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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儿女》所载《末代皇帝的后半生》的版权纠纷(郑成思)

2011-07-25 17:48阅读:
(原文网址:http://blog.sina.com.cn/liyuanliaozhai )
《末代皇帝的后半生》的版权纠纷(郑成思)

主审法官于1991年11月的一次听审中,曾要求王(庆祥)宣读一下溥仪日记中一段不足二百字的原文,而王竟在十几分钟内未读明白,他也承认溥仪日记文字极难辨认。从这种阅读溥仪日记的速度可以推判:王在1980年6月到9月这三个月中,若不利用贾(英华)已整理过的成果而是从头开始以溥仪日记作为素材,则不要说写出一部书的初稿,恐怕连日记本身都难以读完。

《末代皇帝的后半生》的版权纠纷
郑成思

   编者按:本刊即《中华儿女》杂志于1990年第2期,刊登了《末代皇帝的后半生成书前后》一文,客观地介绍了贾英华撰写这部历史人物传记的坎坷经历和此书产生的影响。之后,溥仪遗孀李淑贤和吉林社科院王庆祥向一法院起诉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贾英华所著《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侵权,引起海内外各界广泛关注。

如今,这桩影响颇大的著作权案已落下帷幕。曾亲自旁听了此案审理过程的国际版权学会顾问、我国知识产权界权威郑成思撰写文章,记述了此案简略始末,也从法理上给予了精辟剖析。本刊特此登载,以飨读者。

  《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在1989年刚刚问世后,便引起海内外颇大反响,连续再版,畅销不止。我国权威性的数十家新闻单位以及美、英、法、香港等舆论界纷纷发表评论文章。又如一石惊涛。

  然而,一纸诉状,使《末代皇帝的后半生》的作者——贾英华,意外地站在了法庭的被告席上。霎时间,舆论大哗。众人拭目以待,孰是孰非?!

  此案最终以贾英华胜诉,原告二人的一审败诉,且不再上诉而告结束。

  这起中国著作权案例,指的就是就《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溥仪遗孀与吉林社科院王庆祥起诉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贾英华案。

  此案的关键之一是案情的事实过程。早在70年代初,原告之一李淑贤(溥仪遗孀)曾与被告贾英华在北京东城区东四地区为邻居,两家关系较好,经常往来。当时贾英华曾帮助李淑贤整理溥仪的日记及其他遗留文字,并整理李的一些口述资料。1979年到1980年,由《人物》杂志社约稿,后登载在人民日报《战地》杂志上的文章,以“李淑贤”为署名人,同时署名“贾英华整理”。

  1980年6月,李改变了与贾合作创作溥仪后半生传记作品的初衷,同意由原告之一的王庆祥与其合作,并把存放在李处的溥仪日记、其他文稿,以及出自贾英华手笔的整理成果(包括溥仪编年、写作线索、溥仪病历摘抄、李淑贤口述回忆资料)全部交王带走。其中仅贾整理的李口述资料即有两万余字。王获取资料后,于同年10月就完成了《溥仪的后半生》初稿。
  该初稿与1988年正式出版的该书定稿本,无实质性差别。该初稿曾于1981年初,在天津《八小时以外》杂志上连载过两期,连载时王庆祥单独署名。

  其后,李、王达成“版权共有”协议,并于1984年出版了《溥仪与我》一书,1987年发表了溥仪日记28篇,1988年11月在天津出版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

  早在1980年李改变初衷时,贾曾要求仍旧参与创作溥仪后半生一书,但被拒绝。于是,贾在失去全部资料的情况下决心独自创作。他自费采访了三百余人,包括溥仪“后半生”开始的目睹者(即与溥仪一道被特赦、一道从抚顺到北京的人),到“后半生”结束时的目睹者(溥仪去世时守候在病榻旁的人),查阅了大量档案资料(包括有关的新闻报道等)。其收集、笔录的文字已超千万。1984年,《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初稿完成。其间又经出版社及其他方面的一些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几经修改,于1988年9月向解放军出版社交付定稿,1989年6月出版。1990年,该书获中国图书金钥匙奖。

