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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钟瑞栋:《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成及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贯
作者:钟瑞栋,温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法治社会期刊微信公众号,2022年09月07日
出处:本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2年第4期第40~53页。为便于阅读,已删去注释,如需全文,请查阅《法治社会》或在中国知网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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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瑞栋:《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成及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贯
内容提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的宗旨和灵魂,贯穿于《民法典》的各项具体制度和规范设计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是依循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技术而作出的“公因式提取”,在功能上既要明确其作为所有合同规则的一般规范,又要宣示其担负的实质债法总则功能;在价值取向上,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统率和引领。本章各条规定均或明或暗地设置了合同编与其他分则编乃至其他法律的衔接管道,是《民法典》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相互融贯的典范,也是管窥《民法典》编纂科学化和体系化的重要窗口。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 一般规定 内在体系 外在体系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目
次
一、合同定义的立法表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合同法律地位的确立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合同解释规则的修改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合同法的适用规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实质债法总则的宣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结论
民法典论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宗旨和灵魂,贯穿于《民法典》的各项具体制度和规范设计中。《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一章为“一般规定”,是依循潘德克顿法学的立法技术而作出的“公因式提取”,在功能上既要明确其作为所有合同规则的一般规范,又要宣示其担负的实质债法总则功能;在价值取向上,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典》合同编的统率和引领。尽管条文数不多,但内容丰富,尤其是各条规定均或明或暗地设置了合同编与其他分则编乃至其他法律的衔接管道,是《民法典》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相互融贯的典范,也是管窥《民法典》编纂科学化和体系化的重要窗口。本文拟从分析《民法典》合同编“一般规定”的体系构成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互融贯的视角,逐条展开解读。
不过,《民法典》第二条已经规定了本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因此,各分则编首条关于本编调整对象的规定一方面有“画蛇添足”之嫌:因为各分则编本就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由此看来,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属于“画地为牢”,实属多余。因此,本文不予解读。
一、合同定义的立法表达与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
(一)合同定义的立法表达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分两款规定了合同的定义及其法律适用规则。合同的立法定义不仅要界定合同是什么,更要表达《民法典》合同编与其他编以及《民法典》之外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规范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后者才是合同的立法定义的核心功能。尽管《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四百六十八条对合同编规则的法律适用已有专门规定,但合同的立法定义至少构成这两个条文的基础和支撑。
合同的定义是合同编外在体系的构成要素,构成对其制约的内在体系则是合同定义所要昭示的一项重要价值:何种具有“合同”外观的行为可以纳入合同编而受调整和保护,即何种“合同”才可以享受合同编的特殊待遇?这些特殊待遇立基于合同编的内在价值体系:平等、自由、公正、诚信等。详言之,《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合同必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和诚信原则而订立的内容公正的合同,反之,不具有平等地位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和不依合同自由原则订立的合同,均应排除在《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范围之外。
(二)《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
合同范围及相关争议
要正确理解第四百六十四条的合同定义,必须将合同区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个层次。最广义的合同是指约定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协议,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均包括在内,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和国际条约也属于最广义合同的范围。广义的合同仅指民事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外延上,广义的合同概念包含发生私法上效果的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的合同,不仅包括债权合同,还包括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狭义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狭义的合同概念虽仅以债权设定为目的,但在外延上也包括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因人格权的商品化而产生的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如姓名许可使用合同、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等。
从合同编的内在体系视角来看,第四百六十四条所称合同首先应是狭义的合同,即民事合同;其次,第一款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限缩解释为财产关系,否则此条第二款的规定就纯属多余了。可见,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民法典》合同编规则的核心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即合同编所要调整的核心和规则设计的基调是围绕财产合同来展开的。最后,还需要进一步思考,此处的财产合同是仅指债权合同,还是应当还包括物权合同?
