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公路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7期)
2026-04-30 08:14阅读:
一、建设工程(公路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第7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陈浩
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2023年起分享公路工程方面的研究成果,具体内容详见“建设工程裁判研究”公众号“公路工程”专栏。为更好的理解《公路工程法律法规汇编》,我们分享了公路工程有关问题的实务问答。
裁判文书是准确理解法律规范、填补法律规范漏洞的重要载体。根据裁判文书提炼裁判要旨,形成裁判规则,并予以分享,既可以提高执笔人的写作能力,又是其提升实务技能的重要途径,或许还能对感兴趣的读者有所裨益。据此,我们将持续分享公路工程细分领域的裁判规则,上期分享涉及挂靠管理费、违法分包管理问题,本期分享涉及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承包人资金占用成本和工程总造价下浮约定能否参照执行问题。
pan >问题15:合同无效,总包方主张参照约定的付款条件执行应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2020)最高法民申609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无效,中铁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
【裁判规则21】总包方主张参照约定的付款条件执行不予支持。
案例: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上海瑞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096号】。
【案情简介】
寻全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寻乌(赣闽界)至全南高速公路寻乌至信丰段土建工程B7合同段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B7合同段由K70+000至K79+344.11,长约9.344km。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25213667元,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朱永学,项目总工为陈利峰。
2012年11月8日,中铁公司与瑞翃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鉴于寻全公司与中铁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铁公司与瑞翃公司协商由瑞翃公司承建寻乌至全南高速公路工程B7标(除本段涵洞、通道及桥梁梁板预制与运输吊装外)的全部工程及安信隧道出口至标尾段(除本段涵洞、通道及桥梁梁板预制与运输吊装外)的全部工程,合同工期依从业主规定。合同暂定总价为92525489元。第25.10条约定:“甲方对业主办理末次验工计价后,及时对乙方进行竣工结算,末次验工计价报表由甲方负责人批准后,甲方财务进行工程款累计清理(含国家、业主审计结果核对),在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对乙方办理工程款拨付。”
合同签订后,瑞翃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2014年12月28日办理了交工验收并通车。
瑞翃公司与中铁公司对瑞翃公司第1期至第14期的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结算,之后的扫尾工程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第14期(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9日)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累计计价总额为92483765.80元(包含开工预付款9489794元),应扣除款项总金额为90355800.32元(具体包括:税金3046708.86元,质保金4149698.59元,优保金2489818.82元,现金保证金-1000000元,项目管理费2274849.02元,代扣工程险378851元,扣开工预付款9489794元,桩基检测费38280元,钻孔取芯、通孔压浆费247915元,代付征地费用195440元,材料费18886558.69元、采管费141649.18元,工费112000元,机械费用129298.3元,安全奖罚2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9754938.86元),未支付款项为2127965.49元。
【法院观点】
一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与瑞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属于分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分包合同并不全是劳务分包,瑞翃公司和中铁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与寻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了案涉工程可以分包,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分包合同经过发包人寻全公司的同意。庭审中,寻全公司对该分包合同的合法性亦提出异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铁公司与瑞翃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无效,中铁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
问题16:合同无效,如何认定承包人的资金占用成本?
