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墨子的法治精神
2011-04-13 11:09阅读:
浅析墨子的法治精神
尹再欣
墨子是战国时期墨家学派的创始人。在学术上,他初“学儒者之业,受孔子之术”,受孔子“仁”的思想影响很大,但之后逐渐对儒家的法治思想产生否定态度并毅然创立了与儒家相对立的墨家学派。他适应成文法的大趋势,以“法”、“法度”、“法仪”为治国的标准,成为中国法律文化史上一位主张“法治国”并首倡“治法”的伟大思想家。“天下无人,子墨子之言也犹在”,如今看来,墨子的法治思想与现代西方法治观念在其构成要件,特别是在精神要件方面有着高度的一致性,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来说有着不可忽视的启示作用。
一、善法之治
墨子提出“法不仁不可以为法”,契合了现代法治观的首要精神要素,即善法之治和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墨子提出“奚以为治法而可?当皆法其父母,奚若?天下之为父母者众,而仁者寡。若皆法其父母,此法不仁也。法不仁,不可以为法。当皆法其学,奚若?天下之为学者众,而仁者寡。若皆法其学,此法不仁也。法不仁,不可以为法。当皆法其君,奚若?天下之为君者众,而仁者寡。若皆法其君,此法不仁也。法不仁,不可以为法”。(《墨子?法仪》)显然,墨子否定了特定身份所代表的私利,而认同以“仁”为“法仪”。首先,墨子所倡“法仪”明确了法的“仁”、“公”或者说“平等”的自然法品格。包括以下三点:第一,从法的自身来讲,墨子所谓之法为“兼爱”之法。以天为法则,自然就要做上天所希望做的事。那么上天所希望做的事是什么呢?“天必欲人之相爱相利”(《墨子?法仪》),即人和人之间互爱互助,而不是为一己私利而相互憎恨、相互残害。墨子所说之法品格就正如他所说的天一样:“行广而无私,其名久而不衰,故圣王之法也。
”(《墨子?法仪》)墨子所云“法不仁不可以为法”,表明法是一种维护和保障人的价值、尊严和权利的工具,是高尚道德和人格的法律化。第二,他肯定了法的平等性,在很大程度上接近于现代法治所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墨子说:“今天下无大小国,皆天之邑也。人无长幼贵贱,皆天之臣也。
”肯定了大小不同的国家以及
长幼尊卑不同的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墨子主张“兼相爱”,反对“强执若”、“众劫寡”、“富侮贫”、“贵敖贱”、“诈欺愚”《墨子?兼爱(中)》的社会现象,所以反映在法律思想中就是主张人人平等,人与人之间要平等地爱,从而很好地切合了现代法治思想中关于善法的平等性要求。
第三,从立法主体的角度讲,墨子的“法仪”体现了“立法为公”的理念。他虽肯定了制法的主体,即“义者,不自愚且贱者出,必自贵且智者出”(语自《天下志》)。但实际上也只是确定了其“出义者”的身份,是法制形式的缺失而并不意味着完全以“贵且智者”自身的利益、价值观念为“出义”的标准,更不意味着“贵且智者”可以随心所欲地制定法令,“发宪布令”。如上所述,他观点鲜明的否定了以“父母”、“君”以及“学”作为法的标准,君者固然“贵”,为师者固然“智”,但其并不因此而可以以其群体或阶级私利为法的标准而以“天”为法。这也就是说,父母、学者、君王都是不可靠的,不能由他们来任意立法,法不应是人治之法,而应是天治之法,是“广而无私”之法,即“立法为公”之法。就当时的法律思想发展来看,春秋时期思想界就产生了对天的否定并萌生了诸多新思想,墨子抬出“天”来论证法的“公”的性质实在算不上高明,但他论证得出的结论却是很明确的,即明确地否定了以儒、法所主张的封建等级身份为立法之意,主张公正、“所立为公”的法律。“仁”、“公”“平等”三者相互渗透和包含,共同体现了墨子所倡法治的平等性特点,也即现代良法之治的基本要求。
其次,墨子所倡之法为“义正”之法。法的本质是人类追求正义精神的自然本性及其体现。法律以正义的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从墨子对“父母”、“君”以及“学”为法的标准的否定及对“天志”的肯定之中足见其所倡导的是以天意为原则或说最高标准,以“仁”为“法仪”,“善法”中的“善”意在于有益于人的道德标准的提升,在观念形态上则转化为人人都能接受的正义,曰:“义者,正也。
”《墨子》一书认为,“义”是法治正义的根本。墨子在《法仪》一篇中认为“法不仁不可以为法”,而在《天志(下)》一篇中更是把“义”、“正”两章相连,提出正与义是自上而下的,并且逐步逐层级的溯源到“义正”自“天”而出。这里的天就是一种客观的、正义的标准,是最高的准则。墨子所谓“天志”是一种抽象的观念,是墨子对其正义观念的抽象表达,是正义观的异化的表达方式。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就是正义,他认为法律具有公正性。墨子其人与亚里士多德存在着时间与空间上的巨大差异,但其思想上的相近之处却是不可否认的。
二、法的权威性
