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2016-05-25 21:50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
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
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
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
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运行办公
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
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
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
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
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
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
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
况。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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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征候(以下简称事故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
简称一般事件)信息;
(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
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
(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
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
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第四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的原则。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
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地区管理局、监管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
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
作,制定包括自愿报告在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
立具备收集、分析和发布功能的民用航空安
全信息机制。企事
业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应当报所属地监管局备
案。
第六条 民航局支持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建
设,鼓励个人积极报告航空系统的安全缺陷和隐患。
第七条 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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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到的民用航
空安全信息,评估安全状况和趋势,实现信息驱动的安全管理。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量不作为评判一个单位安全状况的唯一标
准。
第九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本规定,根据辖区实际情况,
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
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事发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件
信息,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二章 人员和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
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民
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
考核合格;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民航局组织的安全管理人员复训,
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管理人员配备工作必需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转。设备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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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限于:便携式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移动存储介质、传
真机和录音笔等。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
第十三条 事件信息收集分为紧急事件报告和非紧急事
件报告,实行分类管理。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和非紧急事件报告
样例包含在事件样例中,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
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空管单位向所属地监管局报告);
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地区管理局;
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
全信息主管部门;
(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
12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
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三)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外国航空公司
除外)应当参照事件样例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
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
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 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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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所属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
应当立即报告给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
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
24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所属
地监管局,抄报所属地区管理局;
(三)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48
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所属地
监管局,抄报所属地区管理局。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外国航空公司。
第十六条 报告的事件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已上报的事件,事发相关单位获得新的信息时,
应当及时补充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并配合局方对事件
信息的调查核实。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事发相关单位可直接
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二)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应当及时对事
件信息进行审核,完成事件初步定性工作;
(三)对初步定性为事故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应
当提交阶段性调查信息,说明事件调查进展情况,并应当在事件
发生后12个月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
告;
(四)对初步定性为严重事故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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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3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
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五)对初步定性为一般事故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
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
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六)当事件初步定性为一般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
事件发生后1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负责组织调查的地
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完成最终调查信息的审核,并
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七)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步定性或不能按规定时限
提交最终调查信息,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
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报告,并按要求尽快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
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应当使用中国民用
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该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传真等
方式上报;当系统恢复后3日内,应当使用该系统补报。
第十八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件信息,按
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境外相关机构通报事件信
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当事件定性为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时,民航局民用航
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通知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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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
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
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事故发生后30日内,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
门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步报告。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
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尽早将事故资料报告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与事故、事
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
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事故、事故征候以及一般事件调查的单位
负责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进行审核、整理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民
航局的相关要求报告安全监察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属地区管理局的相关
要求报告综合安全信息。
第四章 自愿报告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航局支持第三方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
全自愿报告系统,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运行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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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是自愿性、保密性和非处罚性。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上
填报和电话的方式向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提交报
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
内容如下:
(一)涉及航空器不良的运行环境、设备设施缺陷的报告;
(二)涉及到执行标准、飞行程序困难的事件报告;
(三)除事故、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以外其他影响航空安全
的事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到的报告,
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接收到报告后,确定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
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通知报告人受理情况;
(二)核查报告内容,视情联系报告人补充信息;
(三)去除报告中涉及的识别信息,编写分析报告,提出安
全建议;
(四)视情向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发布告警信息、信息简报
和信息通告。
第五章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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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其他单位
和个人。
第三十条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处理:
(一)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负责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举
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二)在收到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3日内,应当向举报人
反馈受理情况;
(三)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经调查构成事故、事故征候
或一般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
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
第三十一条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调查结束后5日内,
受理单位应当向被举报单位和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 民用航空 安全信息分析与 应用
第三十二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
息分 析 和发布制度,促进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三十三条 民航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行业
总体安全状况。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
息,评估辖区总体安全状况,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分析本单位民用航空安
全信息,评估本单位安全状况和趋势,制定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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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以不影响信息
报告的积极性为原则,并遵守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航局负责发布全国范围的民用航空安全信
息;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发布辖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信
息分析情况,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适时发布航空安全文
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则】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
方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要求制定民用航空安全
信息程序和机制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配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或数量不满足工作需要的;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配备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管理人员必需设备,或配备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
息分析和发布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
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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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报告在我国境内
发生的事件的;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报告在境外发生
的事件的;
(四)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对已上报的事件
进行处理的;
(五)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途径上报民用航
空安全信息报告表的;
(六)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
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
及其他资料的;
(七)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遵守地区管理局制定
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办法中综合信息和监察信息的相关要
求;
(八)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
法权益的;
(九)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定期分析民用
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警示、
预警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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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处1000元以下
的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事故
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
及其他资料的;
(三)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
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 外国航空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或第十六
条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相关定义】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事故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
调查规定》的定义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事故征候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的定
义和标准执行。严重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中的
运输航空严重事故征候;一般事故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征
候》中的运输航空一般事故征候、通用航空事故征候和航空器地
面事故征候。
(三)本规定所称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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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
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
(四)本规定所称局方是指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以及监管局。
(五)本规定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与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
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和油料等单位。
(六)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与所发生事件有关的、
能提供事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运营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运
行保障单位。
(七)本规定所称所属地是指民航企事业单位注册所在地。
(八)本规定所称航空器运行阶段、机场活动区、受损定义
参见《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标准。
(九)本规定中所称“日”均指“日历日”。
第四十三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
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
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四十四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航
安全信息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航空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