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承包人的资金占用成本为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发承包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赔偿;如其无法举证证明该实际损失的,(2019)最高法民终20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损失赔偿金额为发包人实际占用资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规则22】合同无效,承包人的资金占用成本为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发承包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赔偿;如其无法举证证明该实际损失的,该损失赔偿金额为发包人实际占用资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东莞市力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凯里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05号】。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7日,麻江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力大公司签订《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工程碧波至白秧坪标段建设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书》,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工程碧波至白秧坪标段。项目工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355个日历天。工程计价按交通运输部颁布《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执行。结算方式:此项目采用BT方式进行建设。本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利用自有资金或通过合同渠道筹集的资金组织人员开展前期工作,同步开展工程招投标等相关工作。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本项目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额,具体数额以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为准。甲方回购项目价款总额由两部分构成:经审计确认的项目工程价款;根据乙方在合同工期内每月实际投入资金额,按年利率15%计算乙方的资金占用成本,计算至合同工期结束时止。乙方资金占用成本需审计部门根据本合同规定及乙方实际投资情况审计确认。
2012年3月22日,麻江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力大公司签订《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工程碧波至白秧坪标段建设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书补充协议》,将合同工期顺延至2013年3月15日,对回购价款重新约定为:经审计确认的项目工程价款。根据乙方在建设工期内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投资额,扣除甲方按月支付的进度款后的剩余部分按年利率15%计算乙方建设工期内的资金占用成本,计算至建设工期结束时止。乙方资金占用成本需审计部门根据本协议规定及乙方实际投资情况审计确认。回购款的支付:甲方按照经双方确认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2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甲方已按月支付进度款的部分,不计算乙方的资金占用成本。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回购价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2年5月18日,力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建安公司签订《联合投标及施工建设合同书》,鉴于甲方与麻江县人民政府已签订BT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是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主体,乙方是有公路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甲、乙双方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管理费支付方式为甲方按包干价分期支付给乙方,本工程的管理费包干价为90万元。
2012年6月2日,力大公司和建安公司收到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
2012年6月3日,麻江县人民政府作为回购人甲方、麻江县碧波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代理人,力大公司作为投资人乙方,签订《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K5+000.000至K10+927.584第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书》,再次对案涉工程的项目工期、工程价款、建设期资金占用成本以及回购期资金占用成本、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麻江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凯里市人民政府作为乙方,力大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K5+000.000至K10+927.584第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履行主体由麻江县人民政府变更为凯里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9日,云南邦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贵州炉碧经济开发区凯里碧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14244601.53元。
力大公司的《工程施工总结》报告记载,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因征地拆迁等因素阻碍,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
《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项目移交证书》记载,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0日由力大公司移交给凯里市人民政府。
【法院观点】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麻江县人民政府与力大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工程碧波至白秧坪标段建设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书》,并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对于投资建设案涉公路的权利义务。2012年4月,麻江县人民政府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力大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发出投标文件。2012年6月2日,麻江县人民政府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次日根据中标结果,双方订立《麻江县城至白秧坪公路(K5+000.000至K10+927.584第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建设-移交(BT)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与此前双方所签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在签订了中标合同后,又于2012年6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书,再次明确,中标合同与之前所签的合同互为补充,如有冲突,以原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为准。以上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内容证明,招投标双方在招投标前已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
此外,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投资方和施工方,力大公司应当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与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并由具备资质的企业实际施工。力大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安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体,虽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仅以出借资质的方式收取管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案涉合同的招标人,麻江县人民政府因未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中标人,在招投标前自行与力大公司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订协议,对案涉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合同变更主体后,凯里市人民政府作为概括承受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麻江县人民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力大公司作为案涉合同订约一方,因借用未实际组织施工的建安公司资质,对案涉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涉项目施工所需资金由力大公司实际投入。麻江县人民政府、凯里市人民政府延迟支付工程款,力大公司主张的建设期、回购期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案涉合同有关资金占用成本的约定虽属无效,但是,力大公司因案涉合同无效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鉴于招标人一方对案涉合同无效过失较大,以及力大公司就其投入资金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这一具体事实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本院酌定该损失赔偿金额为凯里市人民政府实际占用资金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力大公司与凯里市人民政府一致确认:根据凯里市人民政府应付款项的数额、时间和实际支付款项的数额、时间,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8年7月4日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力大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9600523元。凯里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该损失金额向力大公司作出赔偿。
问题17:合同无效,工程总造价下浮的约定能否参照执行?
