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其股东应否以及如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2026-01-23 09:13阅读:
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其股东应否以及如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天平实务
2026年1月17日 08:13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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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其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
【纪要主旨】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之一,交易相对方通常会通过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及确保资本维持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如果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程序义务,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将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同时,该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相似,故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公司股东应当在减资前的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本案情】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甲、乙均出资5000万元。2017年年初,A公司与丙签订了近800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在收到丙支付的首期4000万元货款后减资到400万元。丙未依约收到货物,经催告后A公司仍未履行,经查阅其工商登记,发现了非法减资事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A公司返还4000万元价款,甲、乙在1亿元出资范围内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其股东应否以及如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同观点】甲说:股东以减资后的出资额度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客观上已经完成了减资,股东应当以减资后的出资份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甲、乙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乙说:股东应在减资前的出资额度内承担责任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减资,对未经通知的债权人构成侵权,故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对于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恢复到未减资的状态。本案中,股东甲、乙应在1亿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意见阐释】非法减资前提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结合涉案纠纷,A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由1亿元骤降至400万元,尽管上述条文没有明确公司非法减资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但我们认为,股东应当在减资前的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6条第1款(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未缴纳出资额,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8条(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没有表明股东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参照《公司法》第3条(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未能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股东又未依法缴纳出资时,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自然的逻辑结果。第二,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额对外具有公信力,对公司本身及其股东具有对抗力。通常来讲,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包括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公司股东只能在登记的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要求其承担超过注册额度的责任。与此同时,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比如公司债权人基于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额度及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公司不能任意单方面减资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有利于降低社会成本,而且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确保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基于此分析,案涉的A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大幅度减资,直接破坏登记的公信力,其结果自然不得对抗善意的公司债权人,而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公司非法减资类似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股东依法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案纠纷的A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甲、乙均认缴5000万元,尽管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0月25日,但至发生纠纷时实缴出资为0元。A公司在与丙签订了近8000万元的买卖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致使丙无法收到首期2000万元货款。这种情况下的甲、乙两股东,不仅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且作出与抽逃出资类似行为,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案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要求甲、乙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案涉甲、乙两股东在A公司非法减资过程中,对供货商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丙即非法减资,实际的减资行为人当是股东甲和股东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两人就减资行为对丙的侵害应属明知,即使减资的“外壳”是公司本身,但“内核”属于甲和乙无疑。因此,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甲乙两股东应当对丙的应收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纪要来源】见周其濛、胡继先(撰稿人):《公司非法减资,股东如何承担责任》,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04-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