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博客

生产销售假药传播艾滋病毒企业疫苗又出大事了,一只水痘减毒活疫苗赔了148万

2022-04-15 08:56阅读:
生产销售假药传播艾滋病毒企业疫苗又出大事了,一只水痘减毒活疫苗赔了148万
2021年2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京02民终1478号”二审民事判决,被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谷某11484745.52元。原告谷某2岁,2015年3月4日在北京市白纸坊卫生服务中心接种由上海生物生产的水痘减毒活疫苗,造成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损害程度为三级丙等。2020年11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侵害向被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等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一审判决后,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上诉北京二中院败诉。

生产销售假药传播艾滋病毒企业疫苗又出大事了,一只水痘减毒活疫苗赔了148万

古语:天作孽犹可恕,自作孽不可活。事实证明: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追求带血的利润不择手段,“关爱生命、呵护健康”只是该企业挂羊头卖狗肉的噱头,是一个彻头彻尾害人的坏企业,正义的达摩克利斯之利剑终究会落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1,*,201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谷某1之母),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谷某2(谷某1之父),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北京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安中里**div>


法定代表人:刘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辉,*,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预防保健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笑莉,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生物)因与被上诉人谷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白纸坊卫生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9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生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谷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因接种第一类疫苗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组织器官损害,最终结论为不除外接种异常反应的,适用本办法规定予以一次性补偿。第二类疫苗接种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可参考本办法计算补偿金额,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谷某1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论为不除外本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的水痘减毒活疫苗属于第二类疫苗,上述通知未明确规定第二类疫苗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结论在'不除外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情况下应由疫苗生产企业承担补偿责任。2.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补偿责任,但判决补偿项目、金额的认定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谷某1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谷某1未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及过错进行举证,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应承担补偿及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应承担一次性补偿责任,确定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也不正确。医疗费,根据《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应计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以前2年内发生的医疗费。本案评定时间为2017年3月2日;康复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课时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补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北京医学会评定结论残疾等级八级进行计算,且适用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43910进行计算所得为263460元;护理费,一审认定标准为每天300元,严重高于护工市场平均工资,且依据鉴定报告,部分护理时间评定为3年,此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最多按照50%的比例计算,补偿应为一次性,后续即使发生护理费用也不属于补偿范围;交通费,谷某1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所有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酌定金额过高。4.法院即使参照公平责任的补偿制度判决我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也应考虑分担原则,应为一次性补偿,一审判决我公司全额承担损失并保留谷某1后续护理部分另行主张的权利,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谷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海生物的上诉请求与理由。1.上海生物应当承担本案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费用。经北京市西城区医学会及北京医学会两级医学会鉴定,认为谷某1接种水痘疫苗后造成的身体伤残'不除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且一审法院向疾控部门查询,疾控部门反馈案涉同批次疫苗存在3例异常反应病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构成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正确的。案涉疫苗属二类疫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上海生物承担补偿费用。2.一审判决确定的补偿范围及数额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疫苗管理法》未明确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数额标准,可以参考其他规定确定,《补偿办法》只规定第二类疫苗接种引起的异常反应补偿可以参考本办法计算,但是并非必需严格适用补偿办法。《侵权责任法》法律效力位阶高于《补偿办法》,一审并未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行为,只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补偿范围和项目。一审法院结合《补偿办法》相关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赔偿项目,针对谷某1个体情况作出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谷某1保留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补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疫苗管理法》立法本意是对受到预防接种异常损害的受种者予以充分的救济,谷某1年龄较小,相关补偿目前不能完全确定,因此一审法院保留谷某1对于后续护理补偿可另行主张权利正确。


谷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上海生物及白纸坊卫生服务中心赔偿谷某1医疗费84066.83元,康复治疗费24215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43920元,护理费2103094.77元,鉴定后护理费46397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50.69元,交通费40000元,课时费55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5850元。后续康复费用、护理费用及相应交通费用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上海生物及白纸坊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病历记载:谷某1,*,年2岁,2015年3月4日在白纸坊卫生服务中心接种由上海生物生产的水痘减毒活疫苗。2015年4月10日,谷某1在北京协和医院儿科门诊就诊,血常规检查示白细胞升高,诊断:湿疹,发热。2015年4月30日谷某1因'间断烦躁6天,步态不稳4天'入住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神经内科。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共济失调,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5年7月7日,谷某1因'行走不稳、手抖2个半月余'入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儿科。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线粒体病?遗传代谢病?2015年8月3日谷某1因'至今2岁1月,说话少'就诊于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语言发育障碍。11月18日复诊,诊断:待查,炎性脱髓鞘病?2016年1月12日,谷某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主诉'行走不稳,肢体抖动8月余',追问病史,'患儿在2015年3月5日接种水痘疫苗,3月25日呕吐l天,性格改变,怕人,3月28日口唇有水泡,情绪不好,热退。'请影像科会诊是否有不典型炎性脱髓鞘病。3月1日诊断:炎性脱髓鞘病。2016年9月12日北京博爱医院0~6岁小儿神经心理检查报告:发育智商低下。


