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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企业相关法律问题【联营企业与公司法】

2012-12-03 21:20阅读:
一、【联营企业】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联营企业包括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和其他联营企业。[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其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当某一企业或个人拥有另一企业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时,通常被认为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则该被投资企业可视为投资者的联营企业。投资者对联营企业只具有重大影响,即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只具有参与决策的权利,而不具有控制权;而合营者对投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财务决策具有控制权,虽然这种控制权是共同控制。经销是指自己经营销售货物。代销是指不是自己的货物为别人代理销售货物。【分类】联营分为紧密型联营、半紧密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1.紧密型联营是参加联营各方以资金、财产、技术等作为投资,共同经营,并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组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2.半紧密型联营是联营各方依据合同或协议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联营是法人之间的合伙,没有组成经济实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登记主营机关发给注明有效期的《营业执照》。3.松散型联营是联营各方依据合同或协议,在一定时间内建立比较稳定的协作关系,各自独立经营、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由于联营各方没有共同出资,没有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登记主管机关不进行登记注册。
二、【联营企业法规】法人型联营制度目前尚不规范,在公司法里没有具体规定,目前是以合同法来主要调整。《民法通则》对联营作了专门规定,将联营划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协作型联营三种形态。《民法通则》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型联营制度形成。法人型联营制度规定,允许联营各方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组成联营体的一方或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而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而公司法律制度规定,股东出资经过法定程序可以转让,但不可抽回出资。联营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由联营各方在合同或者章程中明文规定,联营各方对联营盈亏的承担享有充分的约定自主权。联营企业如果发生亏损,应根据合同协议,由联营各方分担。而公司法律制度规定,公司税后利润首先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发生亏损由公司利润弥补;公司以自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就此可见,法人型联营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应当被公司法律制度所取代。
三、【矛盾】法人型联营企业实际上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联营各方出资构成的联营企业具有法人地位,有完整的组织机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联营各方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我国《公司法》颁布以后,这类联营企业应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只能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四、【公司法】199312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12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10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200611日起施行。
五、【个人为联营合同主体的法律依据】 所谓的联营企业,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仅仅是在民法通则罗列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时,提到这是一种企业法人的形式,而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并不是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的法律。从我国对私营经济逐步开禁的政策性演变,结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来看,我国并不再排除私营经济成分作为联营企业的主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法人登记条件,私营经济成分完全符合联营企业法人登记的要求。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也可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成为联营合同主体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从另一个角度看,联营企业的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是可以合法流转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认可在存在真实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公有制财产向私人的流转。故市场经济发展到了2004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以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认定自然人不能成为联营企业的主体,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只能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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