答:《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即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2018)最高法民申33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程总造价下浮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参照执行。
【裁判规则23】合同无效,工程总造价下浮约定可参照执行。
案例:郑达军、广东省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云梧分公司(原广东云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35号】。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31日,广东云梧高速公路筹建处与桥梁公司签订《广东广梧高速公路双凤至平台段工程第十三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东云梧高速公路筹建处将第十三合同段工程[由RK84+400至LK87+850,长约3.45km,技术标准为高速公路,有桥梁1362m/2座;隧道3912m(单洞)/1座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交由桥梁公司承建。
2007年10月10日,桥梁公司广梧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瑞泰公司签订了《旗山顶隧道左线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桥梁公司广梧高速公路河口至平台段第十三合同段项目部将广梧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旗山顶隧道工程左幅隧道交由瑞泰公司包工包料承建。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合同总工期为21个月,保修期为工程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后24个月;乙方必须使用业主提供的主材,甲方对主材不收取采保费,材料的装卸及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但炸材按甲方采购价收取6%仓储费用,其它材料按甲方采购价收取3%仓储费用;劳务报酬总额按甲方与业主合同单价及甲方与业主最后决算的工程细目数量(仅为500章及除变更外,变更按70%计算)所计算总额的75%计算。
瑞泰公司由于无能力履行合同,由郑达军接手进行工程施工。郑达军先后于2007年11月21日和2008年3月30日向桥梁公司交纳了工程保留金共90万元。2008年3月18日,瑞泰公司向桥梁公司广梧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部出具授权书,授权郑达军为其公司代理人,在广梧高速第十三合同段旗山顶隧道工程中以其公司名义执行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项目管理、资金结算等事项。
2008年8月8日,桥梁公司广梧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部与郑达军签订《隧道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隧道进口端(广州端)施工能顺利进行,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上补充合同条款。合同明确:劳务分包内容为出口端右线隧道由徐祥宝班组按照原合同负责施工,出口端左线隧道由窦某某班组按照原合同负责施工,进口端左、右线隧道均由窦某某班组按照原合同负责施工;劳务报酬调整为进口端左、右线隧道的劳务报酬按甲方与业主合同单价及甲方与业主最后决算数量(仅500章及除变更外,变更按73%计算,其中右线由于与徐祥宝班组同时两端施工,决算按实际施工桩号)所计算总额的78%计算,其他一切合同条款不变,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郑达军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4月完成了旗山顶隧道工程左线工程和右线进口端的部分工程。施工期间,郑达军向桥梁公司申请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共65708015.68元。
2010年6月24日,本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云梧公司使用。
2014年6月6日,桥梁公司与云梧公司对《广东广梧高速公路双凤至平台段工程第十三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结算达成《广梧高速公路河口至平台段第十三合同段结算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235618648元,该价款包括合同文件要求全部完成的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最终结算价在扣除各项扣款72356351元后为163262297元,作为桥梁公司最终得到支付的工程款,桥梁公司必须在云梧公司付款前开具足额工程发票给云梧公司。
2015年8月19日,桥梁公司广梧高速公路河口至平台段第十三合同段项目部与云梧公司确认云梧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0396810.46元。
【法院观点】
二审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考察桥梁公司与郑达军班组财务对账明细表、《窦文斌工程结算表》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发现,《窦文斌工程结算表》中所有工程项目、单位和金额与《郑达军完成工程结算表》中记载一致,但《窦文斌工程结算表》在“金额”后又设置了“提取管理费后金额”一栏,栏目下设“百分比”与“金额”名目。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实际存在按“已经下浮”和“尚未下浮”两种情况制作结算表格的情况。如果双方实际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下浮折算,依理应按与《窦文斌工程结算表》类似方式制作结算文件,并对下浮项目、比例及相应数额问题作出明确记载。由此,在没有进一步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郑达军完成工程结算表》所载明金额属于尚未进行下浮折算计价的工程量造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郑达军承接涉案工程相关合同已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相关合同约定下浮折算应付工程价款,亦无明显不当。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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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陈浩律师执业10余年,自2012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民商事合同纠纷解决和税法法律专项服务的提供。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规则》,已由法律出版社2022年出版。合编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公路工程法律法规汇编(2025年版)》,参编的《公路工程法律法规汇编(2023年版)》均已发布在建设工程裁判研究公众号上。
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chenhao@deheheng.com
本文转自“海坛特哥”公众号,在该公众号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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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合同纠纷的五大实务要点》
《法律思维让工作锦上添花》
《建筑业企业合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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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书籍(法律出版社邀稿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