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权和禁止反言条款
2013-02-06 16:42阅读:
弃权和禁止反言条款
张文华
什么是《保险法》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
2009年10月实行的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弃权和禁止反言条款出台的背景
一、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因为信息的不对称性,也就是保险公司对投保客户的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客户投保时,需要向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健康、财务等状况,以便保险公司在公平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承保、如何承保的决定。
pan > 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为如实告知,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常见的条款是:
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被滥用的诚信原则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原则,原本是对投保人诚信的约束。但,因为信息的不对称,这个原则有时却被滥用。
客户出险时,被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的案例中,大部分确实是客户在投保时,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但也有一小部分客户的无心之失,或者是因为一些陈芝麻烂谷子的事(可参见我不可的理赔视点——既往病史),投保时没如实告知,而导致理赔无门,也导致了部分消费者对保险公司贴上了不诚信的标签。
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对“明确说明和如实告知”的滥用,也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在新保险法中增加了“弃权和禁止反言”。
弃权和禁止反言条款的意义
这个条款,和不可抗辩权一样,给保险公司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上进行了限制。这条规定,进一步保护了被保险人利益,也进一步减少了保险理赔的人为因素。
弃权和禁止反言条款的实际案例
客户A投保了某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住院险。
9个月后,A因慢性肾炎住院,出院后索赔。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发现A的慢性肾炎,属于多年的既往病史,但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故作出拒赔通知。
同时,保险公司在后一年度续保时,给出了不再续保通知,但主险仍然按期扣款。
续保后不到2个月,A慢性肾炎加重,恶化为尿毒症,在采用了透析疗法了6个月后,A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保险公司依然以未如实告知为由,做出了拒赔通知。
这个案例最后告上了法院,但结果如何,除了客户A以及他的家人之外,已经不再重要了。
因为,根据《新保险法》,保险公司在A住院索赔时发出的拒赔通知,明确地表示了已经了解到A的未如实告知。此时,保险公司在30天内有权解除重疾险以及附加住院险合同。
有权不用、过期作废,30天后,根据《新保险法》,A的重疾险已经完全有效。此后,保险公司再也无权因为未如实告知慢性肾炎的既往病史,而采取解除合同,或拒赔的手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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