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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逼迫杀人”如何认定法律责任?

2015-11-18 17:51阅读:
我记得在司法考试复习上课的时候,有位刑法老师在课堂上曾举一个案例:甲、乙、丙三人密谋绑架了丁,胁迫丁将戊杀死,甲、乙、丙三人以丁杀人的证据勒索丁的财物,丁如何定性?我以为这样的案例只会在考题中出现。
但这样的案例在今年却是真实的发生了,20151111日凌晨,某企业老总章英启报案称自己被逼杀人并以此遭勒索:1110日晚9时许,其在回家途中被4名犯罪嫌疑人以辣椒水、捆绑手脚、捂嘴蒙眼的方式,绑架至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一出租房内。之后,4人威逼章某对一按摩店员工进行绳勒颈方式进行杀害,并对这一过程进行摄像记录作为威胁证据,勒索章某巨额赎金1亿元。
此案的争议点在于:章某到底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胁迫犯罪与完全丧失意志之间的界限如何确定?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向章某提出民事赔偿?
一、章某的行为是否应加以刑法苛责
本文作者从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的角度做出如下分析:
(一)犯罪构成该当性
犯罪构成该当性,即该当刑罚法规构成要件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并结合案情可以得出:章某,自然人,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章某以绳勒颈手段杀害了被害人,结果是被害人死亡,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章某作为成年人能够预见长时间勒颈会造成人窒息而亡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符合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犯罪构成该当性。
(二)行为违法性
有的律师提出章某是在其生命受到威胁时不得已杀害了被害人,其行为本身具备了“紧急避险”的违法阻却事由的要件,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紧急避险是在衡量法益大小的前提下,选择了牺牲较小法益而保全较大的法益。但作者恰恰认为不能将章某杀人的行为认定为紧急避险,否则,会进入将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作为另一个生存的手段的悖论,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生命法益平等的价值相违悖,生命法益是不能被以量来衡量的,刑法不强迫任何人为保护他人生命作出牺牲。因此,章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三)有责性——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是一个超法规的纯刑法理论,源于德国“癖马案”,即法不强人所难,只有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方能纳入刑法的评价,人不对别无选择的行为负责。
本案章某在4名歹徒的威逼下杀人,在“非此即彼”死亡的恐吓下,其“不得已”的杀人表明了当时情境下,章某不能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丧失了选择权,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无期待可能性。因此,章某的行为不能加以刑法苛责。
二、被害人家属的保护
4名歹徒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自有刑罚对其加以处罚,等待他们的将是正义的判罚。
但被害人家属是否能像章某主张民事赔偿呢?作者认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理由:1、生命权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合法权益;2、章某是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的直接行为人,是直接侵权人,其与4名歹徒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3、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以上观点是作者的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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