墨子提出了“一同天下之义”的法律起源的观点并论证了这一“义”的权威性。法治精神需要认同法律的至上地位,也即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无论何种社会形态,总有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威的存在。在“天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的君主至上的封建制时期,墨子能够得出“一同天下之义”的结论,显然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意义。墨子认为,人类社会早期的“交相非”原因是“无政长”。有了政长便可以“一同天下之义”,从而消除义与义相非,消除人与人之间的互相亏害。有了统一的政令,便可以改变“无刑政之时”、“无君臣上下长幼之节,父子兄弟之礼”的状况,给人们以统一的立法。是故墨子言曰:“古圣王为五刑,请(通“诚”)以治其民。譬若丝缕之有纪,网罟之有纲,所以连收天下之百姓不尚同其上者也。
”(《墨子?尚同(上)》)即法是用来治理人民、约束天下百姓的。而显然这一统一的“义”有一明显的特点,即具有权威性。虽然社会制度并不容许在当时的条件下使得法大于权,但是墨子空前的肯定了统一的法令的权威性。同时,他所主张的法类似于天志“久而不衰”稳定性特点,也使得其权威性得到更为广泛的认同。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就是已成立的的法律在全社会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律权威意味着,一方面法的观念深入人心,要求人们在观念上对自己的行为方式和对应价值做出选择,也即形成人们对于法律普遍遵守的稳定心理;同时其在法律制度设计中体现出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等内容。在这一点上,墨子的法治思想虽未能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得到很好的实践,但是其相关的许多设想还是有启示意义的。在墨子的理论中有两点很好体现和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在墨家的理论中,法的基本作用就是兴利除弊,劝善沮恶。所谓“以法治国”就是通过“兴利除弊,劝善沮恶”创造人们安居乐业、相爱相利的太平世界。提倡人们从“法天”的基本观点出发,主张“法必顺天”,提倡人们“兼相爱,交相利”。这一政策落实在具体的制度当中就是“赏信罚威”与“赏罚当”。《墨子?天志》篇说:“顺天意者,兼相爱,交相利,必得赏;反天意者,别相恶,交相贼,必得罚”、“无小必赏之,无大必罚之”。也就是说他不但实行奖惩制度而且尽量做到奖惩严格,奖惩得当,使其足以形成这样一种机制:规制人们的违法行为和鼓励人们的向法行为,使人们在观念上形成一种稳定的尊重法权威的稳定心理。
自由善法之治才称得上法治,恶法之治是专制。“具有法治精神的社会,即使法制状况不为理想,其也会在这种精神的推动下逐步走向改善。如果说运动着的事物都需要一个方向或灵魂的话,那么法治的精神就是展现法治品格和风貌的方向和灵魂。
”而其首要的条件就是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立,所谓“法治”首先是指“善法之治”。墨子“法不仁不可以为法”的理论就很好地印证了这一点。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应是恶法,不应该背离人类理性,不应该背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也不应该背离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集中意志。在法律权威性的问题上,墨子对于维护法本身稳定性从而维护其权威性的主张以及其奖惩机制的建立,都是值得思考的观点。
墨子在其法治思想阐释了善法之治的观点并进一步提出了法的标准,同时他还论证了统一的法的重要性以及权威性,这些都很好地契合了现代法治精神。苏力说,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不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也许法律和法学工作者,更应当重视研究和发展中国社会中已有的和经济改革以来正在出现和形成的一些规范性的做法”,我们切不可在赞美民主的同时又鄙视、轻视中国的民众以他们的实践体现出来的创造力,不可在高歌平等的同时,又把中国人(包括古人)的实践智慧和理性视为糟粕。总之,重视思考墨子的法治思想的优缺所在,积极寻求法治建设过程中的本土资源,对于中国当代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山东大学报
2011年01月14日18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