经谷某1家属与白纸坊卫生服务中心沟通,该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向西城区疾控中心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该中心作出诊断意见'不除外与预防接种有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2016年7月27日,上海生物向西城医学会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2016年11月25日,西城区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如下:1.谷某1出生后曾经按照规定免疫程序进行了疫苗预防接种。2.谷某1接种水痘减毒活疫苗(疫苗生产单位: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疫苗批号:201404013-l;疫苗有效期至2016年4月3日)前,运动、发育基本正常。3.家长自述,谷某12015年3月4日接种水痘减毒疫苗23小时后,出现惊恐、烦躁、易哭闹、怕人等症状。3月25日谷某1出现剧烈呕吐,后逐渐出现步态不稳、易跌倒、持物不稳、不自主动作等症状。4月8日谷某1发热39。4月25日谷某1出现腿抖,之后出现手抖。4.2015年4月30日,谷某1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以'间断烦躁、步态不稳'收住院。查体发现:四肢肌力正常、肌张力偏低。脑脊液生化蛋白定量18l.2mg/L。2015年7月7日,谷某1因'行走不稳、手抖2个半月余'入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儿科。出院诊断:线粒体病?遗传代谢病?鉴定材料提供的北京迈基诺基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9月l1日基因检测线粒体热点突变及核基因检测结果未发现明确异常。2016年6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炎性脱髓鞘病,痉挛性瘫痪。5.2016年ll月l7日,鉴定专家现场查体:谷某1神志清楚、可以在搀扶下行走,应答正确、口齿欠清晰,双下肢肌力-级,肌张力高。外展角80度,腘窝角120度,双侧足背屈角大于90度。双膝腱反射稍亢进、踝阵挛阳性、巴氏征阳性,感觉正常。鉴定结论:专家组根据以上情况及现有的鉴定资料,分析认为谷某1病例:1.接种水痘减毒活疫苗的质量合格。储运过程符合规范,接种单位及人员均有资质,程序符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2.本例不除外水痘减毒活疫苗预防接种引起的异常反应。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例损害程度为三级丙等。


上海生物提出异议,向北京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3月2日,医学会召开鉴定会,会上对谷某1查体情况如下:受种者精神状态尚好,营养中等,查体不能完全配合,吐字不清,能回答简单问题,双侧纹对称,眼球各向活动尚好,颈抵抗阴性,步态不稳,轻度膝反张。双上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双下肢肌力级,肌张力稍高;双侧膝腱反射活跃,双侧踝阵挛阳性,共济检查不合作。鉴定分析说明如下:(一)根据受种者谷某1的接种史、接种后的诊疗经过,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综合分析,临床诊断:运动障碍原因待查,炎性神经脱髓鞘病?遗传代谢病?(二)根据《褚福棠实用儿科学》第7版第1928-1929页记载:脱髓鞘病是一类病因不明,临床表现各异,但是有共同病理特征的神经系统疾病。其特征性的病理改变是神经纤维的髓鞘脱失而轴索和神经细胞相对甚少受累。分为原发性脱髓鞘疾病,继发性脱髓鞘疾病以及髓鞘形成障碍相关疾病。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是以中枢神经系统急性炎症脱髓鞘为特征,细胞免疫介导的自身免疫性疾病。本病通常发生于急性感染或疫苗接种后。本例受种者在2015年3月4日接种水痘减毒活疫苗,4月8日出现发热、皮疹;4月30日因'间断烦躁6天,步态不稳4天'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院,被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共济失调,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根据受种者接种减毒活疫苗后的临床表现、脑脊液化验结果以及影像学检查结果,综合判断不能除外受种者所患上述疾病与接种水痘减毒活疫苗无关。不除外本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受种者目前残疾等级属八级。医疗护理建议:继续进行肢体、语言康复训练,双侧下肢佩戴辅助矫形器。


