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博客

奖牌、奖金可否作夫妻共同财产分

2014-05-04 09:40阅读:
上海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财产问题之---
奖牌、奖金等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国奥运冠军、中国男子乒乓球队队员马琳在2013年12月8日与其女友张雅晴的婚礼现场上正式宣布退出国家队。一时间,马琳的名字再次出现在公众的视野。而与此同时,另一个名字更引起了媒体的关注,她就是马琳的第一任妻子张宁益。双方曾经的离婚纠纷在历时两年六次开庭后,以张宁益获得千万资产达成和解而告终。
婚姻关系结束了,而在类似离婚案件当中,婚姻关系一方在比赛中所获得的奖牌、奖杯、奖金、奖品等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却引起了很多人的深思.......
一、【案情回顾:(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08号】
原告陶某系国家运动员,其与被告朱某相识于1994年,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未举办婚礼,也未生育。原告在外训练时,双方主要通过信件交流。由于双方对工作、学习、生活等问题产生分歧,时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后经原告所在上海射击运动中心有关人员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获得奥运冠军的金牌、国家体育总局奖励的23万元、上海市体育局奖励的23万元、霍英东捐赠5万美元和曾宪梓捐赠10万元、广告收入10万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产生较大分歧。
原告陶某认为,其和被告结婚之后双方少有在一起生活,其基本上都是在外训练,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上更是少有获得被告朱某的照顾,双方之间也没有生育子女,其之所以能够获得奥运冠军,是自己努力得来的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获得奥运冠军之后,国家体育总局和上海体育局给予的奖励都是源于奥运冠军这个荣誉,其所获得的捐赠和广告收入也都源于奥运冠军这项荣誉,而荣誉权是人身权,是个人荣誉的象征,该部分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割。
被告朱某则认为,双方自1994年相识之后,经过长达三年的恋爱才走进婚姻殿堂。虽然原告经常在外训练,但结婚之后,家里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被告一个人在操持。为了维系双方的感情,被告为此付出了很多努力,且在原告参加奥运会时给予了极大的支持,对家庭贡献也很大,所以,被告主张原告陶某所获得的金牌和国家体育总局、上海体育局,包括陶某获得的捐赠和广告收入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二、【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就金牌本身人文含义和奖励的特定身份即奥运冠军而言,可推定为该金牌应为奥运冠军纪念和收藏,系奖励原告个人,故被告欲以共同财产分割之,不合情理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国家相关部门及社会有关人士给予奖励与捐赠是对原告为国争光的褒奖,也是对原告长期来克服困难、刻苦训练的回报,原告获得奖励与捐赠系合法收入。但就婚姻法规定而言,上述奖励和捐赠款项在无特定指向归原告个人所有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奖金与获赠财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有。在具体分割时,考虑财产的来源主要系原告多年奋斗荣获奥运冠军后而取得,同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作为运动员有可能进行伤病治疗等因素,故原告可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被告获得30%。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双方婚姻关系的长短等因素,以及陶某获得奥运冠军后的合理花费,对上述共同财产所作的分割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三、【律师看法】
常言道“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感上的认知可否作为法律上分割夫妻财产的一种参考,夫妻一方因比赛竞技获得的奖金、奖牌等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实践操作中,确实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奖牌、奖金所代表的是社会对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个人的一种评价,对获奖运动员来说,即为一种荣誉。而荣誉权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是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中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可见,荣誉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是与特定的人身分不开的,既不能与他人共享也不能进行转让,具有明显的排他属性。而奖牌、奖金在某种程度上是荣誉权财产价值的体现,其不能割裂开荣誉权是特定的人身权这一性质而单独存在,不能仅仅因为该荣誉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就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夫妻一方在比赛中所获得的奖牌、奖金无论其财产价值还是其荣誉价值,都是与家庭的另一方的贡献和支持是分不开的。且我国现阶段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奖牌、奖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能仅仅因为奖牌、奖金等具有人身性质就排除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虽然奖牌、奖金等具有人身价值,但是在离婚案件当中,夫妻双方分割的是奖牌、奖金中的财产价值,而并没有分割它的人身价值。而像有关荣誉证书等因其仅仅具有荣誉价值,而没有财产价值,所以在离婚中可不予以分割。
沪家律师认为,纵观现有的《婚姻法》及其三部司法解释来看,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奖杯、奖牌、奖金、奖品这一类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样,《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也就是说,同一部法律的两个法条同时对某一事项做出了相反的两个兜底条款,那么两个兜底条款的应用就无疑出现了冲突。
首先,奖杯、奖牌等因其人身价值和财产价值无法分割及荣誉价值较强等原因,应视为个人财产。
就有关奖杯、奖牌,如果其仅仅具有荣誉价值而没有财产价值(或财产价值弱化为零),则此时奖杯、奖牌的荣誉价值理应远远大于财产价值,其具有极重要的纪念价值。在此种情况下,应将奖杯、奖牌视为获得者的个人财产。倘若奖杯、奖牌不仅具有荣誉价值,也包含了财产价值,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变现,在这种情况之下,奖杯、奖牌等就不仅仅是一种荣誉的象征,更包含着对获奖者的鼓励和奖励,而奖杯、奖牌是该财产价值的载体,这种财产价值又无法与奖杯、奖牌等进行物理分割,故财产价值是荣誉象征的附属部分,不能脱离荣誉象征而单独存在。据此我个人认为,不管奖杯、奖牌等是否具有财产价值,因其人身价值和财产价值的不可分割性而应将其视为获得者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其次,奖金、奖品等的获得离不开另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和支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奖金、奖品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必须面临一个问题,即家庭劳务价值在婚姻关系中的地位和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的体现。这无疑是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判决奖金、奖品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为此多数法官在判决时认为,夫妻任何一方在比赛中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等无论其荣誉价值还是财产价值都与另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和支持是分不开的。
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家务劳动在婚姻中的价值标准,但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另外,我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从上述两条规定也可以看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并不是“一刀切”,必须一人一半,而是要结合案件的整个情况,对于获得的财产贡献较多的一方可以酌情多一些,而对于婚姻中对家庭贡献较多的一方在也可以在离婚中主张相关补偿。
结合本文中提到的案例,包括笔者搜索的多数案例来看,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多数会将奖杯、奖牌等视为个人财产,而奖金、奖励或因比赛获奖而衍生出来的其他广告收入和社会各界的捐赠等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这种分割并不是绝对的各半分割,而是会综合考量奖金、奖品等财产价值的大小、双方对于奖金、奖品的贡献价值、另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多少、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分居时间的长短、感情破裂等等原因来确定分割的比例和分割的具体财产数额!

我的更多文章

下载客户端阅读体验更佳

APP专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