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保三年以上 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文书
2018/7/10 张佶
2017年5月,上海LH贸易公司向所在地社保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为岑女士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要求补缴自1999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所在地社保中心对此作出了受理。公司向社保中心提供了《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的凭证复印件、借聘协议和相关补缴情况说明等材料。经审核,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为2017年5月补办的用工登记。此外,公司提供的1999年6月-2003年12月、2004年12月、2005年5月-7月的工资账册上,岑女士工资条目系岑女士事后自行添加,与2005年11月提供的原始凭证不一致;2004年1月-11月、2005年1月-4月的工资账册上无岑女士工资条目,与原始凭证一致;而上海LH贸易公司于1996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虽经复议撤销了原吊销处罚,但并未实际恢复营业,也无经营活动。
据此,所在地社保中心认为,该申请为岑女士补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公司不服,先向所在地社保中心的上级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后又来到了人民法院进行了行政诉讼,但均以驳回诉求而告终。为什么用人单位愿意补缴社保,反而被社保经办机构拒绝呢?笔者借本文为广大读者朋友们谈一谈这方面的相关政策。
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以真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5%(当时)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当时)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据此,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前提是双方应具有劳动关系且职工有工资发放。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任何没有真实劳动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