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合同法损害赔偿原则简介
2022-08-26 22:58阅读:
在德国格式合同AGB中,有时会遇到某些“间接损害的责任被排除在外”
的条款。但是哪些损害属于“直接损害unmittebar
Schäden”,哪些属于“间接损害”mittelbare
Schäden”,
特别是约定在一方仅有轻微过失(Einfache/leichte
Fahrlässigkeit,免除其对间接损害赔偿义务的免责声明是否有效?
合同法中所指的“间接损失”,通常不是对合同标的本身所造成的损害,而是间接对其他法律利益的损害,有时也称为“后果性损害”或“间接损害”。
间接损失是美国法律的一个概念。而根据美国法律,免除间接损害赔偿责任是常见且可能的。但是具体到德国法律并不区分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德国法律下的责任规定通常不是针对损害的类型(间接/直接损害),而是针对过错的程度Grad
des Verschuldens (Vorsatz,
Fahrlässigkeit),并在必要时区分是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和违反非主要义务。
一、德国合同法损害赔偿原则
1、德国法律不区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而是对于损害赔偿采用了两个基本原则:Totalrestitution全部赔偿偿原则和Naturalrestitution恢复原状原则(假如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回到从前,就像什么都没发生过:'
hat den Zustand herzustellen, der bestehen würde, wenn der zum
Ersatz verpflichende Umstand nicht eingetreten wäre.'(§ 249 Art und
Umfang des Schadensersatzes)
这种损失赔偿范围也包含了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德国民法第
§ 252 Entgangener
Gewinn就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包括了因违约而导致”失去的利润“(注意不是销售额,而是减去成本后的利润)
对于这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8年的判决中(Urteil vom 8. Mai 2018 - VI ZR
295/17)甚至对于可证明的潜在的“服务质量损失”
(„Qualitätselement-Schaden“)也认定应当予以赔偿。在该案例中,被告由于道路施工挖掘机一铲子下去,把原告一家网络服务商的电缆给铲断了,导致了原告110个分钟的网络服务中断,涉及其服务的55家客户。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原告网络服务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利润,因为其电缆损坏会导致服务中断,从而导致其服务质量损失,具体量化赔偿损失金额20余万欧元。
2、过错原则Verschuldensprinzip
前面说过, 德国合同法在违约赔偿会涉及过错的原则,无过错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在欧洲最大的家具和家居饰品采购商
GIGA International
,曾在给其供货商的格式合同中规定:'
保证交货时间设置为订单日期后的...个工作日。
如果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包括 5 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将要求以下......固定费率赔偿'
德国班贝格高等地区法院(OLG Bamberg am 5.3.2021 (Az: 3 U 68/20))根据 BGB 第 307 条第
2 款第 1 条裁定该条款无效,因为它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根据联邦法院已裁定的诸多判例,德国民法§ 307 Abs. 2 Nr.
1 BGB 包含一个基本思想是:通常仅在存在过错行为才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3、合同是否可以排除/限定轻微过失责任
前面提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过错又分为故意Vorsatz和过失Fahrlässigkeit。
那么对于过错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排除或者限定呢?
举例:如果 IT
服务提供商由于没有时间而没有立即安装安全更新,导致客户发生了网络事故,则可以认为是轻微的过失。而如果他几个月都没有安装执行已知必要的重要补丁,那么他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
在德国法律中,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grobe
fahrlässigkeit的限定赔偿条款都是无效的。那么对于轻微过失leichte
Fahrlässigkeit是否可以限制约定赔偿责任限制呢?
而出于轻微过失leichte
Fahrlässigkeit,理论是可以约定排除或者限定赔偿责任的,其前提是不能违反合同主要义务(Kardinalpflichten)和违反民法§307规定的公序良俗,诚信等基本原则。具体要满足下面条件:
- 出于轻微过失
- 没有违反合同主要义务
- 没有侵犯生命,身体和健康权
- 不涉及产品安全责任
即便如此,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排除间接损失的条款也是无效的:比如如排除可得利益损失,排除生产停产导致的损失等等都是无效的。尤其是在损害较大的情况下,即责任限制条款确实很重要时,法院总是会认为该义务是必要的(即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因为这项义务显然是为了防止特定的损害,所以排除和限定无效。
因此,在实践中,排除和限定轻微责任的赔偿义务都是很难做到的。
二、中国合同法的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可预见性原则
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主要包括: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
这与德国法一致,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包括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但是我国合同法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引入“可预见性规则”,也就是说赔偿的范围不能超过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对合同损失的预见的损失范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引入“可预见性规则”,恰恰可以限制损失赔偿的范围,倾向于保护违约方,这一点明显与“全部或无原则”违背”。
(《环球法律评论》
2016年第 2期 《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确定标准》郝丽燕)
德国民法对“可预见性”没有任何要求,仅仅是在格式合同条款限定赔偿金额方面,理论可以将轻微过失违反义务的责任限制为所谓的可预见损害(vorhersehbarer
schaden),即最终排除不可预见的损害。但实践中,事后总是很容易说损害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对可预见损害的责任限制范围并不明确。甚至
BGH 也承认,在个案,要确定发生的特定损害是否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的并不总是容易的。
三、对于起草合同的意义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适用什么法律,对于赔偿责任和范围是至关重要的。

例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都是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而德国合同法则奉行过错责任原则,在上面提到的GIGA
International的合同赔偿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过错原则,但如果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当会是另外一个结果。
又考虑到赔偿范围的不同,在选择哪国法律适用时,不应仅从本国法适用方便的角度来选择,也应当考虑在出现违约时,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的影响。例如同样合同违约,如果适用中国合同法,赔偿要求可以预见性原则,德国法则不需要。
在根据德国法律起草合同时,应避免直接或间接损害的概念。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没有明确的定义,则不应使用它们。指定间接损害中包含的内容是有意义的,例如通过具体列举间接损失。如果在个别情况下无法避免直接或间接损害条款的使用,则应在合同中明确界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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