一审诉讼中,谷某1申请法医临床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6月18日,该鉴定单位对谷某1查体,描述如下:1.查体所见:步行入检查室,行走不稳,神清语利,查体合作;咀嚼、吞咽可,无流涎,吸管会用,双手精细动作可;独行时双侧尖足,双膝反张,右侧明显,稍内旋,躯干晃动明显,能自行蹲下站起:双上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双下肢肌力级,肌张力稍高;双侧膝腱反射活跃,双侧踝阵挛阳性。2.精神检查:经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会诊意见为:意识清楚,主动接触,问答切题,言语流畅,定向力完整,理解领悟能力较慢。一般常识大部分保留。计算力慢。近事记忆有所下降。思维活动迟缓。情感反应鲜明。自知力完整。对检查合作。测验量表及结果:《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测验》量表IQ=73分。意见:根据病史、精神检查及心理测验,被鉴定人谷某1智力水平属边缘智力。7月8日,该鉴定单位结合委托的事项作出鉴定意见:目前被鉴定人情况稳定,遗留双下肢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其双下肢非肢体瘫运动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护理期、营养期,建议评定被鉴定人营养期90日、护理期500-600日为宜。关于护理依赖:七级伤残一般无护理依赖,但目前测算患儿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分值为6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分析近年来患儿康复的情况,其功能恢复的进展可观,建议部分护理依赖暂考虑三年为宜,届时根据其康复的实际情况重新评估。关于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依据评定指南,谷某1后续需进行肢体康复训练,双下肢需佩戴辅助矫形器,辅助行走需配置助行器,具体周期及费用请参考康复医院(机构)专业人员意见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规定。诉讼中针对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衔接问题,一审法院函请鉴定单位进一步说明,2020年10月12日,该鉴定单位答复称:1.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2.部分护理依赖的起算时间是指从建议的护理期500-600天后衔接计算;'届时'指护理依赖起算满三年的时间点。2019年8月22日,北京博爱医院康复评定科出具结论:(谷某1)认知功能滞后于同龄正常儿童。


根据谷某1出具在医疗机构及康复医疗机构门诊费收据记载,扣除医保及商业保险后自付医疗费金额为84066.83元。


谷某1购买矫形器、矫正鞋垫、矫形鞋等共计9250.69元。


院外康复费占谷某1所主张金额的重要部分,谷某1在北京爱之泉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育慈儿童疗育中心、北京童康缘儿童康复研究所支付课时费以及向黄兆旋、张敏富个人支付康复辅导费,结合谷某1出具的各类收费凭证,其支付费用为231358元。


护理费部分,谷某1主张高达210万余元的护理费及后续三年护理费,称谷某1病发初期,由其母陪伴就医,后因病情发展较重,需要长期康复训练,1人无法有效照顾,谷某1之父亦辞去工作,两人共同护理。监护人提供的社保缴费信息记载,张某于2015年1月开始个人缴费,谷某2于2018年1月开始个人缴费,谷某2及张某亦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说明在辞职前薪金收入较高的事实。


谷某1在本案中认为上海生物生产的疫苗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谷某1申请,向北京市疾控中心了解上海生物生产的该批疫苗上报异常反应的数据,疾控中心反馈,该批次疫苗在接种期间,发生异常反应的共3例,均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结合疾控中心及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应当认定上海生物生产并由白纸坊卫生服务中心为谷某1接种的水痘减毒活疫苗属于合格疫苗,两级医学会认定谷某1的病情不能除外与该疫苗无关,不除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结论,予以采纳。


《疫苗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定义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谷某1所接种的水痘疫苗即指非免疫规划疫苗,因此,受种者出现损害后果,应当由该疫苗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即上海生物承担,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白纸坊卫生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该卫生服务中心在储存、运输、接种过程中均尽到了法定义务,并就疫苗接种不良反应向谷某1的监护人进行了告知,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上海生物补偿的范围,并结合《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以及法律规定的相关赔偿项目,针对谷某1个体情况,确定项目如下:


谷某1因异常反应发生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84066.83元出具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均与后续治疗相关,应当予以支持。谷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谷某1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谷某1接种疫苗后出现较严重神经症状,应当给予营养支持,其主张金额合理,予以支持。


护理费部分,因谷某1发病时为幼儿阶段,该病情症状复杂,家属除住院陪护及门诊伴诊外,尚需大量精力陪同进行康复训练。医学会鉴定建议对于谷某1症状必须长期康复训练。因此,谷某1之母张某辞去工作陪

我的更多文章

下载客户端阅读体验更佳

APP专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