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律师、会计师、税务师、审计师等中介与保险营销人员、证券经纪人员展业成本扣除
2014-10-20 16:43阅读:
律师、会计师、税务师、审计师等中介与保险营销人员、证券经纪人员展业成本扣除和个人所得税政策
陈中平
2012年12月5日星期三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9号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该文第三条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
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人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
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
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人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
2002-09-29 国税发 【 2002
】 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为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已经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的地区,必须在年底前自行纠正,并在2003年3月底前将纠正情况报告总局。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帐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B>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帐建制,符合查帐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帐征税。
四、各地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对律师事务所的个人所得税加强征收管理。对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不得再扣除国税发[2000]149号第5条第2款规定的其收入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五、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应按照上述有关原则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
适用对象:证券经纪人的佣金个人所得税
现将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证券经纪人:即《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中的“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二、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展业成本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
三、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减去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展业成本,余额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证券公司是证券经纪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报告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 2012年09月28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45号),明确了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现解读如下:
一、出台该公告的背景和意义
证券经纪人制度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2号)等规定,我国正在引入和发展证券经纪人制度,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证券经纪人不是证券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取得服务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范围,但与从事其他劳务活动而取得收入的纳税人相比有所不同。表现在:一是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委托,不得兼做他职,其主要收入是佣金收入,且大多数证券经纪人月收入处于较低水平;二是证券经纪人收入水平与市场交易量、客户交易偏好等因素直接相关,证券经纪人收入在不同年份之间、不同月份之间有较大波动;三是证券经纪人与保险营销员一样,在展业过程中,为招揽客户及维护客户需要自行额外负担展业成本,但保险营销员的展业成本可在税前扣除,而证券经纪人未明确,造成其实际承担的税负高于保险营销员。
税务总局出台本公告,符合公平税负的基本要求,有利于降低证券经纪人的税收负担,有利于规范证券行业有关经纪业务支出项目的财务核算,有利于保持证券经纪人队伍的稳定和促进证券经纪行业健康发展。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由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证券经纪人从证券公司取得的佣金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实际上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组成,展业成本部分是证券经纪人实际发生的展业费用支出,按照个人所得税立法精神,对佣金收入中的展业成本部分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有关部门调研测算的情况,经研究,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每次收入额的40%。
证券经纪人以一个月内取得的佣金收入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再减去展业成本,余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证券公司负责代扣代缴。
三、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即:对于证券经纪人2012年10月1日后取得的佣金收入,可以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注:对于执行时间,应以佣金实际发放的时间而非所属时间来划分是否适用新政策。45号公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证券公司在10月1日以后向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时,应按新政策计算并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佣金已于9月发放,仅在10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得扣除展业成本。
营业税及附加的征缴规定
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劳务外,其他有偿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人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作为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没有雇佣劳动关系,两者之间不构成任何雇佣劳动关系,证券经纪人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证券经纪业务,是向委托方提供独立的代理劳务,即个人从事服务业,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不征税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劳务”。因此,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应按服务业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合计税负为佣金收入的5.6%左右。
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及步骤
(一)应税项目的确定:证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取得的所得,按劳务报酬项目的计税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应税所得额的计算:证券经纪人以1个月内取得的返佣收入为一次收入,即在证劵公司计发佣金的当月内,经纪人不论分几次取得佣金收入,都合并为一次收入征税。其应税所得的计算分为三步:
第一步,以每月取得的返佣收入减去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
第二步,再减去展业成本,得出劳务报酬应税所得。
展业成本计算基数: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的比例为每次返佣收入额的40%。因此,要以应取得的未减除营业税及附加的初始佣金收入为基数,乘以40%后的积为展业成本。
第三步,以前述应税所得减去法定扣除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额。
在确定费用扣除标准时应注意:以返佣收入减除税金和展业成本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再以此确定费用扣除金额。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所得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每月所得在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应缴税款的计算。按照税法规定,劳务报酬的基本税率是20%;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5万元的部分,按应缴税款加征五成(即实际税率为30%);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即实际税率为40%)。
相关事项说明
证券经纪人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取得所有货币和非货币收入及其他经济利益,无论采用何种支付方式,均应计入应税佣金返佣收入。在实际操作中,部分证券公司按应支付给经纪人的返佣金额的5%~10%作为风险准备金留存在公司,这部分暂存的风险准备金,已经从费用中计提并在企业所得税前作了扣除,账务上作为应付款也已计入各经纪人名下,待半年或一年后再发放给经纪人。因此,所留存的风险准备金应分别计入各经纪人当月的返佣收入中一并计税,而不应待到发放时再计入该月的返佣收入计税。这样既符合税法的规定,又可避免造成发放月份的收入畸高而增加税负。
按照相关税法规定,支付佣金的证券公司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佣金时应依法代扣证券经纪人的营业税及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证券公司应按规定在次月15日以前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公司所有证券经纪人(不论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同时解缴所代扣的税款。
特别提示:虽然证券经纪人每月取得的返佣收入已经由证券公司代扣了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每年取得的返佣收入(扣除展业成本但不减除费用),与当年取得的其他应税所得合计在12万元以上的,其本人应当依法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
税款计算实例:某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人甲,9月和10月分别应得返佣收入20000元(暂存风险准备金2000元,当月实发18000元),其应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每月应缴营业税及附加均为:20000×5.6%=1120(元)。
9月,按原计税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20000-1120)×(1-20%)×20%=3020.8(元)。
10月,按45号公告新规计算个人所得税:(20000-1120-20000×40%)×(1-20%)×20%=1740.8(元)。
某证券公司在计发返佣时,作如下会计分录(单位:元):
借: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经纪人——甲20000
贷:其他应付款——风险准备金——甲2000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1000
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70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50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1740.80
银行存款15139.20。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54号
2006-05-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由于目前保险市场同业竞争激烈,保险营销员的营销费用有所增加,现行规定已不能使展业成本得到完全扣除。为促进保险事业发展,合理调整保险营销员的税收负担,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2006〕48号)的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照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税法及上述规定计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政策的适用范围、口径和标准,不得执行违反国家统一规定的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第二、三、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发[1998]13号
1998-01-23
备注:第二、第三、五条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
2002-08-05
依据国税函[2006]4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6.6.1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规定的营销员取得收入发生的营销费用税前扣除比例已显偏低,应及时进行调整。为提高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下同)的展业积极性,现就保险业营销员取得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二、由于保险公司计算机管理手段比较先进,财务核算较为规范,各地对保险业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一律不得采用核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必须实行查账征收。
三、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