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明确民间借贷合法对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影响
2011-11-13 08:41阅读:
央行明确民间借贷合法对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影响
张延博/(天津渤海集团财务公司)
2011年11月10日,新华社记者就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采访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内容中包含的“民间借贷的初步定义”及“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的内容对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我们先看一下具体的内容(摘录):
民间借贷的定义: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它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正规金融尚不能百分之百满足社会需求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构筑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与发展的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有自由借贷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都受法律保护。如果违约,可以协商,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文中提到,民间借贷是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那么,集团的结算中心与成员企业之间的内部借贷是集团公司与成员企业两个法人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应当符合民间借贷的定义,按照以上关于“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的说法,结算中心与成员企业之间的内部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
另外,资金集中管理还有一种模
式就是“资金集中管理中心”,所谓的“资金集中管理中心”就是不用作结算的结算中心,它主要是集团借用银行提供的现金池产品实现对成员企业的资金集中管理和运作,具有系统投入小、人员需求少、安全性高等特点,这是未来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发展的发向。既然结算中心的借贷合法,那么同样的道理资金集中管理中心的借贷也是合法的。
财务公司也是集团资金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民间信贷没有被确定为合法”时代的产物。按照《企业财务公司的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成立财务公司主要是加强集团资金的集中管理,给成员企业发放贷款等是其主要业务,其他的功能等多是个别的、辅助的。
我们认为,央行关于对民间借贷合法性的明确认定对未来的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相关方面会产生以下一些影响:
1、困扰“现金池”多年的印花税问题因此迎刃而解,现金池产品可以在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中得到更加广泛的利用:
银行推出“现金池”是一个很好的资金集中管理产品,对于集团和银行都能带来很大的好处,但是由于以前没有明确民间信贷的合法性,(这一合法性其实一直存在,我们在写《从财务公司与结算中心的比较看未来资金管理的发展》一文时涉及到结算中心的内部贷款,我当时咨询了律师,得到了肯定的答复,才有以上文章的出笼。但是许多人仍然持质疑的态度,现在人民银行的负责人出来说话,这些人们可以放心了。),加之以前一些过时政策的影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款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这一政策在新合同法颁布后应当已经被废弃),许多人认为企业之间要借贷就要依托金融机构走委托贷款,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徒增了许多税收方面的烦恼,莫名其妙地增加了很多税收项目,大大增加了现金池产品的使用成本,使得这一先进的产品推广起来困难重重
,许多集团不得不放弃。
现在由于企业之间可以贷款,用银行“现金池”实现子账户和母账户之间的资金转移不用再通过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运作,可以看做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银行提供的系统进行的借款行为,原来认为的委托贷款关系不复存在。因此可以不用再按照现行的税法交纳印花税。因为《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印花税的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企业之间的借款不属于此法征收的范围,因此可以不用缴纳。困扰“现金池”多年的印花税问题因此迎刃而解。额外的税务成本就可以节约下来。使得更多的企业可以低成本地使用这种先进的资金集中管理工具。