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是在原《合同法》第二条基础上略作语句表达调整,对于本款规定合同范围的理解,在《合同法》颁布之后即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文义解释)“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是债权、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民事合同”,即我国合同法所采纳的是广义的合同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应限于债权合同。主要理由是:其一,我国《合同法》历次草案均采用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通过时未继续采用“债权债务关系”是为了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体现立法的延续性。因此,依法意解释,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应限于债权合同。其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为债的发生原因,且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因此,依体系解释和限缩解释,我国《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而不包括物权合同。
《民法典》颁布之后,学者之间的争议仍未平息。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据此可以反推,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另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区分原则,只能表明我国对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不能将其解释为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其理由是,物权行为需要具备物权合意,而本条中的“合意”只是债权合意,在债权合意之外并不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由此反推,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不包括物权合同。
(三)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范性质
笔者认为,对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是一个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可以转化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地役权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居住权合同等典型的物权合同纠纷,在《民法典》物权编等相关法律出现漏洞时,可否依据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物权编对上述合同的规定与合同编是否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从法律的逻辑位阶来看,合同编与物权编都是《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二者处于同一位阶,不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此外,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也是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概念,其共同的上位概念是法律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合同编所调整的合同应当作“不包括物权合同”的理解更为合理。即物权编等相关法律对物权合同的规定出现漏洞时,寻法的对象应当是《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然而,上述推论的正确性必须具备一个基本前提——《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必须对合同成立、效力、履行、保全、担保、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中的一般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不过,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述前提并不具备。该编只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效力,有关合同的履行、保全、担保、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其他一般规定,并未安排在总则编,而是仍然保留在合同编中。不宁唯是,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规定也并不完整,尤其是有关要约、承诺、格式条款等合同成立和效力中的核心规则,总则编的规定也付之阙如。
基于此,笔者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看,现行《民法典》合同编应当被定位为所有合同法律规范的基本法。因为除合同编外,其他民事法律中有关合同方面的规范均没有对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解除、保全、终止、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释等合同法上的一般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因此,当其他民事法律关于合同的规定出现漏洞时,就应当也只能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处理。关于物权编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宅基地使用权合同、地役权合同、居住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自不例外。至于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都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变动的效果,不会产生类似物权行为这样难缠的问题,因而属于《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的范围,当无疑问。
(四)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
关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学界观点基本一致,认为该规定实现了《婚姻法》《收养法》等身份法向民法典的回归,实现了人身关系法与财产关系法的统一和规范融合。作为调整普通社会成员生活关系的基本法,《民法典》既要调整财产关系以维护的市场经济秩序良性运行,又要调整人身关系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世界,因此,在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上,财产法规范与身份法规范必须分工与协作并行,在条文设置上,必须将相互具有牵连关系的规范通过转介条款、准用规范等立法技术将二者衔接起来,从而形成一个体系化的规范整体。《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
条第二款的功能正在于此,其将“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作为一项法律适用的原则性规定加以确立。相较于原《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谓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前者把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排除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后者则明确肯定在婚姻家庭编未设明文时,身份关系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身份关系协议的效力还可以进一步转至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实质上成为连接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乃至总则编的重要桥梁。
《民法典》合同编作出上述重大调整的根本原因在于,婚姻家庭关系虽然首先是以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但在现代社会,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权利意识的勃兴,主体平等、经济独立、意志自由等观念已经从财产领域渗透到婚姻家庭领域,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各方主体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约定彼此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日益普遍,利益冲突在所难免。调整这种约定(协议)的基本思路理应是,基于婚姻家庭法内在体系的要求,纠纷发生后,在找法及法律适用的顺序上,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家庭编没有相关规定时,则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此处“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的正当性在于,无论是财产关系的协议还是身份关系的协议,本质上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财产法与身份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日渐趋同的当代社会,没有理由对二者进行人为割裂,统一和融合堪称唯一正确的选择。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参照适用”的前提是婚姻家庭编等身份法“没有规定”,若有规定,则“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从外在体系的角度看,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为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合同法创造了可能性。从内在体系的角度看,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非常清晰地表明了“求同存异”的立法思想。其中的“异”,就是对身份法自身的独特价值如身份伦理、家庭文明、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等价值的优先保护;其中的“同”则表现为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和家庭自治等与合同编趋于一致的平等、自由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由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所援引的对象比较原则和抽象,这为裁判者根据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类型化分析就显得尤为必要。学者的研究表明,根据身份关系协议的性质和内容,身份关系协议可以分为纯粹身份关系协议、身份财产混合协议和身份财产关联协议三种类型。裁判者应当根据身份关系协议的不同类型,寻找合同编和总则编中拟被援引的法条,分析并论证其规范意旨和价值取向与婚姻家庭编内在价值体系的相似性和相容性,在此前提下,方可依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适用”合同编,防止身份关系协议被过度市场化、工具化。总体的考量标准是,如果身份关系协议的伦理属性越强,则法官在参照适用时越要考量婚姻家庭编的特殊价值,尽量不“参照适用”合同编和总则编的规定;反之,若身份关系的财产属性越强,表明该身份关系的协议与财产合同趋同,则越应尽量选择“参照适用”合同编和总则编的规定。
以上规范安排和解释选择,既可以在外在体系上实现民法典各编之间规范配置的体系和谐,又可以在优先保障婚姻家庭法的特殊价值考量的基础上,促进民法典内在体系的共生共荣,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融贯。
二、合同法律地位的确立与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
