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改判案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条件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住所地为侵权实施
2026-04-15 08:58阅读:
最高法改判案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条件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住所地为侵权实施地,该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最高裁判精读
2026年4月14日 22:05
河南
正
文【裁判要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出资加速到期,公司住所地为侵权实施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最高法民辖68号
原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新村18幢4楼415室。
法定代表人:白雪伟,执行董事。
被告:吴土荣,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滕春龙,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杭州勇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进公司)与被告吴土荣、被告滕春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
勇进公司诉称,勇进公司与上海中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中深公司未履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6007号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勇进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暂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上海中深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吴土荣持股80%,实缴300万元,认缴3700万元。2020年9月22日,吴土荣将其全部股权(包括认缴的3700万元)转让给滕春龙。勇进公司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上海中深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26年1月1日前,但上海中深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土荣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滕春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裁判精读
2026年4月14日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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