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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原创】“谁”在左右法官的判断:“有罪推论”还是“有罪推定”?

2016-03-19 10:25阅读:
序言
著名的哲学家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在人权理念盛行的当下社会,正义审判在某种层面上意味着控辩双方“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博弈。为此,立法者将证明犯罪成立的举证责任(有罪推论)赋予国家公诉机关,而将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无罪推定,作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因而处于中立之法官,只要遵循“有罪推论”与“无罪推定”的并重原则,便可实现正义之审判。
然立法者的设想总是美好的,“推论”与“推定”原本代表着不同价值取向的概念,一旦面向功利的现实时,“有罪推论”经常被偷换成了“有罪推定”。失去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保护,被告人不得不承担起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正义的天枰于是开始倾斜……
“推论”与“推定”的不同
我国刑法学者龙宗智在其《推定的界限及适用》一文中深刻地指出,“推论”本质上就是一种“证明”。因为,推论与证明在构建“已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与法律关系方面有着相同的特质。这一特质要求 “已知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具有“充足性”。换言之,就是从“已知事实”到“待证事实”之间,逻辑的推理必须是“唯一的”、“必然的”,而不是“非唯一的”、“或然旳”。
推定则不同,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推定是“在缺乏其他证明方法时所使用的一种根据已知证据作出确定性推断的一种法律设计,是依法从已知事实或诉讼中确定的事实出发所作的假定。”尽管推定也需要在“已知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建构一种逻辑关系,但相比推论,这种逻辑联系并不需要达到“充足性”之要求。因此,基于这样的逻辑关系得出的结论便不具有“唯一性”和“必然性”。也正因如此,推定所得出的判断在具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允许被推翻。
实践中,“有罪推论”证明责任向“有罪推定”的变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第5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该规定所赋予公诉机关证明犯罪成立的责任,实质上就是“有罪推论”。否则,在不能满足“充足性”推论的前提下,只能对被告人作出“无罪推定”。
由于刑法理论倡导犯罪成立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证明犯罪的成立不但要求公诉机关举证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要同时
举证犯罪人存在主观罪过。然由于主观罪过多为如“明知、犯罪目的、希望、放任”等认识和意志因素,相比客观行为的外显性,主观罪过具有内隐、难以认定的特点。所以实践中,对该要件的证明通常需要公诉机关依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进行推论,以达到证明犯罪成立之目的。需要强调的是,即便如此,立法者仍然要求对主观罪过的证明需满足“推论”的要求,这是《刑诉法》第49条和第53条的应有之意。因为,主观罪过系犯罪构成必备条件,属于公诉机关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这一,当然需要达到“推论”的“充足性”之要求。
然而实践中,公诉机关的这一“推论”责任却借用大量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不当地变异,从而变相地降低了公诉机关“充足性”证明标准的要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有关于“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应当认定为主观明知系赃物”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应认定为主观明知赃物”仅是一种推定,因为“如果有正当理由”,这种“推定”完全可以被推翻。然而,实践中公诉机关却借用这样的司法解释,认为只要查明犯罪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财物”,就可以当然地“推论”出犯罪人“主观明知系赃物”这一结论。这一“推论”与“推定”概念之间的转换,剥夺了该结论被推翻的可能性。法官一旦认可这样的“偷换”,判决结果就会对被告人极为不利。
司法解释对“有罪推定”的认可,导致举证责任实质向被告方转移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大量类似洗钱犯罪关于“主观明知推定”的解释,事实上是对“有罪推定”的一种认可。这一认可的存在,导致“无罪”的证明责任实际被转嫁至被告人一方。这是因为: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有罪推定(如推定具有主观罪过)一旦成立,被告方就实际承担起推翻这一推定的义务,否则被告人就只能承受不利后果。尽管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公诉方亦承担证明犯罪人无罪、罪轻的责任,但在认可有罪推定的情况下,这一规定的适用显然极为苍白无力。
其次,即便实践中法官不对被告方作出证明自己无罪之要求,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也会被无形地施加。这是因为,庭审中公诉人只要作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之有罪推定,如果被告方提出的辩解或举示的证据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法院也会认可公诉方的有罪证据,从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一方的判决。对于这一问题,国外学者曾深刻地指出,由于适用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并未采纳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审判实践,因此法院无需对陪审团指示举证责任分配。事实的裁判者只需通过全面考量指控方与辩护方提供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例如,在法国,陪审团在退出法庭前通常被法官指示“用你们的内心良心来全面考量指控犯罪的证据与被告方提出抗辩的证据,法律对你们只有一个要求,这也形成了你们的全部职责,即你们形成了内心确信没有”?如此,在适用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国家(包括我国),由于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具有辨明事实真相并据此作出判决的法定义务,因此其全面衡量控辩双方证据的同时,也使得刑事举证责任重新回归民事程序(即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从而变相将证明无罪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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