  1990年11月,李淑贤与王庆祥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状告贾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抄袭了《溥仪的后半生》一书达70%以上,构成侵犯版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销毁存书,不再印刷出版,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则称,事实是王庆祥拿走并使用了被告的整理成果,用于《溥仪的后半生》的“创作”;被告的书则是自己独立创作的,根本不存在抄袭李、王一书的问题。

  法院经过整整两年的审理,作出如下判决:

  贾英华在创作《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过程中,经过长期搜集、整理,获得了对溥仪生平的广泛了解,以此构成了该书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是抄自原告作品。当必须表现特定历史人物的客观真实时,原、被告所用有关史料部分相同,不能作为抄袭的依据。贾英华在创作中,以部分溥仪日记等作为写作线索和事实依据,多是在书中以自己独有的文学形式表达;其中直接引用部分远未超过合理限度(并且都指明了出处)。因此,这种引用方式,既不违反著作权法,也不违反该书发表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时)我国有关的法律、政策规定。

  最后,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淑贤、王庆祥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个判决,败诉一方并未上诉,故其形成终审判决。这是近年我国出现的大量版权纠纷中,败诉一方对一审判决不上诉(即对判决表示满意)的极罕见的一例。

  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之所以使败诉一方无由上诉,重要原因之一(或许可说是主要原因)在于该案的审理及判决中应用了正确的版权原理,使当事人(乃至公众)很难从中挑出什么不妥之处。

  早在1991年11月的一次开庭审理中,主审法官(即我国称为审判长的法官)就要求原告举出来既不属于创作思想、又不属于公有事实的(被告书中与原告)相同之处。原告关于被告之书的主题思想(如“末代皇帝”与“溥仪”与之相同),史实排列顺序(如从溥仪被特赦写起,写到其病故)与之相同,均被作为“创作思想”的相同而排除在“构成侵权”之外了。原告关于被告之书在细节描写上的几十处自认为“最能说明抄袭”的“相同”,则由被告当庭举出的其正当原源(出自被采访人、出自当时新闻报道或出自其历史档案馆资料)予以排除了。而且,贾还当庭举证某些细节描写的相同之处,恰是王庆祥利用了他的劳动成果所致。

  1991年11月的开庭结束时,主审法官又一次要求原告继续提供既不属于创作思想、又不属于公有事实的相同点,以便在下次开庭时加以对比。直到1992年底,原告也未能再提供任何这类证据。故此,法院作出了否定侵权的判决。

  历史题材或人物传记题材的不同作品,仅因主题相同,不会发生侵犯版权的问题;在多数情况下,甚至不会发生侵权问题。在公众中有过重大影响的历史事件、人物,可能成为人们反复以各种形式描写的对象。

这纯属创作构思方面的问题,永远不会被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1988年,在北京市版权处处理的一起众所周知的版权纠纷中,侵权一方也曾十分不解地自我申辩道:难道一个老字号就只允许一个作家写一次,其他人再写就构成侵权了?这一反问本身,在当时就曾使侵权人获得过许多人的同情。这就是抓住了“写作主题”不受版权保护的原理。不过,所不同的是,当年那篇同是写老字号的剧本,不仅题材与先有的一部史话相同,而且许多场景、情节的描绘,不是出自原始“史料”,而是直接出自原告的“史话”,或录自该老字号现有职工叙述。而这些叙述又正是职工背诵该“史话”的原文转述。

