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9日财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征求《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财办会〔2022〕28号),其中对转为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的会计处理进行了明确。
一、关于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划转撤并情形,且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单位。
本规定所指的划转撤并,包括划转、合并、分立、撤销和改制五种情形:
5.改制,是指单位性质发生变化或执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发生变化,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单位转为企业或转为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转企改制)。
(二)关于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单位撤销和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
三、划转撤并单位清算后的会计处理
(四)改制情形下相关单位的会计处理。
单位转企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设立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单位非转企改制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事业单位对改制为企业的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确认相关投资,并相应调增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单位应当按照报经批准确定的企业净资产金额和出资比例,确定应享有的企业净资产份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此外,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在编制改制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应当参照本规定关于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编制净资产变动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改制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股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划转撤并情形,且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单位。
本规定所指的划转撤并,包括划转、合并、分立、撤销和改制五种情形:
5.改制,是指单位性质发生变化或执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发生变化,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单位转为企业或转为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转企改制)。
(二)关于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单位撤销和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
三、划转撤并单位清算后的会计处理
(四)改制情形下相关单位的会计处理。
单位转企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设立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单位非转企改制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事业单位对改制为企业的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确认相关投资,并相应调增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单位应当按照报经批准确定的企业净资产金额和出资比例,确定应享有的企业净资产份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此外,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在编制改制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应当参照本规定关于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编制净资产变动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改制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股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8号)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十八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