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补缴企业养老保险费意见2015.158
2016-12-13 17:20阅读: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养老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第20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程序发出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二)虽申报但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以下情形,确定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数额: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决定、调解书;
(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限期改正、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书面处理决定;
(六)投诉、信访以及用人单位主动整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并核定后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
三、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按当年缴费基数、现行缴费比例补缴欠缴数额(含利息),并从2011年7月1日起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应当做出书面决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四、《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含已依法破产或已注销等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的下岗、失业人员),存在中断缴费年限的,可由个人选择以办理补缴手续时我省上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00%为缴费基数,20%为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中断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工资指数统一记载在缴费当年
五、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职工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补缴。补缴后,如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按现行政策办理。
个体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参保人员向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本意见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进行处理的,不再执行本意见规定。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补缴范围。个体参保人员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中断缴费的,不得办理补缴;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按《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工作要求
(一)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各地应严格按本意见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补缴范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确保稳妥实施。
(二)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使用人单位和群众知晓相关规定,进一步增强参保缴费意识。
(三)各地在办理补缴工作中,相关材料由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初审,报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复审认定。具体工作程序由省社保局另行制定。
(四)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原省劳动保障厅《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款规定同时废止。
本意见有效期5年。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1月6日
关于转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天府新区社会事业局:
现将《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含已离职职工,下同)申报缴纳1996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欠费时,有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欠费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一并缴纳。
二、用人单位和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欠费的起始时间分别不早于:基本养老保险为1996年1月,基本医疗保险为2001年1月,失业保险为1999年1月,工伤保险为2004年1月,生育保险为1997年7月。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欠费对应年度的缴费基数和现行缴费比例,核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欠费数额(含利息),并从2011年7月1日起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欠费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分别按对应年度个人账户比例记账(含利息)。
五、2011年6月以前已在我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1996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有中断缴费的个体参保人员,可按以下标准申请缴纳:办理缴费手续时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80%或100%)为缴费基数,20%为缴费费率。按此计算的缴费指数,统一记载在缴费当年。
六、因依法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且在1996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有中断缴费的职工,可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标准申请缴纳。按此计算的缴费指数,统一记载在缴费当年。
七、全市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文件规定,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严禁扩大缴费人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社保局另行制定。
八、各区(市)县经办机构每月将办理情况书面报送市社保局审查备案。
九、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6-16
来源:厅养老保险处
川人社办发〔2016〕6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省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件)下发以来,各地严格把握政策,稳步推进工作,但也反映出一些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为统一政策口径,规范相关问题处理,经研究,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严格贯彻落实。
一、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可分别按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国有企业固定工、集体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办法和标准,补缴对上述人员开始实施统筹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对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各地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程序补缴。
三、依法破产或注销等原因致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原用人单位隶属的相关主管部门协助职工提供了《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川社险办〔2015〕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所需资料,并负责向职工原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缴的,可按158号文件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补缴费的基数和费率办理。
四、用人单位按照31号文件规定准备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补缴时,如劳动合同缺失的,可依据人民法院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确认结果证明其劳动关系;如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帐凭证等相关资料缺失的,依照《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件)有关规定,以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补缴缴费基数。
五、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补缴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0%,职工缴费比例为8%。按158号文件应加收的滞纳金,按2011年6月30日前的本金计算产生。
六、按18号文件相关规定,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地不得按158号文件和本补充意见办理补缴。国家和我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其办理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书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调解书相关意见办理。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止2020年10月31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6月12日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川社险办[2015]31号
各市(州)社保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以下简称《意见》)已正式下发。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严格把握政策口径,统一规范经办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现就经办工作中相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受理申报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受理符合《意见》规定情形、在本级参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提出的补缴申报。职工已离开省内原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时段属于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由原用人单位向其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补缴。补缴后,如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按现行政策办理。
申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申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提供资料:
1.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报表》(附件1);
2.
用人单位申报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书面申请;
3.
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决定、调解书;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限期改正、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书面处理决定;投诉、信访以及用人单位主动整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并核定后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
4.
职工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5.
职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6.
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二)个体参保人员申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提供资料:
1.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报表》
2.
参保人员本人自愿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书面申请;
3.
参保人员本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
二、审核、复审
各市(州)、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意见》规定,对在本级参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和复核。对不符合补缴条件的应向申报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告知理由;对符合《意见》规定补缴条件的,应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并由信息系统生成《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审核表》(附件2),经本单位稽核人员再次复核、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并签章。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将《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审核表》附申报资料一并报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复审。
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复审后未通过的,应及时告知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理由并退回完整资料;复审通过的,应及时签章确认,连同申报资料一并返回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
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按《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情况一览表》(附件3)规定的项目,记录通过复审的相关业务信息,并对申报资料中的重要信息以纸质或电子文档方式存档。同时,应按月向省社保局报送《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情况统计表》(附件4)。
三、通知补缴
受理申报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对复审通过的用人单位(个体参保人员)及时出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个体参保人员应在22个工作日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告知其拥有的法定权益。
四、催收、记账
各市(州)、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对本单位发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及时催收。对在规定时限内足额缴费的,应及时进行分账、记账,并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在规定时限内未足额缴费的,对用人单位应纳入欠费处理,对个体参保人员应对补缴业务进行撤销处理(相关信息应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保留)并告知本人。
五、工作要求
(一)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应认真审核把关,按规定程序办理,加强风险防控,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