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再国律师辽宁高院案例3630:当事人对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一般应以派出机关为被告
2023-12-20 23:19阅读:16,259
辽宁高院:当事人对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一般应以派出机关为被告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当事人对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一般应以派出机关为被告。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终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恒大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夏群,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春,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航,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春,女,汉族,1961年2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航,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孝,区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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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铁西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翀鑫,局长。
沈阳恒大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夏春因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自然资源局铁西分局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初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春系恒大公司执行董事。2001年11月6日,夏春与于洪区彰驿站镇前庙三台村委会(以下简称三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三台村委会将位于沈辽公路北侧的前庙村部分土地(西由甲方一四队作业道以东,南至沈辽公路,不包括辽宁兴业集团和东风孵化场,东至西古地界,北至高花地界)共300亩承包给夏春经营养殖业,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51年12月31日止。2004年,原属三台村委会村办企业的两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恒大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于洪集用(2004)第0000067号和于洪集用(2004)第0000068号,地号分别为061702001和061702002,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2,310.55平方米和12,362.12平方米。2013年9月2日,夏春和恒大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阳悦彤汽车驾驶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悦彤驾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合法取得的位于铁西新区彰驿站镇前庙村所承包的养殖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出租给悦彤驾校,大约51亩,长320米,宽175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彰驿站街道办)向悦彤驾校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称其“占用耕地建设非农设施,或改变农业设施用途进行非农生产经营。限其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于2019年2月3日前恢复农业用途。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将依法强制拆除”。2019年2月3日,彰驿站街道办向悦彤驾校下发决定书,称“你在本街内的建筑物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且未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限在2019年2月13日前,清除房屋内所有与农业无关设施,恢复农业用途。逾期未能恢复,将依法对该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二原告以2019年2月28日至3月3日,悦彤驾校租赁的夏春及恒大公司土地上的硬覆盖(底层部分系二原告所建)及驾校的相关设施被被告拆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再查明,2019年5月24日,彰驿站街道办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实施了悦彤驾校的拆除工作。本院向原告释明适格被告,但二原告拒绝变更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二原告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和沈阳市自然资源局铁西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强拆行为系由二被告作出。彰驿站街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诉强拆行为系由彰驿站街道办作出,而非二被告。因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和沈阳市自然资源局铁西分局非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二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综上,二原告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恒大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夏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沈阳恒大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夏春上诉称: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与彰驿站街道办事处系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强拆的决定机关应为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双方应该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为,应由委托机关承担,因此,本案的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系适格被告。彰驿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铁西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当事人对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一般应以派出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系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于2019年1月25日向悦彤驾校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于2019年2月3日向悦彤驾校下发了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实施了悦彤驾校的拆除工作。据此能够认定作出案涉强拆行为的行政主体系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彰驿站街道办事处,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审认定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和沈阳市自然资源局铁西分局非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经原审释明后拒绝变更被告,原审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沈阳恒大农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夏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弘达
审判员 席铁斌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曲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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