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本执行后追加执行原股东及现股东的条件全面分析(一)
2023-04-21 22:29阅读:
【问题背景】
自2013年起,修正后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变为了认缴制,即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设定注册资本金的缴付期限,并按章程规定期限内实缴出资,这就是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但除了保护股东的权益,以鼓励市场发展外,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也要进行保护,所以在一定情况下,股东也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该责任又可分为补充责任以及连带责任,本文笔者将为各位读者详解执行阶段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
【执行阶段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成功案例】
·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案例
一、案例提要
A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3日,发起人为二被告,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权结构为,甲持股99%,出资4,950,000元;乙持股1%,出资
50,000元。二被告出资期限均为2039年12月30日。
2021年10月19日,人民法院作出(20XX)沪01XX民初123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确认原告B公司与A签订的《XX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0月12日解除;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公司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止拖欠的租金37,230元......”
2022年5月6日,人民法院作出(20XX)沪01XX执20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记录,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A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B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在未出资4,950,000元范围内、被告乙在未出资50,000元范围内在对A公司在(20XX)沪01XX民初123XX号案件中未能清偿的债务以45,830.82元为上限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二被告作为A公司股东,在A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符合《破产法》规定中的破产条件的情况下,没有申请破产,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上述规定,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4,950,000元范围内对(20XX)沪01XX民初123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50,000元范围内对(20XX)沪01XX民初123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案例
一、案例提要
A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1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甲、乙,甲认缴出资520万元,乙认缴出资48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前。首次出资额为200万元,甲以货币出资104万元,乙以货币出资96万元,2013年8月15日缴纳完毕。
法院查明:1.A公司在B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4100********账户内流水显示,甲、乙缴纳首次出资额后,2013年8月26日,以支付劳务费名义向丙转账50万元。2013年8月27日以支付劳务费名义向丙转账150万元。乙、甲称其为挂名股东,不清楚向丙转账的原因。
丁与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xx)郑仲裁字第05xx号裁决书,裁决:一、A公司向丁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甲、乙为丁与A公司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缴纳出资额和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2013年8月15日甲、乙向A公司转款104万元及96万元。丁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投资款在2013年8月26日、8月27日转出,甲、乙应当就该转出款项的行为正当性负举证责任,但甲、乙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转出款项行为的正当性,故甲、乙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三、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一)追加甲、乙为丁申请执行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甲、乙分别在未出资416万元、384万元范围内对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