“现金池”曾经的税务纠结之一(摘录):
在现金池结构下,子账户和母账户之间的资金转移,导致了不同法人实体账户间资金的真实转移,但是这种转移是没有贸易背景支持的,这就形成了公司间的借贷,而公司间的借贷是我国《贷款通则》中所明令禁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款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禁止企业之间非贸易结算项下的资金自由流动,法人之间想要共享现金资源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商业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中介机构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运作。
委托贷款简单说就是一方向另一方贷款,委托第三方(商业银行)进行管理,商业银行不承担贷款损失风险,只负责按照委托人所指定的对象或投向、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定妥的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委托贷款被作为绕开公司间借贷禁令的一种方法,但是委托贷款模式也意味着额外的税务成本——利息营业税,且每次交易还必须缴纳印花税,因而就产生了一系列的税收问题。
印花税:根据我国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0.005%贴花,纳税义务人为立合同人,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因此根据规定委托贷款必须按照每笔贷款金额的0.005%缴纳印花税,且一笔交易交一次。现金池是基于委托贷款模式下企业内部资金的划拨,其中因委托贷款而产生的应缴纳的印花税可由集团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约定支付方,一般由贷出方支付,由银行进行代扣代缴。
印花税在多数情况下是每发生一笔交易或每签订一份合同就要进行缴纳的。在现金池模式下,企业每天会产生大量的、频繁的资金的上拨和下划。特别是那些比较大型的企业集团,它们拥有多个子账户,每天基于现金池而发生的委托贷款的数量就相当的可观。如果按照之前所说的委托贷款逐笔缴纳印花税的话,势必要消耗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与现金池所提倡的高效的资金管理理念背道而驰。
2、委托贷款将会“门前冷落鞍马稀”。
原来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允许,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不得不以委托贷款的形式进行,等于绕弯子,走远路,风险没有得到规避,成本反而增加。因为金融机构不承担委托贷款造成的风险,而且要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这些增加的成本最终摊销到贷款企业的头上。既然现在企业和企业之间可以贷款,有捷径可走,如果不是特殊情况,恐怕将很少再选择委托贷款的模式。现金池的资金归集和下拨模式将不再看做委托贷款的形式,银行在这一过程中将不再以金融机构的模式出现,而是以一个软件系统和服务的提供者出现。
3、印花税关于贷款合同部分需要重新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只规定了金融组织与借款人之间的印花税收取标准,没有规定民间借贷中企业与企业之间发生借款时的印花税收取标准。因此现在关于“现金池”中的民间借贷的印花税政策存在空白点,如果我们不理解为委托贷款,而是理解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就没有收取印花税的法律依据。也就不存在现在困扰大家的印花税问题。不过客观地讲,印花税是应当交的,但不是集中环节,而是真正的贷款发放环节,可以参考财务公司的收取标准。
以上税法的制定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在现代各国的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目前的情况是:自己做结算的结算中心在集中环节和贷款发放环节都不用缴纳印花税;财务公司在集中阶段不用缴纳印花税,在贷款发放环节需要交纳印花税;作为类结算中心的“资金集中管理中心”模式是在资金集中和放贷的环节都需要交纳印花税。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既然这三个模式大同小异,就应当在印花税的收取上采用统一标准:不能不收,也不能全收,取中间,参考财务公司的标准收取,只在贷款的发放环节收取。
另外还要遵循税收的效率原则:在一般含义上,税收效率原则所要求的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妨碍。我们可以看到,现行对现金池征收印花税的政策已经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阻碍作用。这已经违反了税收的效率原则。今后在制定相关政策的时候要尽量避免。
4、结算中心和资金集中管理中心需要予以明确定位。
