与便民高效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签约前的审核义务】 寄递企业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用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前,应当对用户的经营范围以及用户遵守邮政法律规范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寄递企业发现用户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或者曾有违法交寄行为的,以及存在可能影响寄递安全的其他情形的,不得为其提供协议服务。
第六条【寄递企业的实名登记义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时,寄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以下有效证件:
(一)用户为法人的,应当出示可以证明法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复印件;
(二)用户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应当出示可以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证件复印件;
寄递企业可以根据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类型及经营范围等,决定是否要求其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
用户不出示有效证件、拒绝留存复印件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身份信息的,寄递企业不得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和提供协议服务。
第七条【协议用户的实名义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时,用户应当依据第六条的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寄递企业的填写告知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在安全保障协议中告知协议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
第九条【协议用户的如实填实义务】 协议用户应当根据寄递企业的要求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
第
第二条【适用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和使用邮件、快件寄递协议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协议服务,是指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向协议用户提供的邮件、快件寄递服务。
本规定所称协议用户,是指委托寄递企业长期、批量提供寄递服务,并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地方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出台有关长期、批量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原则】 寄递企业协议服务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与便民高效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签约前的审核义务】 寄递企业与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用户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前,应当对用户的经营范围以及用户遵守邮政法律规范的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寄递企业发现用户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属于禁止寄递物品的,或者曾有违法交寄行为的,以及存在可能影响寄递安全的其他情形的,不得为其提供协议服务。
第六条【寄递企业的实名登记义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时,寄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出示以下有效证件:
(一)用户为法人的,应当出示可以证明法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复印件;
(二)用户为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的,应当出示可以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寄递企业核对后留存证件复印件;
寄递企业可以根据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类型及经营范围等,决定是否要求其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
用户不出示有效证件、拒绝留存复印件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身份信息的,寄递企业不得与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和提供协议服务。
第七条【协议用户的实名义务】 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时,用户应当依据第六条的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寄递企业的填写告知义务】 寄递企业应当在安全保障协议中告知协议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
第九条【协议用户的如实填实义务】 协议用户应当根据寄递企业的要求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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