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
2013-11-06 08:27阅读:
欺骗行为:
(主观故意,履约行为=不负责任,目的是无偿占用客户资金,或侵占客户资金)
1:具有合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资格,却行“保险经纪人”行为。
保险法: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首先,确定太平洋祁县支公司是“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经纪人”机构,其与客户签单,签单主体因是太平洋祁县支公司,驻地也因是其公司驻地,不该是太平洋晋中中心支公司,其故意以晋中驻地签单,目的是推卸责任。其行为并没尽到保险支公司责任,只起了中介作用。客户与其签单增加了未知风险。其不以其公司名义签单,又不主动告知客户可能的风险,其目的就是为了欺骗。
2:拿虚假不实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条款》保险”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
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监发〔2012〕2号:
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
(二)保险期间不得少于5年;
(三)投资连结型两全保险和万能型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
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或保单账户价值的105%。其他类型两全保险被
保险人为成年人的,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
(四)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
首先,我们看看这款保险产品标题:括号中专门标注“分红型”,而条款中又说“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概念模糊)正常理解人们一定会认为是自己的投保金额在参与分红,再不保证还能低于银行一年期利率吗?但这只是客户一厢情愿的想法,保险公司合同条款也不会明确告诉你,他们在关键处很会玩模糊概念。而残酷的事实是,保单红利不但不保证,而且分红资金也不是客户投保金额,真正参与分红的资金实际是用客户投保金额缩水变为基本保险金额后,所产生的现金价值在分毫不确定的红利。而现金价值永远都高不过你的投保金额。
参与分红的本金减少,分红红利不保证,保险公司分红型保险价值在哪?
再看其,人生两全保险的“保险责任”:
1、“祝福金”: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如被保险人生存,我们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9%给付一次祝福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首期祝福金于本合同生效日给付,以后每年于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给付。
首先其违反了“保险公司开发的两全保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首次给付生存保险金
应当在保单生效满3年之后”之规定。其条款中“首期祝福金于本合同生效日给付”概念
模糊,是在合同签订10日后?还是一年期间还是三年后?按其说法是在当年,即到第
一保单年度末能领二次祝福金,让客户认为其产品利益丰厚,保险公司也比较人性,还
没交够保费就能拿到祝福金,让利于客户。保险公司利用前期给客户施以小利的手段转
移了客户注意力,其做法就是在误导客户,使客户不会再去认真研究其隐藏的陷阱了。
如果客户结合条款,再算一下就会发现,其实祝福金来源是:
保单最高现金价值(之年)+(再加上)客户之前领了十几年总共的“祝福金”,才就
“相当于”当初客户的投保金额。保险公司为客户设计这样的“祝福金”,真太有才了。
2、“祝寿金”则还是投保人的投保金额。
(哪投保人在保单最高现金价值之前十几年的投保资金利息去哪了?)
3、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身故时您根据本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总额扣除已给付的祝寿金后的余额。
分析:给的就是你二十年前存入的本金。还要扣除已给付的祝寿金。
(2)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分析: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永远都低于投保资金。以我的保单:“按年(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RMB19,960.00元,投保份数
10.000份”。计算后就是99800元买了10份,也就是近1万元买了1份,投保金额与基本保险金额比为10:1。(按保险常规来说是不是很反常),现在再回头看看现金价值表,到第17保单年度末(也即是保单现金价值最高的一年,之后会逐年下降),现金价值刚是8321元,与当初的每份投保金额9980元还有1659元的误差,如果再加上每份每年给的9%所谓的祝福金,(90元),17年,就是90*17=1530元,8321+1530=9851元,与本金还差9980-9851=129元,还是达不到本金数,就是说客户投保17年,保单现金价值再加上一共领的“祝福金”还是连本金都拿不回来,更不要说10万元17年的利息对投保人所造成的损失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却是白用了客户的投保资金17年,不但利息不给客户,保险也不给客户,真不知道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所谓的保险价值在哪?这样的保险责任是否违反了“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已交保险费的105%。”之规定。
再者,“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死亡保险至少应当提供疾病身故保障责任和意外身故保障责任”而这款产品却
没有,应该有的保险责任没有,有的却是霸王条款,这个也不赔、那个也不赔,保险公司总共赔的也就是客户的投保资金,不赔这个不赔那个,就是要变相侵吞客户投保资金,并且还规定各种客户违约的责任,目的也是侵吞客户投保资金。保险公司向客户承诺的“我们每个保单年度会向您提供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作为客户的我却没有得到这种信息,反而得到了催款通知。所退的附加险,退的也是本金的28.152%,非法占有客户本金71.848%,客户要问,就是无可奉告,理直气壮告诉客户,要想知道就去法院告去。(保险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太平洋祁县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客户这种态度,这种说法是出于什么心态?有什么目的?他的职业道德在哪?)附加险明明办理了退保,合同上已注销,资金一年了也没到账,难道说又被保险公司侵吞了?如此的保险责任,如此的承诺、如此的服务,如此的态度,怎么体现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否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太平洋祁县保险公司他们的诚实信用在哪?
总之这款产品如以保险及分红为主体的产品,毫无存在的价值,这些条款的规定对客户来说是不公平的,其对客户来说不但毫无保险也无利益,而且也不方便,还存在巨大风险。很简单的算法,十万元存入银行,不说二十年死期,就按年利3%计算,一年就3000元,本金不动,利息拿出几百元去买个生命意外保险、医疗保险什么的,保障有多大,对比此合同的“保险责任”,相信大家都能正确对比吧。而剩余的利息,也比起每年900元的祝福金及不确定的红利要高得多。不知保险公司推出此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如果其有存在的价值,就因以其存在的价值为主题推出产品(如逃税、洗黑钱等),不应这样不负责任的误导客户,使客户做出显失公平的表达,违背客户订立合同的目的,遭受到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且保险合同的法人还在外地,与你签订合同的保险公司,故意不以其所在地公司签订合同,却拿外地公司合同签订,推卸责任,不尽义务,只管收钱,不受理纠纷,而且钱到手后,还不会给你好脸色,这也为客户以后的理赔增加了风险。保险公司这样做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以构成合同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