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
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均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两个文件中都有一些退(免)税政策可追溯适用到以前的出口货物。
追溯适用调整后的退(免)税政策依据
(一)财税[2012]39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除此以外,其他规定均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1.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2.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3.第六条第(一)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有关规定,这里出口货物劳务具体指以下货物: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4.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告中下列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1.第四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2.第五条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
3.第六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4.第七条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其他申报要求,主要有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退税申报、运入保税区货物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设备免退税申报。
5.第九条第(二)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即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 证明》,以及
追溯适用调整后的退(免)税政策依据
(一)财税[2012]39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除此以外,其他规定均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1.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2.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3.第六条第(一)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有关规定,这里出口货物劳务具体指以下货物: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4.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公告中下列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1.第四条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2.第五条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申报。
3.第六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4.第七条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其他申报要求,主要有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退税申报、运入保税区货物出口退(免)税申报、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设备免退税申报。
5.第九条第(二)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即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 证明》,以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