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居间合同不是刑事犯罪
2024-02-28 18:14阅读:
是居间合同不是刑事犯罪
案情简介
姚某为取得平某市某地块开发权,通过朋友介绍找到陈某,请求陈某通过关系争取到该土地开发权,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事成之后支付报酬1000万元,陈某找相关人士为姚某公司获取了该土地开发权,姚某支付陈某733万元。因种种原因姚某公司获取的土地开发权被政府收回,姚某要求陈某返还款项遭拒绝,遂以诈骗罪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陈某构成了诈骗罪,将陈某抓捕到案。检察院认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骗取被害人姚某巨额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本所律师李银生在检察阶段接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李律师阅卷后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姚某与陈某之间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陈某的行为依法构不成犯罪,并向检察院提出书面无罪辩护意见,检察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庭审时,李律师依据庭审质证证据,结合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详细的理论阐述,一审法院采纳了李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陈某无罪。检察院不服遂提起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以下是李律师辩护观点
依据庭审所质证据,陈某
、李某与姚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构不成诈骗罪,建议判决无罪,立即释放。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姚某与李某、陈某的关系属于居间合同关系
姚某想要获得平某市小十里堡片区改造项目房地产开发权,托李某找关系,李某托陈某找关系,李某、陈某与姚某签订了《委托合同》,起诉书也对该协议予以了认定。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指李某)负责协调该项目的各级领导关系,确保项目落到甲方指定的合作公司,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壹仟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李某、陈某为姚某托关系提供居间服务,姚某支付服务费用,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李某、陈某找李某二帮忙,使姚某的公司与政府签订项目协议书。
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陈某找李某二帮忙,李某二找青某市委书记,找平某市委书记,平某市委书记介绍李某二、陈某找主管开发区的人大副主任董某玲,并把电话给李某二,李某二带姚某、陈某、李某见董某玲谈小十里堡片区改造项目由姚某公司承接的事宜(见证据卷第二卷12、13、17页陈某供述;48、49、50、李某的供述;109、110、111页姚某的证言;151页张某旺证言167、168、169页李某二证言)。之后,平某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姚某的公司签订了《小十里堡片区改造项目框架协议书》(见证据卷第三卷第35页协议书)。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姚某与李某、陈某所签定《委托合同》约定的目的已经达到,即李某、陈某提供居间服务的义务履行完毕。
3、李某、陈某、李某二为姚某获取项目后姚某支付报酬733万元。
依据《委托合同》约定,李某找陈某帮忙将项目落到姚某指定的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承诺给李某、陈某1000万元。平某市开发区管委会和姚某的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姚某先后共支付733万元,其中支付李某53万元,给陈某付款680万元,付款方式是有部分直接转账给陈某或陈某爱人,有部分付给李某,由李某转账给陈某。陈某给李某二350万元。
4、姚某获得项目后因无钱开发被政府收回。
姚某由于获得项目后无钱办理相关的开发手续及建筑证件,曾经寻求与陈某合作开发,各投资5000万元,见补充侦查卷姚某给陈某发的《合作协议书》邮件。项目最终因姚某无力开发而被政府收回。
二、李某、陈某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
1、诈骗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要件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
2、李某、陈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陈某、李某的多次供述,姚某的多次陈述,李某二、张某旺的证言均证明:陈某找了李某二,李某二找了青某市领导、找了平某市委书记、找了主管开发的董某玲副主任,开发区管委会也和姚某签订了框架协议。这些事实陈某没有虚构,也没有隐瞒任何事情,没有诈骗的行为,没有诈骗的故意,故,陈某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
3、陈某没有虚构自己的身份
起诉书指控陈某虚构自己是中国管理科学院廉政研究中心巡视组组长及正军级别是错误的。2015年3月1日,中国管理科学院廉政研究中心任命陈某为巡视组组长职务,没有虚构,且该任命系在2013年为姚某办成事后,两年以后被任命的,陈某在为姚某办事时还不知道国家有这样的单位,没有也不可能虚构此职。陈某从来没有向任何人说过自己是正军级身份。这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三、刑事手段不应干预民事纠纷
李某、陈某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行为有质的区别,双方依据《委托合同》约定,李某、陈某为姚某完成了项目落在姚某公司名下的目的,姚某支付了居间服务费,李某、姚某没有虚构事实骗取姚某的钱。不能因为姚某没能开发项目亏了,就认为李某、陈某不该收费,如果姚某有钱开发获得了几亿利润,李某、陈某的收费就显得很合理了。如果姚某认为李某、陈某收费不当,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救济,而不应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
综上所述,陈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没有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陈某、李某与姚某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建议无罪释放陈某。
以上意见供参考
辩护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李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