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放债人条例》简介
2014-06-08 20:36阅读:
安杰律师事务所 任谷龙
《放债人条例》(Money Lenders
Ordinance)规范和管理放债人和放债交易。根据《放债人条例》,除订明的豁免外,任何人士如无放债人牌照,均不得经营放债业务。作为一般规则,如贷款人没有得到《放债人条例》项下的豁免,而在没有所需牌照的情况下贷款给借款人,则该贷款人无权就该贷款收回任何本金或利息,亦无权在任何法院强制执行就该贷款订立的任何协议或接受的保证。
(二)放债人牌照豁免
《放债人条例》项下须持有牌照的规定,不适用于《银行业条例》项下的认可机构。这包括持牌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放债人条例》附表1第1部规定,某些人无须持有放债人牌照,例如:
1.认可机构的子公司;或
2.认可保险人;或
3.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受银行业监管当局监管并在该银行业监管当局的所在地经营银行业务的银行;或
4.认可的证券保证金融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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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类别的贷款无须遵守放债人牌照项下对放债的指定要求。《放债人条例》附表
1第2部规定,某些类别的贷款(“受豁免贷款”)并不要求贷款人持有放债人牌照。例如:
(1)向公司作出的贷款,并以按揭或押记作保证,而且该等按揭或押记是已根据或将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登记的,或(如保证提供者是一家香港公司)可以登记的;
(2)向拥有缴足款股本不少于1,000,000港元或相等款额的其他认可货币的公司作出的贷款。
(3)向一家公司作出的贷款,而该公司的股份是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及
(4)向一家公司的子公司作出的贷款,而该公司的股份是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根据放债人牌照贷出款项,受限于放债人负有的各种限制和繁重义务。
1.贷款文件的格式
放债人牌照项下的贷款,必须以借款人亲自签署的书面协议、借据或备忘录证明,方可强制执行。该等文件的副本,必须在签署时给予借款人。除非在金钱贷出或任何保证作出之前,借款人已经签署上述贷款文件,否则该贷款不能强制执行。该等协议、借据或备忘录必须包括《放债人条例》第III部和第IV部条文的概要,该等条文乃关于放债人牌照项下的贷款最低要求,以及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
《放债人条例》项下对贷款协议、借据或备忘录的最低要求包括:
(1)放债人、借款人及任何保证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详情;
(2)用文字及数字显示的贷款本金额;
(3)订立协议日期;
(4)作出贷款日期;
(5)偿还贷款的条款;
(6)贷款的保证形式(如有保证的话)
(7)以年息百分率表示的贷款利率;及
(8)关于贷款协议的洽商地点及完成地点的声明。
2.信息的提供
在贷款期限内,贷款人有责任应借款人的要求,向其提供报表,说明作出贷款的日期、收取的贷款利率、已收到的还款、到期未付款项,以及尚未到期的款项及其到期日。如贷款人在有关的要求作出后一个月内不提供该份报表,贷款人将无权就任何到期款项作出起诉和追讨,亦不能收取任何进一步的利息,直至该份报表提供为止。
就任何贷款的保证人,贷款人必须向保证人提供借款人签署的协议、借据或备忘录的副本,连同任何抵押文件的副本以及说明中借款人应付的总金额及该等总金额到期日的报表。贷款人并有义务应保证人的要求向其提供有关借款人已支付的总金额、仍未支付而已到期的总金额,以及贷款项下仍未到期的总金额的报表。
3. 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条款
借款人可于任何时间通过支付本金和累计至付款日期的利息,提前偿还放债人牌照项下贷款。因此,贷款人不得限制提前还款。贷款人不得就提前还款收取任何罚款。
放债人牌照项下贷款的协议如属下列情况,即为非法:
(1)载有有关复利息的规定;
(2)禁止分期偿还贷款;或
(3)以拖欠支付该协议项下款项为由提高贷款利率。
如贷款被拖欠还款,贷款人仅可就未付款项按照贷款当时的贷款利率以单利息计算收取利息。
如放债人与借款人订立协议,规定由借款人支付有关洽商或授予贷款,或保证或担保偿还贷款的费用、收费或支出,该协议即属违法。同样,如放债人或其联属公司就促成、洽商或取得贷款,或就保证或担保贷款的偿还而收取报酬,亦属违法。因此,放债人不得收回贷款的相关法律费用,亦不得收取任何安排费用或类似费用。
根据《放债人条例》,任何人(不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贷款利率作出贷款,即属犯罪。在任何情况下,如实际利率超过年息60%,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贷款的支付利息协议以及就该协议或贷款而给予的保证均不得强制执行。
《放债人条例》进一步规定,以超过48%的实际贷款利率作出贷款,将会被推定为属敲诈性的交易(虽然该项推定可被推翻),且法院可对该项文易作出重新商议。