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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解读与提示

2013-08-26 21:26阅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2013年7月18日正式发布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通知》包括《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废止文件目录》三份文件作为附件,《通知》的实施体现了外汇管理理念与方式的转变,有助于形成便利化与防风险相结合的新型管理方式,有利于顺应服务贸易发展趋势,促进我国服务贸易健康发展。本次改革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取消服务贸易购付汇核准
关联条款
《指引》规定
第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相关外汇收支信息,报告异常、可疑线索。
《实施细则》
规定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指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审查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合理尽职。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将《指引》和本细则等相关规定落实到自身业务操作规程中,规范具体业务操作。
解读与提示
2013年9月1日起,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服务贸易购付汇不再需要得到外汇部门的核准,便可在金融机构直接办理。
外汇管理部门强化对金融机构的尽职要求,明确了金融机构对业务审核的权责,促使金融机构完善相关内控制度与业务操作流程,防范异常资金利用服务贸易渠道进行跨境流动。

二、5万美元以下服务贸易收付汇业务无需审单
关联条款
《指引》规定:
第四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骗取资金收付,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留存每笔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相关交易单证5年备查。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将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作为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解读与提示:
2013年9月1日起,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要求进行合理审查。这意味着,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在进行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国际服务贸易时,所提交的单据只要能明确体现资金的性质,如有明确的对价或交易基础,金融机构将不会对单据进行审核。这样外汇收支效率较之前将得到很大的提升。
依据《指引》第四条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由此可知,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故意将交易分拆,使得单笔金额少于5万美元而达到逃避监管目的的,即存在违反规定而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在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后,论金额是否超过5万美元,均需留存每笔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交易单证至少5年,以备外汇局事后核查。

三、简化单证审核业务
关联条款
《指引》规定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规定提交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提交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要求其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九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涉及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包含交易标的、主体等要素的合同(协议);
(二)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
(三)其他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
《实施细则》规定
第六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运输项下: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二) 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合同(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未使用完的外汇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
(四)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五)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其中,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可由金融机构从外汇局相关系统打印;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六)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经费预算表;
(七)技术进出口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还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八)国际赔偿款项下:原始交易合同、赔款协议(赔款条款)和整个赔偿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或者仅审核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等;
(九)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代垫或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十)服务贸易项下退汇:按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汇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且原路汇回;
(十一)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第七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金融机构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理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由划付方金融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境内机构向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划转运费及相关费用:发票;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承包方向分包方划转工程款:分包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对外承包工程联合体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体的,收付款主体与联合体其它成员之间划转工程款:相关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三)服务外包项下总包方向分包方划转相关费用:分包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四)境内机构向个人归还垫付的公务出国项下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单证或者费用清单;
(五)外汇保险项下相关费用的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按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其他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办理。
第十条 办理服务贸易外币现钞提取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提取外币现钞:收账通知和船东付款指令;
(二)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 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提取外币现钞:合同(协议)和预算表;
(三)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提取外币现钞:预算表;
(四)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预算表;
(五)其他服务贸易外币现钞业务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办理。
解读与提示:
对于需要金融机构审核单证的业务,新规定简化相应审单要求对现行的数十类单证审核规定进行简化与合并为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提供了更加清晰、简明的依据有利于降低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另一方面,新规定对审核单证的业务分类明确,要求具体,更易交单人操作;一般业务按照规定要求提交一至两份文件即可,并取消部分主管部门核准、备案文件的审核要求,减少了交单人前置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关于在金融机构办理对外支付业务:一是取消提交对外付汇税务证明的要求;二是实施对外付汇税务备案制,即付汇人只要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即可办理付汇手续;三是付汇实行税务备案的金额为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

四、放宽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境外存放
《指引》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服务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按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关联条款
《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简称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服务贸易外汇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续的支付结算需求;
(二)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具有完备的存放境外内部管理制度;
(四)从事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服务贸易;
(五)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内外汇资金应已实行集中运营管理;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可指定一家境内成员企业(包括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所有参与存放境外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存放境外,应开立存放境外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外存放账户)。境内机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即境外存放账户的账户余额,不得高于其上年度服务贸易外汇收入总规模的50%;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资金规模即主办企业境外存放账户的账户余额,不得高于其所有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服务贸易外汇收入总规模的50%。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存放账户,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开户核准手续:
(一)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服务贸易开展情况、拟开户银行、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申请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等);
(二)存放境外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还需提交存放境外境内成员企业名单以及境内成员企业同意集中收付的协议;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手续。境内成员企业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手续时,应向异地境内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发送《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征询函》(以下简称《征询函》,见附1),异地境内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征询函》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反馈。
解读与提示: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只要满足《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境内机构均可将其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该规定放宽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境外存放的条件;对于存放金额方面,境外外汇账户资金规模不得高于其上年度服务贸易外汇收入总规模的50%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细则》明确表示允许企业集团在完成将服务贸易外汇收入集中境外存放并实行集中收付,该规定是本次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革的一大亮点。企业集团在满足一般境内机构条件的基础上,还必须满足:1、境内外汇资金应已实行集中运营管理2、主办企业负责集中收付;3、在办理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手续时,需向异地境内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发送《征询函》并要求反馈。

五、加强双向监测强化均衡管理和事后管理
关联条款
《指引》规定:
第十条 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期限留存审查后的交易单证备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留存相关交易单证备查。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有权对第二条至第十条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外汇局通过外汇监测系统,监测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对外汇收支异常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查实外汇违法行为。
《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留存每笔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相关交易单证5年备查。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将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作为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监测系统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外汇收支异常的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进行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对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现场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2),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交易单证及书面的解释说明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当面询问核实情况;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
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一)外汇局要求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外汇局约见被核查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上述人员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解读与提示:
在大力推进服务贸易便利化的同时,外汇管理部门一是由重流出、轻流入的管理方式转变为流入、流出并重的双向均衡管理;二是由审批、核准工作为主的事前管理转变为监测、分析为主的事后管理;三是加强主体监测,由对逐笔交易行为的监管转变为对交易主体外汇收支的综合性监管,建立由宏观分析、中观监测、微观核查紧密结合的非现场监管体系
从而构建更加便利、规范、透明、高效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体系提高对风险的识别、预判和防范能力

六、清理整合法规
解读与提示
《通知》中附件一与附件二制定《指引》及实施细则附件三废止49项相关法规文件为涉外主体办理服务贸易外汇业务提供系统、清晰、透明的法规依据。

特别提醒:
通知仅限于服务贸易,商品货物贸易个人旅游、留学等所需的结售汇业务也不在此列。
以上纯属个人见解,欢迎相互探讨学习,转载或使用请注明出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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