  写历史人物本可以按历史顺序写,也可以倒叙。例如,写溥仪的后半生,既可以从他由抚顺回北京写起,也可以从他晚年病危时,倒叙起生前的一幕幕这样来写。就是说,可以有不同的选择。应当指出,即使对某事、物或人的表述可以有不同方式,而被告选择了与原告相同的方式,也未必就构成侵权。只是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再简单地(像只有惟一选择那样)完全排除侵权的可能性。写历史人物,作为作者正常的逻辑思维,一般都会首先考虑按时间顺序去写。这与侵权与否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在早些年北京市版权处正确处理过的版权纠纷中,反倒有过这样的实例:被告在有意照抄原告的具体描述时,为逃避侵权责任,把整个传记由原告的顺叙改为倒叙,但最终仍被确认为侵权。这里要提到美国法院80年代的一些判例,尤其是有名的“威兰”判例。这些判例错误地把表达顺序的相同,以及结构、组织的相同,作为认定侵犯版权的依据。这就是有名的“sso”认定侵权验证法。除了上面讲过的“顺序”可能仅仅是不受保护的创作思想之外,“结构”与“组织”也都可能是不受保护的对象。 例如,我国诗词作品创作中反映组织与结构的“词牌”,如果作为版权保护对象,就会根本断绝了“词”这种表现形式。又如唐诗中,在后的李白所作“登金陵凤凰台”与在先的崔颢所作“黄鹤楼”这两首七言律诗,在结构、顺序及组织上是那样地相近,乃至有人把崔诗错当“李白的名作”。而这两首诗,各有其独创之妙。如果创作在今天,没有人会认为李白侵犯了崔颢的版权;在唐代(及尚无版权保护的历史上),也从无人认为李白抄袭了崔颢的作品。

  在李、王诉贾一案中,对相同创作思想的排除,主要是由主审法官去作的。而对于相同的来自公有领域的资料的排除,则是由主审法官出题,主要由被告自己去作的。

  笔者在1991年11月14日的全天旁听中,吃惊地发现:被告几乎对每一个原告指控为“抄袭”的描述,都能够在自己带到法庭的那数千页资料堆中,立即找出一个,两个乃至三个、四个先于原告作品已公诸于世(或存于档案馆)的资料出处或依据。

  如果不是在艰苦的原始创作中吃透了自己的作品的每一个情节,是无论如何也做不到的。当庭的绝大多数人,可能包括原告的律师在内,都为被告这种天衣无缝的反证所折服。正如人们所看到的,在听审过程中,被告律师并没有着力地为原告再也站不住脚的诉由火上加薪。

  李、王诉贾一案的判决虽然是在中国著作权法生效两年之后,但起诉之时,该法尚未生效;纠纷产生之时,该法尚未颁布。所以,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案的法律依据只能是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了。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该判决之外的细节值得一提。

  前面讲过,在法庭辩论中,贾曾指出过:倒是王的作品中未经许可使用了贾所整理的成果。在法庭审理的证人作证中,在贾出示的其1980年前即已整理出的成果与王书对照中,均可以看到:并不能排除事实上是王侵了贾的版权。主审法官于1991年11月的一次听审中,曾要求王宣读一下溥仪日记中一段不足二百字的原文,而王竟在十几分钟内未读明白,他也承认溥仪日记文字极难辨认。从这种阅读溥仪日记的速度可以推判:王在1980年6月到9月这三个月中,若不利用贾已整理过的成果而是从头开始以溥仪日记作为素材,则不要说写出一部书的初稿,恐怕连日记本身都难以读完。

  可惜直到1986年前尚无可依据的诉讼的法律,贾从1981年“应知”王可能的侵权行为起,到1983年即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他不可能在此案中提起反诉了。

  《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案从审理到判决,反映出我国司法界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水平的迅速提高。它说明至少在北京,版权纠纷完全可以由某些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而不必指定中院为一审法院。况且,面临将会越来越多的版权纠纷,北京又是作者与使用者都最集中的地方,把一审任务全部压到一个中级法院身上,对有效地维护作者权益是不利的。

  在一审判决之后不久,我曾说过,该案审判庭的工作是具有国际水平的。这并不是开玩笑。因为,在早于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半年多之前,北京西城区法院就实际运用了“三段论定法”去否定不存在的“侵权”。而“三段论定法”,在目前已被一些美国及美国之外的律师及学者称为版权理论上的里程碑。

  文化的繁荣,期待着知识产权保护水准的提高。《末代皇帝的后半生》著作权案,不仅给人们带来了知识产权在国际意义上的新的认识,也可以引发人们更深层的思考……

       (原载自《中华儿女》杂志,199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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