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最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合同也是当事人实现其个人意志的法律手段,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来为自己设定法律地位以及安排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合同无论对于社会生产生活还是对于个人意志的实现,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民法乃至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分两款规定了合同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核心要义是明确合同的法律地位及其效力范围,而非强调合同须“依法成立”。在本条中,“依法成立”只是明确合同法律地位及其效力范围的前提,具体该如何“依法成立”则是合同编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和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以及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规定的内容。
(一)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
核心要义:合同的准法源地位
依文义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就能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法律保护”所要强调的是,根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而设定的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保障力,设定的民事义务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种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力和对民事义务的拘束力不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使“依法成立的合同”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裁判者也同样有效。详言之,如果当事人就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裁判者在裁判时,首先就应当依照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裁判,合同中约定的意思表示就成为法官或者仲裁机构裁判的准则,合同也因此具有准法源的地位。合同的准法源地位的确立,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反映了《民法典》合同编对自由和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度尊崇和保护。
(二)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核心
要义: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及其突破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前段规定的是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但书规定体现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依法成立的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效力只能及于合同的当事人,此为世界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公理性原则。在外在体系层面,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这是合同对内效力的逻辑之必然。《民法典》合同编对此作出规定,既是“物债二分”体系构造在合同编中的体现和宣示,也符合民法发展的国际潮流,无需浓墨重彩地加以阐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过分严守合同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合同正义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突破。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后段但书规定,采用转介条款这一立法技术工具不仅昭示了《民法典》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肯定态度,也限定了相对性突破的前提和范围,即必须是“法律另有规定”,表现出立法者的谨慎。综观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合同的保全制度,包括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因合同的保全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因而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以撤销权为例,根据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有“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之一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上述行为。
第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确立。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合同上的权利还是义务,均只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合同中的利益也只能由当事人享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法律普遍承认了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者利益的合同。最典型的就是保险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投标人和保险人,合同的受益人却为第三人,尽管受益人并未直接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依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属于对“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明确规定,同样属于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
第三,“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确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与承租人有效。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护租赁秩序,《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当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而租赁物的买受人接替出卖人成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租赁合同的效力已经及于作为第三人的买受人,显然是合同相对性突破的一种体现。
第四,建设工程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发包人同意,建设工程合同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五,保理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这也是合同相对性被突破的一种体现。
第六,运输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规定,尽管收货人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该第三人享有依运输合同的约定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同时若收货人逾期提货,则应负担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义务。另依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承运人虽然未与托运人订立合同,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但仍应与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一起向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以损害债权为目的而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必须以第三人故意为要件,过失不构成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发生后,债权人有权对行为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其责任。此即“债权之不可侵性”。若采纳侵害债权的理论,就意味着债权的效力扩张到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显然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原《侵权责任法》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并未明确规定。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对这个问题的争议仍然很大,没有形成共识,因此《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尽管侵权责任编将其保护对象规定为“民事权益”,若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似乎可以将债权纳入其保护范围。但侵权责任编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编的保护范围。
依传统民法理论,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对世效力。这种理论的内在逻辑大致是,第三人在民法中往往被认为是公共利益的化身、交易安全的化身和行为自由的化身,若债权的相对性被突破,将使债权产生对世效力,而具有对世效力的权利基本上都应当奉行权利法定原则和权利公示原则,否则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行为自由,危及交易安全。而合同债权依约定而产生且大多具有私密性,不符合权利法定和权利公示的要求,因此,债权受侵害时,原则上应依责任的相对性原理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究责任,债务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然而,绝对贯彻此种理论,有时难免损害债权人利益。基于此,近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确立了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规则。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的适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法院只能将其作为例外规则和补充规则;详言之,对于能够通过债务不履行规则解决的问题,应在准确界定相应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首先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则而非侵权法的规则,防止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的滥用,减少对民法基本理念和价值体系的冲击。至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其他侵害债权的情形,可以在具体案件中进一步探索。
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足够恶劣,构成故意侵害债权的,也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