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在人权理念盛行的当下社会,正义审判在某种层面上意味着控辩双方“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博弈。为此,立法者将证明犯罪成立的举证责任(有罪推论)赋予国家公诉机关,而将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无罪推定,作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因而处于中立之法官,只要遵循“有罪推论”与“无罪推定”的并重原则,便可实现正义之审判。
然立法者的设想总是美好的,“推论”与“推定”原本代表着不同价值取向的概念,一旦面向功利的现实时,“有罪推论”经常被偷换成了“有罪推定”。失去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保护,被告人不得不承担起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正义的天枰于是开始倾斜……
“推论”与“推定”的不同
我国刑法学者龙宗智在其《推定的界限及适用》一文中深刻地指出,“推论”本质上就是一种“证明”。因为,推论与证明在构建“已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与法律关系方面有着相同的特质。这一特质要求 “已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具有“充足性”。换言之,就是从“已知事实”到“待证事实”之间,逻辑的推理必须是“唯一的”、“必然的”,而不是“非唯一的”、“或然旳”。
推定则不同,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推定是“在缺乏其他证明方法时所使用的一种根据已知证据作出确定性推断的一种法律设计,是依法从已知事实或诉讼中确定的事实出发所作的假定。”尽管推定也需要在“已知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建构一种逻辑关系,但相比推论,这种逻辑联系并不需要达到“充足性”之要求。因此,基于这样的逻辑关系得出的结论便不具有“唯一性”和“必然性”。也正因如此,推定所得出的判断在具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允许被推翻。
实践中,“有罪推论”证明责任向“有罪推定”的变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5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该规定所赋予公诉机关证明犯罪成立的责任,实质上就是“有罪推论”。否则,在不能满足“充足性”推论的前提下,只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推定”。
由于刑法理论倡导犯罪成立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证明犯罪的成立不但要求公诉机关举证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要同时
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在人权理念盛行的当下社会,正义审判在某种层面上意味着控辩双方“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博弈。为此,立法者将证明犯罪成立的举证责任(有罪推论)赋予国家公诉机关,而将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无罪推定,作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因而处于中立之法官,只要遵循“有罪推论”与“无罪推定”的并重原则,便可实现正义之审判。
然立法者的设想总是美好的,“推论”与“推定”原本代表着不同价值取向的概念,一旦面向功利的现实时,“有罪推论”经常被偷换成了“有罪推定”。失去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保护,被告人不得不承担起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正义的天枰于是开始倾斜……
“推论”与“推定”的不同
我国刑法学者龙宗智在其《推定的界限及适用》一文中深刻地指出,“推论”本质上就是一种“证明”。因为,推论与证明在构建“已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与法律关系方面有着相同的特质。这一特质要求 “已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具有“充足性”。换言之,就是从“已知事实”到“待证事实”之间,逻辑的推理必须是“唯一的”、“必然的”,而不是“非唯一的”、“或然旳”。
推定则不同,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推定是“在缺乏其他证明方法时所使用的一种根据已知证据作出确定性推断的一种法律设计,是依法从已知事实或诉讼中确定的事实出发所作的假定。”尽管推定也需要在“已知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建构一种逻辑关系,但相比推论,这种逻辑联系并不需要达到“充足性”之要求。因此,基于这样的逻辑关系得出的结论便不具有“唯一性”和“必然性”。也正因如此,推定所得出的判断在具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允许被推翻。
实践中,“有罪推论”证明责任向“有罪推定”的变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5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该规定所赋予公诉机关证明犯罪成立的责任,实质上就是“有罪推论”。否则,在不能满足“充足性”推论的前提下,只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推定”。
由于刑法理论倡导犯罪成立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证明犯罪的成立不但要求公诉机关举证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要同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