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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无权决定退票费收取条件及收取标准

2016-05-25 17:25阅读:
航空公司无权决定退票费收取条件及收取标准
颜进律师诉瑞丽航空及携程公司退改机票被拒一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颜进委托,分别指派朱智、杨名跨律师担任颜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其诉瑞丽航空公司及携程商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给予重视并采纳为谢!
一、本案名为特价机票不许退改签,实为全额收取购票款。不是简单的事实认定之争,而是典型的法律法理之争。
1、对原告订票及退改签遭到拒绝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
原告颜进先生通过被告携程公司花费572元,购买了被告瑞丽航空公司20151118日从芒市飞昆明的1张机票,随后因自己原因(误将1116日订成了18日)提出签转和退票遭到被告拒绝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尽管被告瑞丽航空公司代理人罗珂律师在法庭征询诉讼各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有何意见时,表达了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适格的意见,但在答辩时却认可了原告购买了特价机票,以及提出退改签遭拒的事实)。
2、对被告规定特价机票不得退改签,而仅退机场建设费及燃油补助费的事实,双方同样没有不同意见。
两被告单方声明条款中,明确特价机票不予改签,并不得办理退票即不退还购票款,而仅退还机场建设费及燃油补助费。对此事实本身,尽管原告强调是在支付完票款后,购票窗口上才弹出有此内容的单方声明,但双方均表示此内容的客观存在。
3、显然,
本案名为特价机票不许退票或者变更,实质上却是航空公司及其票务代理企业全额占有旅客购票款。这是典型的法律法理之争,而非事实认定上存在分歧。故而,就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判决被告格式条款无效是否符合法律秉持法理,将是本案审理中最为关键的争议所在。
二、旅客解除客运合同的权利不容剥夺,除“约定时间”内退票的法定要求外,运输企业为此附设的任何条件,均是对旅客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公然违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由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明文规定不难看出:
(1)对于旅客运输合同,旅客完全可以“因自己的原因”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此乃合同法赋予旅客的退票权,也即“单方合同解除权”。
(2)退票或者变更,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此乃法律对于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的“唯一要求”,且仅仅是“时间”要求。
(3)如若逾期办理,其法律后果是: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这是旅客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退票而违约的情况下,法律赋予承运人的合同权利。即:
1)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2)“可以”不退还票款(当然也意味着“可以”退还票款)。
退,还是不退。此乃法律赋予承运人的“选择性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格式条款除《合同法》明定的五十二条、五十三条(52条规定的是5种法定无效情形;53条规定的是造成人身伤害,及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财产损失而约定免责的条款,应属无效)之外,《合同法》还专门规定了“不公平合同条款”当属无效的情形。
(2)所谓的“不公平合同条款”,就是《合同法》第四十条后半段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不公平合同条款”,进一步作了列举式规定,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显然,原告购买的特价机票不能退票、不得改签之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以单方声明方式呈现),也是典型的霸王条款,因为该条款直接剥夺了原告法定的退票权也即合同解除权,以及合同变更权,且免除了被告退还票款之责任。
三、作为运输企业的航空公司及其票务代理机构,根本无权决定“退票费收取条件和收费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务院组织法》,国家价格主管部门乃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航空运输作为公共交通行业之一,其客运费收取标准,完全属于“政府指导价”规范和调整之范围。
就运输企业退票费问题,原国家计委(现国家发改委)于2003年1月7日专门针对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下发了文件—— “计价格【2003】23号”《关于规范运输企业退票费有关问题的函》,明确对运输企业退票费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要求,具体包括:
1、“计价格【2003】23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旅客提前要求退票,而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客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
2、“计价格【2003】23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在最高不超过20%的前提下,按退票发生的不同时段,合理设置差别退票费率;……。”
3、“计价格【2003】23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方便旅客的原则,合理设置退票地点,及时退还票款;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变相阻挠旅客退票,剥夺旅客的退票权利。”
4、“计价格【2003】23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运输企业以折扣或优惠形式向旅客销售的客票,原则上应由售票单位按旅客实际支付的票款计算退票费金额;退票费的收取条件和收取标准,应由国务院各运输主管部门规定,不应由运输企业自行规定。”
通过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关于运输行业旅客退票及退票费的问题,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变相阻挠旅客退票,剥夺旅客的退票权利。”如何退票及“退票费的收取条件和收取标准”,并不是各运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的权利范围。
四、国内民用航空收取退票费,完全于法无据,并违反前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即国家发改委的规定。因为:
1、如前所述,根据2003年1月7日原国家计委《关于规范运输企业退票费有关问题的函》,退票费的收取条件和收取标准,须由国务院各运输主管部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规定,而不应由运输企业如各航空公司自行决定。
2、2004年7月12日,中国民航总局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决定对1996年2月28日以中国民航总局第49号令公布(于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进行修订。并以民航总局第124号令,明确删除了原《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等内容。明确规定自2004812日起开始施行。
3、原《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即为有关“航班离站2小时前24小时内退票收取票价10%手续费,航班离站前2小时内退票收取票价20%手续费”的相关规定。
这就意味着,如果在1996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12日期间,各航空公司收取10%到20%不等的退票费有国家规定(即部门规章)为依据的话,那么随着2004年8月12日民航总局第124号令的施行,各航空公司再行收取退票费,已经没有任何规定可以依凭。
4、显然,鉴于国家民航总局124号令已明确删除了可以收取退票费的条款,又鉴于国家明确规定各运输企业不得自行决定退票费的收取条件和收取标准,事实上,随着信息化、网络化等无纸化时代的来临,在已经实现数字化处理航空票务及办理登机手续的背景下,国家不再规定航空企业可以收取退票费,完全顺应并契合了时代潮流。在此情况下,航空企业还自行决定不得退改签,即全额收取旅客的票价款,这无疑是非法而无效的。
五、特价机票不是航空企业对旅客的恩惠,而是其营销策略与市场竞争所必不可少的手段。丝毫不存在因为特价而致其利益受损的可能。
对于定时定点的航班线路而言,因其上、下段航程的安排且不得轻易更改,故不可能会因某一个(甚至多个)旅客是否如期乘座,而改变原定的运输计划。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所以《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旅客“因为自己的原因”且不用举证的退票权或变更权,以及国家规定不得收取退票费,或者最高不超过票价20%退票费的限制性规定。
况且,就航空运输中的机票售卖,一直存在“机票超售”与“机票追售”等情形,以平衡和增加其运营利润。常识告诉我们,机票超售乃保证上座率,可能存在特价优惠之情形(当然也可能出现一女二嫁而“打架”之情形);而机票追售,则通常是基于旅客之急而捡漏补座,故其票价通常都不会低于正常价,甚至经常“追售”为远超正常价之头等舱价位。
本案中,原告颜进提前两天要求退票,根本不影响被告再次发售该张机票。所以,按照国家计委的规定,被告不能收取原告退票费,应该按购买机票时的全价款572元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颜进先生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其所诉所求,不是依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五种法定无效”情形而提起;亦非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人身伤害、故意或重大过失毁坏财产,约定免责”的无效情形而主张;而是依循《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免除已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不公平合同条款”而起诉,以诉请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认定被告的所谓特价机票不许退改签之“霸王条款”无效,并退回572元票款。
此诉是否于法有据?是否契合法理?请您裁判定夺!!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特别授权代理人:智律师
杨名跨律师

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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