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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12]39号、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出口货物劳务视同内销有新规

2012-12-07 10:19阅读:
解读财税[2012]39号、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出口货物劳务视同内销有新规
时间: 2012-12-07 来源:网络转载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
)以及《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这两份文件在出口货物视同内销的规定方面与原先文件的规定相比较有了很大的变化,总体来看,对纳税人是重大的利好。
  一、部分原来视同内销变为免税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文件第六条规定了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的情形,分为三种情况: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软件产品;已使用过的设备;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等等。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具体是指: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税的货物];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包括:(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税的出口货物劳务;(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3)已申报增值税退()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这一规定与原先的文件有很大的不同,在国税发[2006]102(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中废止)文件第一条中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增值税的货物;()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而根据《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规定:除了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增值税的货物继续执行视同内销外,国税发[2006]102号文件第一条中其他视同内销的内容均视同免税,不再按视同内销执行。这一规定大大利好于纳税人,有效地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
  二、出口视同内销的条款有新变化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第七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包括: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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