在我们的文章《从财务公司和结算中心的比较看未来资金集中管理的发展》刊登出来后,遭到攻击最多的就是结算中心对成员企业内部贷款的合法性,虽然本人列举了税务局的相关规定,但仍然受到指责,有人竟然认为税务局只是收税的,不能说明这一政策的合法性,认为结算中心是一个灰色地带。央行关于民间借贷的明确表态将解决这些人们的疑问。如有可能,再对结算中心与资金集中管理中心予以明确肯定,说明其是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更好。
对于资金富裕的集团公司,实现资金集中管理后必然会有大量的资金沉淀,而内部的资金需求又较少,这些闲置的资金是否可以涉足集团外的借贷?按照民间借贷的定义,如果以集团的名义贷款给集团以外的企业也是可以的,这就大大扩大了原来结算中心的业务范围。
5、财务公司的核心功能与业务开展范围等需要重新定义:
财务公司的核心功能应当重新确定:财务公司目前核心功能是实现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既然结算中心与资金集中管理中心可以合理合法地实现资金集中管理,那何必花费那么多力气成立财务公司呢?资金集中管理的功能应当在结算中心或资金集中管理中心阶段已经解决,因此,财务公司的核心功能需要重新定位。
财务公司的贷款业务是否可以开展到集团公司以外?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结算中心可以将贷款业务开展到集团以外,那么财务公司是否也可以不受集团成员企业的限制,将信贷业务拓展到集团以外?如果这一功能得到批准,对财务公司应当是一个利好消息。
6、结算中心与资金集中管理中心的运行情况应当像财务公司一样纳入统计范围:
央行、银监会的统计数据中包含了财务公司的数据,而集团的结算中心、资金管理中心形成的大量的民间借贷如果还像以前游离于监管统计之外,依靠这样的统计数据制定出的经济政策肯定存在偏差。未来应当将结算中心和资金管理中心的数据纳入统计范围,使得信贷规模等统计指标更接近于整个经济社会的真实情况。
7、需要尽快成立专门的机构对结算中心、资金集中管理中心进行监管和规范
银监局主要监管的是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未来大量的结算中心和资金集中管理中心应当由哪个部门监管?这些机构加起来可能比银行还多,总规模更不能小觑。应当尽快成立监管机构对这些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引导。但放在银监局又名不正言不顺。是不是应当成立“民间借贷监管局”。
其次,要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比如合同的格式、贷款利息单据的出具标准、抵押和质押手续如何办理等。结算中心与资金集中管理中心对成员企业的借贷是否可以参考财务公司的模式进行?
8、将结算中心和资金集中管理中心纳入缴纳存款准备金的范围或者取消财务公司的存款准备金政策。
财务公司在资金集中管理上与结算中心相同,但需要缴纳存款准备金,未来是否考虑结算中心也要缴纳存款准备金,如果不考虑加纳,是否应当取消财务公司的存款准备金政策。
9、收取结算中心和资金集中管理中心的监管费或取消收取财务公司的监管费。
与上一个问题一样,结算中心是否需要缴纳监管费,如果要交,理由是什么,如果不交,财务公司是否可以取消缴纳?
10、 将结算中心和资金集中管理中心的的贷款规模纳入管理范围或取消财务公司贷款规模的限制。
目前,财务公司是有贷款规模的限制的,将来结算中心的贷款规模是否也应当受到限制,如果不进行限制,是否也可以取消对财务公司的贷款规模的限制。
11、结算中心开展投资业务需要审批或者取消财务公司投资业务的审批。
在民间借贷被明确肯定之前,结算中心没有部门监管,许多业务可以以集团的名义开展,明确之后,结算中心已经可以从幕后走向前台,那么他开展投资业务(比如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等)是否也需要批准?如果不需要,财务公司的部分投资业务是否也没有必要专门审批?
12、盲目大量申请批准成立财务公司的情况将不会再有。集团可以先成立结算中心或资金集中管理中心实现对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和内部借贷等工作,在条件成熟或确有必要,再考虑申请成立财务公司,而不会像以前一样,一提到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就要成立财务公司。
我们在上一篇文章《从财务公司和结算中心的比较看未来资金集中管理的发展》已经探讨过这个问题:全国有成千上万家需要资金集中管理的集团公司,不可能成立成千上万家财务公司。现在对民间借贷的肯定将使得更多的集团可以成立结算中心或资金集中管理中心以较低的成立成本和运行成本实现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未来90%以上的集团成立结算中心或资金集中管理中心就足够了。至多10%的集团需要成立财务公司。
人行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对需要进行资金集中管理的集团而言是一个巨大的利好,使得未来的工作少走好多弯路。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作为原来主要因为企业之间无法借贷而成立的财务公司面临一个尴尬的局面;同时使得比财务公司数量更多、总体规模更大的结算中心(或资金管理中心)处于一个无监管、无引导的无政府状态。
我们认为人行在肯定民间借贷的同时,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政策、成立相应的机构加强对结算中心和资金集中管理中心的引导和监管;同时银监会应当对财务公司的核心功能重新定位、在一些政策上对财务公司进行优惠、赋予财务公司更多的金融功能,使其物有所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