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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到期后能否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的问题

2015-12-02 09:14阅读:
对于借款合同的复利问题,除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规章外,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和21条规定,基本态度是允许银行对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未能如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借款期届满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改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的是,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融机构能否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呢?关于这一问题,金融机构认为,既然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已经明文予以允许,那么,按照该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即可收罚息并计算复利。借款人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对其只能参考适用;而且,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对借款人极其不公平。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因此,既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无异于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不但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文件中也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已于2013年失效】中认为,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因此,我们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对未归还的利息不能再计
算复利。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态度是,借款到期后计算罚息后不再计收复利。《广东省高级人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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