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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被告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2017-03-24 21:20阅读:
《洞穴奇案》由萨伯续写的第二部分中,多位法官对被告是否成立紧急避险这一问题表达观点并阐明各自的理由。斯普林汉姆法官更是对伯纳姆法官反对成立紧急避险而提出的六个理由一一进行了反驳。对于书中法官的观点,我并不赞成某一法官的全部观点,往往是赞同这位法官的这一部分论述,赞成那位法官对另一部分的论述。本文将从紧急避险的条件出发,对此案略作分析。
一、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
必须发生了危险,是指法益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的威胁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饥饿是不是危险的来源。伯纳姆法官认为既然一个人因为饥饿而偷面包是不被允许的,那为避免饥饿而杀人并食用人肉当然也是不被允许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反驳了这一观点。我赞成斯普林汉姆法官的观点,饥饿可以成为紧急避险危险的来源。在偷面包这一案件中,虽然最终结果不成立紧急避险,但是并不能说明是“饥饿不是危险的来源”这一理由阻止了紧急避险的成立。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制造危险者能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险。对此,我持肯定说的观点,虽然不允许滥用紧急避险,但只要符合其他条件,对自己制造的危险也应允许紧急避险。
二、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
危险正在发生的实质在于法益正处于紧迫的威胁之中,这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在人们通过无线电找到他们之前,探险者们已经在山洞之中达二十天之久。他们从负责营救工作的工程师那里得知,至少要再等十天以上才有可能获救,并且从现场的医生那里得知,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多活十天,只有极小的可能性。”基于这些事实,有理由相信来自于“饥饿”的危险已经发生并且没有消除。
三、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
必须出于不得已,是指没有其他合理办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才能保护面临危险的法益。在这一点上,我认为本案被告并不满足,他们在当时拥有可替代杀人的选择,杀人并食用人肉
并不是唯一的选择,或许“再等几天”这一选择对受饥饿折磨的人来说过于残忍,等多少天能达到“不得已”的程度亦无法回答,但是“等待最虚弱者死亡”、“吃掉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也是可以选择的。假如困在洞穴中的是一家人,我想他们就不大会认为当时已经达到要杀人来吃人肉的“不得已”的程度,可以忍耐也还有其他选择。
对生命的紧急避险,“不得已”的判断应当极为严格。
四、关于避险意识
避险意识由避险认识与避险意志构成。本案中,探险者存在避险意识。
五、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造成的损害不超过所避免的损害的前提下,足以排除危险所必须的限度。那么,问题是:能否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保护其他人的生命,杀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紧急避险制度“是从功利主义的见地防止社会整体利益减少的制度”。在此,我赞同塔利法官一命换多命的观点,并且认为他们杀人的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综合上述分析,我的观点是:被告不构成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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