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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八条解析

2012-06-27 18:52阅读:
保单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八条解析
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有效吗?一份保险合同一般包含哪些内容?对此,保险法第十八条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另外,保险法还允许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这条规定就为常规的格式保险合同之外约定性文字内容,如特别约定、附加条款、批注约定等赋予其合法性及与格式合同等同的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这些“约定内容”必须体现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共同意愿;像实务中一些特约文字内容产生争议,往往就是保险人无法证明格式合同之外附注的特约事项,已经由投保人知晓并同意。 保单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保险法第十八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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