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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破产清偿顺序国际比较研究

2011-05-29 10:59阅读:
保险公司破产清偿顺序国际比较研究
(部分内容载于中国保险报)
马炜


历经12年多次修改,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破茧而出”。8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企业破产法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包括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内的所有的企业法人。金融机构破产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并不能完全适用新企业破产法。因此,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我国保险市场上主体数量不断激增,竞争程度日益加剧。如何在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后,尽快制定保险公司破产办法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清偿顺序是保险公司破产中的重要问题之一。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各破产债权人获得公平的满足,在各债权人间原本并无顺位可言。破产债权于同一顺位,按其债权额依破产程序加入分配为破产法的一般原则,但法律往往规定特定破产债权对破产财产优先于一般债权。就保险公司破产而言,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特殊的清偿顺序。

一、我国的立法

我国在《保险法》第八十九条对保险公司破产清偿规则也作出了特殊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3、所欠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

1、英国

最初,英国保险人破产时,保单持有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保单持有人和再保险分出人、非保险贸易的债权人等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一样,均在优先债务人(如政府、雇员等)之后受偿。20034月,英国保险人破产清偿顺序发生了重大变化。为执行欧盟《保险业重整和清算指令(Directive 2001/17/EC on the Reorganisation and Winding up of Insurance Undertakings)》,英国颁布了《2003年保险人(重整和清算)规则〔The Insurers (Reorganisation and Winding Up) Regulations 2003〕》,赋予了保单持有人优先受偿的权利。20041月英国颁布了《2004年保险人(重整和清算)规则〔The Insurers (Reorganisation and Winding Up) Regulations 2004〕》以废除并替代了原先的保险人重整和清算规则。同年3月,英国对《2004年保险人(重整和清算)规则》作出了修改。
根据《2004年保险人(重整和清算)规则》第21条及其修正案第2条,英国保险人破产时的清偿顺序大致为:
1)破产费用
2)优先债务
优先债务平等受偿,若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优先债务,则按比例受偿。根据《2004年保险人(重整和清算)规则》第17条的有关规定,优先债务是指职业退休计划等的有关供款和雇员的报酬。
3)保险债务
保险债务平等受偿,若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保险债务,则按比例受偿。根据《2004年保险人(重整和清算)规则》第1条的有关规定,保险债务是指根据保险合同,英国保险人对保单持有人或任何有直接请求权的第三人所承担的或将要承担的债务,还包括返还任何与保险合同(不论该保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有关的已付保险费的债务。
4)所有其他债务

2、欧盟

保险业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都被明确地排除在欧盟《破产规则(Council regulation on insolvency proceedings)》的适用范围之外。2001319日欧盟颁布了《保险业重整和清算指令》以协调成员国之间保险业破产规则,并要求成员国在2003420日之前执行该指令。
欧盟《保险业重整和清算指令》第2条将保险债务定义为“保险合同或者欧盟79/267/EEC指令第1(2)条和第1(3)条规定的交易所产生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单持有人、受益人或任何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包括保险人在债务的某些条件尚未确定时为上述主体预留资金的债务。由于保险合同或交易没有成立或撤销而产生的保险人返还保险费的债务也被视为保险债务。第10条规定了保险业清算(包括破产清算)时保险债务的特殊清偿顺序:
1)成员国应当以下列方式之一或全部确保保险债务优先于保险业的其他债务受偿:
(a) 特定优先(special privilege)——对于保险业的技术准备金,保险债务绝对优先于保险业的其他所有债务受偿。
(b) 一般优先(general privilege)——对于保险业的全部财产,保险债务优先于保险业的其他所有债务受偿,但可以就以下债务存在例外:
(i) 基于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对雇员的债务
(ii) 税收债务
(iii) 社会保障债务
(iv) 有财产担保的债务
2)在不影响上述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依据其国内立法,规定全部或部分清算费用优先于保险债务。
3)采取第1(a) 款规定的成员国应当遵循本指令附件的有关条款,要求保险业建立相应的记录制度并保持更新。
为了确保一般优先制度下雇员的债务、税收债务、社会保障债务以及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等超优先债务(super-privileged claims)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充足的财产支持,从而不至于危及保险债务的清偿。欧盟《保险业重整和清算指令》第12条还规定,任何采用一般优先制度的成员国应当要求每个保险人在任何时间并且不论是否可能发生清算,都能以满足技术准备金要求的财产清偿其会计账簿所登记的可能将优先于保险债务受偿的全部债务。

3、美国

保险业不属于联邦破产法管辖范围,取而代之的是州保险法,其中关于保险人重整和清算的条款是州保险法必备的标准组成部分。2004A.M. Best公司出版的著名报告——“Best公司破产研究:美国财产和意外保险人 2002-1969”认为:在保护保单持有人和降低保险人破产的负面影响上,美国以州为基础的保险监管体制愈加具有效率。在保险人破产这一问题上,各州或采纳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 on Uniform State Laws)1939年制定的《统一保险人清算法(Uniform Insurers Liquidation Act)》,或采纳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1977年制定并不时修改的《保险人重整和清算示范法(Insurers Rehabilitation and Liquidation Model Act)》。《保险人重整和清算示范法》为大多数州所采纳,该示范法对保险人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
保险人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共分为九个顺位,同一顺位的债权平等受偿,每一顺位请求权全部获偿后,再分配下一顺位。《保险人重整和清算示范法》第47条规定的清偿顺位大致如下:
第一顺位:接管人明确证明的管理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保全或收回保险人资产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成本;(2)由保全、接管或清算中所有经授权提供的服务所产生的报酬;(3)在相关程序中产生的必要的申请费;(4)支付给证人的有关费用;(5)合理的律师费等专业服务费。
第二顺位:保险保证协会的管理费用,该等费用不是保险保证协会支付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单利益,而是那些若非保险保证协会的相关行为将由接管人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单估价费用和理赔费用等。
第三顺位: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所负的债务;赔付保险金的债务;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返还未满期保险费的债务;除第二顺位外对保险保证协会所负的债务等。但下列债务不属于第三顺位,如破产保险人的再保险合同债务、保险合同终止或转移后的债务、侵权债务等。
第四顺位:联邦政府除第三顺位以外的债权
第五顺位:对雇员所负的不超过两个月现金报酬总额的债务,该债务所补偿是雇员在清算请求日前六个月内或重整请求日前一年内提供的劳务。除非清算人和法院同意,保险人主要的高级职员和董事不享有该等优先。
第六顺位:任何人(包括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债权,但清偿顺序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顺位:州政府或地方政府的罚金或没收
第八顺位:盈余或分配证券(surplus and contribution note)或相似的债权、可评估保险单的退还保险费、第一至第七顺位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等
第九顺位:股东本其地位所生的债权

4、加拿大

保险公司破产并不属于加拿大《破产和无力偿债法(Bankruptcy and Insolvency Act)》的适用范围,而是受加拿大《清算和重整法(Winding-up and Restructuring Act)》的规制。《清算和重整法》第161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破产清偿顺序,大体如下:
1、清算费用
2、清算前三个月内产生的雇员报酬
3、保单持有人的债权
4、其他所有债权

5、德国

德国《保险业监督法(Gesetz uber die Beaufsichtigung der Versicherungsunternehmen)》第77条、第79a条以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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